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402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身份证号码:530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38058225F。
法定代表人:***。
住所: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系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接了昆明市嵩明县***恒大养生谷零星水电配套工程,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后,在朋友介绍下,被告***让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是昆明市嵩明县***恒大养生谷零星水电配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场施工后,每一天的工程量及签证均有被告**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完工,并将其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两被告。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统计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264583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2021年1月,原告无奈向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希望两被告能及时支付款项。2021年1月20日,两被告承诺原告当天会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向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投诉。截止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4583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5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在嵩明县***恒大养生谷零星水电配套项目中,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居间介绍等任何关系;第二,在2019年上半年,我已施工该项目中6、7个零星项目,这些零星项目中有些是被告**公司内部承包给我的,有的是我在施工中自己去跟甲******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对接的;但因为甲方一直没给我付款,我就于2019年9月10日左右退场不施工了,甲方及其项目部当时也认可和确认了我己施工的工程量(后面甲方付我汇票时,就把所有依据都收走了)。至于后面原告**是如何进场施工的,我当时并不清楚,也没有分包转包给他或者介绍他入场施工,直到2022年甲方以承兑汇票付我工程款时,我还自以为给我多付了10多万近20万元(具体金额我无法确认),后面甲方项目部才告诉我说是整体结算的,包括原告**施工的一小部分,承兑后要将**的工程款付给**,但该承兑汇票至今无法承兑,我也没拿到钱,故我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哪怕代甲方付款也不具备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者工程的分包、转包以及介绍等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将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进行施工,这意味着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分包、转包等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第二,从被告***的答辩我们可以看到,即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的关系,但是对原告的工程款项的支付,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二、工程签证单六份、工程量统计、工程结算书,欲证明:1.原告作为昆明***恒大养生谷零星水电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所施工的工程与发包方负责单位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工程类别、合同内工程量,发包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时间、工程质量等均表示认可;2.2020年5月10日及2020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作出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内容、工程总造价进行负责人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
三、***、录音,欲证明:1.被告***让原告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金额进行结算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与两被告沟通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撤销投诉,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六份的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统计》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计算书》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被告***的**在2019年9月、10月被告***已经退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也不清楚在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是谁作出的,所以我公司对《工程签证单》是不认可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什么时候进场施工,是如何进场施工,我公司都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该份《***》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因为原告自己也在***中说了,其向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举报,但是鉴于被告***或者被告**公司收到甲方的工程款的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汇票至今也是未承兑,相应的民工工资以及相应的款项是原告承担,也就意味着即便原告在涉案项目中跟被告***或者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其工程款的支付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委托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1.被告**公司与昆明嵩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了由被告**公司承建昆明***恒大养生谷部分项目的施工范围、价款及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等条款;2.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被告**公司受托施工内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具体施工;
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及税款计算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份,欲证明:1.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8月2日向被告**公司出具2份商业承兑汇票。3份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268368.24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根据被告***的指示,被告**公司已向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款项若包含原告诉称的264583元工程款,则对应税款为28965元,己由被告**公司代缴;
三、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发包******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以3份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1268368.24元工程款无法承兑,被告**公司已提起诉讼,该三案至今尚未执行执结。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系1996年6月2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机械工程等。2019年,被告**公司承建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被告**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零星水电安装配套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收取被告***2%的管理费。被告***承包工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包工程中零星水电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资料员***于2020年5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64583元(含税9%)。上述《工程结算书》下方处有***书写“经办人:***2020.5.10”及加盖“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另,1.庭审中,被告**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刻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但被告**公司知道该情况后,并未反对被告***使用。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是其雕刻的章。***是在其案涉工程上的资料员。原告施工的项目在被告***施工范围内。
2.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签证单》5份,《工程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零星水电安装配套工程,《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明确了计价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起止时间等。《工程签证单》加盖有案涉工程发包人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及被告***持有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予以确认
3.本案审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264583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云0127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264583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对被告***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均加盖“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的印章,被告**公司否认该公章是该公司的,被告***认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是由其管理的公章,根据该事实能够证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由被告***管理,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的案涉工程的资料员***签字予以确认,根据该事实能够证明《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系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签证单》,而该《工程签证单》加盖有案涉工程发包人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及被告***持有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项目章”予以确认,《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结算书》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工程款等,虽然未载明工程的施工人是谁,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他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将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昆明***恒大养生谷项目零星水电安装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工程结算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为264583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583元。被告**公司允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之日开始计算,结合原告与被告***对案件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故原告主***自2020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工程款264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不是必要义务,且原告与被告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43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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