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绿地朝阳中心一期2号楼103商铺,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500弄3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镇南门街29号中铁十六局五公司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坤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绿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应向***支付工程款186054.8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已进行结算为1938856元,按照双方的计算方式,***应得的工程款为1523940.8元(1938856元×0.8×1.02-1938856元×0.03)。***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绿坤公司代付给***1453000元,以及***在施工中需承担的技术人员工资21000元、机械台班费用56044元,合计款项为1530044元,已多支付工程款给***。(二)绿坤公司在2022年3月2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绿坤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370500元,就差***工程款大概十万左右没有结算,而***在作证时,其也是认为工程款还有一点,差我大概十万元”,这还是在绿坤公司在申请***出庭作证以及事先沟通好了的情况下,也才确认工程款就差十万元。因此,假设有存在尚欠工程款的话,所欠工程款也仅为十万元以内。(三)若按原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1941271元,***应得的工程款为1525839.006元(1941271元×0.8×1.02-194127元×0.03),而非1536554.82元。 二、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完成施工,2018年12月31日由绿坤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1938856元,且***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工程款已于2018年12月31日已进行结算,即案涉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已进行结算确认,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与***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已进行结算,而***于2013年的1月份进行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确认其与***转包合同无效的同时依然按照原协议的条款进行结算,在***与绿坤公司结算量基础上下浮了三个点的管理费,其并无异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绿坤公司未作**。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述称,其是与绿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已经和绿坤公司最终结算完毕,至于***与***的结算问题,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其劳务款233577.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19日,绿坤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绿坤公司将其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ZNLJ01-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涉及的所有具体工作内容交由***按相关规定实施,***计价方式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绿坤公司享有的单价×0.8×1.02计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防护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出,***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将防护工程交由***施工。 2017年4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段K60+700—K63+400总长2700***防护工程全部转让给乙方施工……三、乙方以清单价下浮3个点给甲方(工程量按实做的工程清单计算)……六、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款甲方付给百分之八十给乙方,乙方进度款业主如有拨下款,甲方不得隐瞒,付给乙方,甲方如有隐瞒款项,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必须负责一切责任;工程验收付余下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乙方,质保金跟甲方一起付,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乙方进度款,技术员工资按施工期结算,乙方每月应3000元工资,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范围内实测方量计算……***施工过程中,***委托绿坤公司向***代付工程款850500元(含***5万元)。 2018年12月31日,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与绿坤公司签订《竣(完)工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1932588元。其中***施工工程款为1941271元,***施工工程款为9991317元。此后绿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2万元,其中代***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22年12月19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22年12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2022)闽0925财保5号民事裁定,冻结***在该院的案件执行款3498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合同协议》,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参照***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536554.82元(1941271元×0.8×1.02-1941271元×0.03),***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50500元(850500元+50万元),***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86054.82元(1536554.82元-1350500元)。对于***要求***支付劳务款233577.14元的主张,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系***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引起,但***申请保全款项超过***违约款项,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行承担,故对***要求***支付保全费的主张,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按***违约款项与***申请保全款项的比例计算,即***应支付保全申请费1206.86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随时要求返还,故***起诉要求***支付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6054.82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1206.8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负担396.5元,***负担20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主张绿坤公司代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02500元外,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绿坤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致同意授权并认可绿坤公司同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的结算量,不再调整工程结算量,此结算量为最终班组结算量,按协议(***与绿坤公司)结算余额。 2021年7月1日,周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绿坤公司、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2021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21)闽092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绿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63485.81元,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0万元。绿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闽09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确认,该判决现已执行到位。 2022年3月2日,***在前案二审阶段作证时**:“(问:你跟绿坤结算了没有?)还有一点,差我大概十万左右。”***称:“证人和***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工程款应该跟我们结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关于***施工工程款为1941271元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以该数额为基础、参照绿坤公司与***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及***与***订立的《合同协议》对计价方法的约定,***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536554.82元〔1941271元×0.8×1.02×(100%-3%)〕。一审采用的计算方式(1941271元×0.8×1.02-1941271元×0.03)部分偏离了合同约定,计算结果也出现了错误(应为1525839元),认定的数额却与本院计算得出的结果相符,故本院在纠正计算方式的同时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 二、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一审认定已付款为1350500元(850500元+50万元),***上诉主张的已付款为1530044元(850500元+602500元+21000元+56044元)。 (一)关于绿坤公司代付款数额的认定 经查,绿坤公司代付款为50万元是被生效的前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依法属于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提供的反证仅有绿坤公司人员***书写的“2019.2.3日结算时付***602500元”的单据,其在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内容真实性已为绿坤公司否认,结合***在前案中对“绿坤公司另支付的50万元”的自认,***主张代付款达到602500元缺乏依据。本案中***称其实际上收到了52万元代付款,该**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明确承认,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前案判决已执行到位,***事实上多收取了2万元(52万元-50万元)工程款,所以不将该2万元计入本案代付款数额不会损及***的合法权益。***表示该2万元由其与绿坤公司自行扣减,绿坤公司未予反对,故代付款数额仍可按50万元认定。 (二)关于机械台班等费用56044元、技术员工资21000元的认定 经查,***与***共同签署过一份显示为2017年1月份的“验工计价汇总表”,该表列示了八个项目或费用名称。其中,第二项“应扣除项目”含“扣除土石方代做机械台班等”“扣除甲方代购的材料”“扣除甲方提供的水电费”“扣除罚款”四项,开工累计金额合计56044元;第六项“已付款”5万元;第七项“技术员工资”开工累计金额21000元(3000元×7个月)。通过与“项目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及费用名称逐项比对,“项目结算明细表”中第二项“应扣除项目”包含“扣除消耗的甲供材料”“扣除甲方代购的材料”“扣除甲方提供的水电费”“扣除项目部罚款”四项,开累完成合计952837元,其中98698元归于***,“扣除项目部罚款”下又有“扣除机械”小项,可见“验工计价汇总表”中的机械台班等费用已被“项目结算明细表”的相应内容取代;“项目结算明细表”中未发现对应于“技术员工资”的项目,鉴于***与***之间《合同协议》约定了***负有每月向***支付3000元技术员工资的义务,且双方以“验工计价汇总表”确认了应付的技术员工资数额,故该款应由***负担,***称该款含在“验工计价汇总表”第六项“已付款”中,与记载明显不符,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款可作为已付款与应付款抵扣。 综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371500元(850500元+50万元+2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尚余工程价款165054.82元(1536554.82元-1371500元)未支付给***。按照***与***在《合同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价款应完成支付的时间为工程验收,根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结算情况,结合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将具体的应付款时间认定为2019年2月3日(对应于***书写的“2019.2.3日结算时付***602500元”的单据)较为合理,由此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该日起三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22年2月3日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前案二审期间,对于证人***“差我大概十万左右”的**,***不仅未予否认,而且提出工程款应该同其结算。此节事实表明,尽管当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然届满,***还是向***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鉴此,本案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应当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数额为1070.64元(165054.82元÷349800元×226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165054.82元; 三、变更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6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负担705元,***负担1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负担454元,***负担3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