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1033号 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恒大玖珑湾小区(11-A1地块)一期19幢30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邦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月家村委会兴登村(***光坐垫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邦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公司诉称:2020年8月27日,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72298.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827711333698。承兑信息明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邦飞公司。2020年10月19日,被告邦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东公司。原告新东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银行回复票据到期后系统第三天自动拒付。该票据2021年8月27日到期,因此于2021年8月30日被拒付。因上述汇票最终被拒付,汇票持有者原告新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对其前手被告**公司、邦飞公司行使追索权以实现票据权利,特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72298.65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汇票金额172298.65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为3798.83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钱债务暂合计176097.4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邦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邦飞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到原告名下是以贴现的方式进行背书转让,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的行为属于无效,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取得该汇票是以非法贴现的方式取得,其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第二,原告于2022年3月份才提起诉讼,而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8月30日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被告邦飞公司认为,即便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追索期,因此,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第三,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是其他的合法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其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被告邦飞公司认为,原告本就是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该商业承兑汇票,其不属于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即便其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已超过期限行使追索权,而且,没有出示相应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已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应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 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关于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融资租赁费; 五、《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预先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邦飞公司对原告新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非真实交易,仅是为了配合原告贴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该款并不是融资租赁费,而是三张汇票贴现以后的实际交易对价;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邦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三、电子汇票交易流水; 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五、贴息计算明细复印件。五组证据欲证明:1.收款人均为被告**公司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从被告邦飞公司背书到原告均是以贴现的方式转让的;2.三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7日;3.三张汇票的贴息利率均为18.5%;4.三张汇票的票据金额总额为530957.85元,但原告取得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实际对价仅为432730.65元。其中:尾号为3655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82827.5元)实际对价为149004.41元,尾号为3698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72298.65元)的实际对价为140423.4元,尾号为3702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75831.7元)的实际对价为143302.84元;5.原告取得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是以非法贴现的方式取得,原告与被告邦飞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新东公司对被告邦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72298.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827711333698。承兑信息明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邦飞公司。2020年10月18日,原告新东公司与被告邦飞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回购)》,约定原告新东公司根据被告邦飞公司要求及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邦飞公司为目的,以原告新东公司自有资金为被告邦飞公司融资,支付给被告邦飞公司后,自行购买被告邦飞公司为承接项目正常生产需要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予被告邦飞公司,被告邦飞公司则向原告新东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并在租赁期满后进行回购。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新东公司为被告邦飞公司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被告邦飞公司承租租赁物件须向原告新东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邦飞公司向原告新东公司确定总租赁物件总成本含融资利息(即原告新东公司应支付被告邦飞公司的融资租赁款金额)为432730.65元,融资租赁服务费(含管理费,调查费,融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98227.2元,总租金为530957.8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总租金。被告邦飞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被告邦飞公司对自己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邦飞公司在原告新东公司见证下,按要求与卖家签订购买合同。为保证原告新东公司在合同的权益能正常履行,被告邦飞公司需将持有的原告新东公司认可的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原告新东公司合同中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被告邦飞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新东公司支付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原告新东公司有权直接对商票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用以清偿被告邦飞公司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汇票编号:1.210373102197820200827711333655,票据金额为182827.5元;2.210373102197820200827711333702,票据金额为175831.7元;3.210373102197820200827711333698,票据金额为172298.65元,三张票据的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7日;三张汇票的票据金额总额为530957.85元。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交付、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被告邦飞公司在租赁期间内的权利义务、租赁物件的灭失及毁损、违反合同处理、原告新东公司权利的转让、租赁物期满后租赁物件的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东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邦飞公司转账支付了432730.65元,同日,被告邦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东公司。2021年8月27日,原告新东公司将上述汇票进行承兑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均为案外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转让背书中原告新东公司的前手为被告邦飞公司,被告邦飞公司的前手为被告**公司。 另查明,原告新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非金融性租赁、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东公司申请对被告**公司、被告邦飞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172298.65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云0127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被告邦飞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172298.65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新东公司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381元,支付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800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新东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审查未能通过,后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须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票据义务。本案的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邦飞公司提出原告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是以非法贴现方式取得,原告与被告邦飞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邦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合法持有人承担票据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邦飞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72298.65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27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298.65元为基数,暂计算到2022年2月28日为3798.83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公司、邦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新东公司汇票金额172298.65元及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7229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的诉讼请求,因保全担保费双方未约定且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13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邦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72298.65元及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7229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财产保全费1381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邦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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