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02民初219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38058225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学文化,系土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1,268.84元,并支付逾期应当承担的利息629,399.31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合计1,610,66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禄丰县土官市政大道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之间签订了320国道扩容改建土官段市政道路项目扫尾处置工程(K0+260-K1+000)段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工程也己进行结算,结算审核金额为3,881,268.84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由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审计完成除留下审计认定总金额3%保修金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发包人按年息8%支付承包人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3,158,722.64元:);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除留下审计认定总金额扣3%保修金外余款(606,108.13元);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保修金(116,438.07元)。但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无奈多次以函件、网站投诉、举报等各种方式跟被告沟通催讨后,被告仅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原告2,90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1,268.84元及合同约定逾期应当承担的利息629,399.3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讨未果。因此,向贵院提出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工程款至今还有部分没有支付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320国道扩容改造土官段市政道路建设项目K0+260-K1+000段扫尾处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3,948,403.3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月10日完工,于2019年4月30日交工,2019年10月31日验收,根据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了320国道扩容改造土官段市政道路建设项目K0+260-K1+000段扫尾处置工程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881,268.84元,项目指挥部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款项2,900,000元给原告,至今还有981,268.84元(3,881,268.84元-2,900,000元)未支付。2.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有误。虽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规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责任,但答辩人已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290万元,对于该款项,原告也认为是工程款,而不是包括部分利息,因此,在此之前不应支付利息。就算要支付利息,也是从2021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逾期时间为22个月,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及答辩人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则应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为981268.84×8%÷12个月×28个月=42,873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综上所述,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于2019年12月出具后,由于诸多因素,最终导致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后果,因此,答辩人本着诚信和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则处理纠纷的态度,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决为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2016)7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实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书不是原告所诉请的标段;仅能证实完工时间不能证实工程已合格,应以整体验收为准。本院认为,该证书所列标段:G320线***至一平浪段改建工程土官过境线(K7+900-K8+640)与原告诉请涉案标段K0+260-K1+000并非同一标段,且涉案工程需经相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故本院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及邮寄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催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是市政府的工程,而原告所邮寄的对象都是土官镇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指挥部或者市政府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也未证实是否收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网上投诉、举报记录(截屏彩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跟被告沟通催款记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虽然原告是在政府网上的输入页面但是否已经上传或上传的结果被告方均未看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拨款明细表、工程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合同情况明细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方已付款和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拨款29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工程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合同情况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或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明材料对于利息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做综合认定。
5.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2019年7月10日项目指挥部组织对所有涉及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会议上提出23条整改意见,同时证实并非原告所说的2019年4月30日就初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从内容上可看出初步验收并没有原告名称,恰好证明原告没有需要整改的内容,被告说整体验收,是在捆绑原告;会议签到册也没有原告名称。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禄丰县土官市政大道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发包人)签订了320国道扩容改造土官段市政道路建设项目K0+260-K1+000段扫尾处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部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肆万捌仟肆佰零叁元叁角零分(¥3,948,403.30元)......(三)专用合同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由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审计完成除留下审计认定总金额3%保修金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发包人按年息8%支付承包人利息。......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认定总金额的3%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无息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2、本工程内所有施工范围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禄丰县土官市政大道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8日完工,同年7月10日完成初验,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经禄丰县土官市政大道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320国道扩容改造土官段市政道路建设项目K0+260-K1+000段扫尾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YNCY-2020-34-03号),该报告及审核定案表中载明:送审造价3,896,899.33元,审定造价3,881,268.84元,审增减金额-15,630.49元,审减率-0.40%。2021年2月9日,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90万元。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了审计验收,双方均认可未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981,268.8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1,268.84元(含质保金)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审计完成除留下审计认定总金额3%保修金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发包人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发包人按年息8%支付承包人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府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公司签约合同总价3948403.30×80%,即3,158,722.64元;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验收后扣除审计认定总金额3,881,268.84元×3%的质保金,即116,438.07元,剩余金额606,108.13元应于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认定总金额3%的质保金,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无息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即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16,438.07元。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市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158,72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301,045.01元;以606,108.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42,399.89元;以116,438.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2,190.53元;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2,9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81,268.94元,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8,435.96元。以上未支付利息合计494,07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981,268.84元。
二、由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4,071.39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本金981,26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6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6元,由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负担16,000元。(因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市人民政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