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410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名仕豪庭北区七号楼二单元0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583068858H。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中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令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31092.89元(含后续开庭中增加垫付医药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令中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令中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经被告令中劳务公司介绍在中铁十六局的黄黄铁路HHZQ-1标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发包方为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九铁路湖北公司),承包方为中铁十六局。2020年11月22日中铁十六局安排原告单独在桥墩上过孔安装移动模架,并且未提供有效防护,原告作业至当日11时许从巴河二桥工地桥墩上(作业面离地约二十几米)摔落至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可知,2021年11月22日起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日。因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考虑伤势过重需长期陪护,在湖北省黄冈市显然生活成本会过高,且不利于长期治疗及恢复。2021年1月25日原告待伤势相对稳定时便办理转院手续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随后陆续在该院累计住院治疗四次,截止2021年6月1日受伤后共计住院100日。原告***伤势危重需多次手术和长期进行康复治疗,因此医药费用高昂,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后,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下余25084.96元医药费用三被告均未承担,根据原告受伤前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在被告处每月的工资收入为9000元。原告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创造者,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遭受重创,并且原告再也无法抚养长期生活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的年满七十岁的父母以及14岁和12岁的两个幼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8098.5元。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残二级,下半身瘫痪,行动极度困难,经频繁与被告沟通后一直没有结果,结合自身文化水平不高等因素,家庭及个人已无力再自行维权,因此,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现已委托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中铁十六局和令中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系由案外人马素灯雇佣,不是被告令中劳务公司的工人。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无高空作业资质,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三、令中劳务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令中劳务公司多次垫付相关费用,其中大额的住院费用24万元由令中劳务公司分5次直接转账到医院,还有10万元的住院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在工人向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多次沟通的情况下,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向原告、***、***等11名人员转账的形式(该款系抵扣令中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转到该11人银行卡中,再由***、***等人交到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二页中也显示,原告的住院费用总额为346585.71元,该费用均是令中劳务公司垫付,办理出院时的剩余款项由原告带走。四、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赔80万元,应当进行抵扣。五、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总共垫付的费用为394963.38元,其中住院费用34万元(不包括在徐州住院的3万元),生活费共计21000元,门诊费用2073.38元,送原告去医院送被子、衣服车费200元,送原告去医院的工友六人吃饭90元,从车上抬原告费用80元,车票20元,保险公司报人身意外险时需要的鉴定费1500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系个人提供劳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且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严重,鉴定365日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法律没有规定定残前和定残后计算护理费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护理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根据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包含护理费用,在此不应重复计算;因原告伤情严重,在计算后期护理费用时,应当按照5年的时间标准计算,超过该期限的,原告可要求再次支付;4、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164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计算其子**豪、**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出额。在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出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9、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10、陪护人员伙食住宿补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计算护理费用,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12、鉴定费: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与令中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不是令中劳务公司的人员,原告系在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指示下提供劳务作业时受到伤害,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进行安全防护措施且无高空作业资质,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第一、原告不是令中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受伤时是在为***提供劳务,不是为令中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是原告的雇主,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第二、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令中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40万元,并协助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80万元,令中劳务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折抵,将垫付费用返还。第四、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及项目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令中劳务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是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来干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4月28日,黄冈博林法医***定所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23]临鉴字第30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便和小便重度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其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需要完全依赖护理。 原告***、被告中铁十六局、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已经确定,鉴定的伤残误工期限过长,其他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中铁十六局与令中劳务公司签订了《移动模架方式现浇箱梁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将黄冈至**铁路站前工程HHZQ-1标一分部管段工程项目部分工序劳务项目交由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民工工资发放方式为:发放前,令中劳务公司将为其雇佣的民工每人办理个人银行信用卡或存折,民工姓名的工资发放表书面报中铁十六局,工资发放时,中铁十六局根据工资发放表将工资直接打入民工银行卡,并由令中劳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发放的工资总额进行签章确认,自工资进入民工银行帐户时视为乙方(令中劳务公司)也收到此部分工资款。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聘请民工张灯素、***、***等为其从事劳务,工资款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中铁十六局盖章申报后,直接转入民工银行卡。2020年11月22日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在桥墩上过孔安装移动模架,***11时许从巴河二桥工地桥墩上(作业面离地约二十几米)摔落至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次,合计100天。 另查明,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总费用为346585.71元,门诊抢救费2073.38元,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338659.09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0元。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总费用为55085.26元,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垫付25085.2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3日收取被告令中劳务公司生活费3000元、18000元。该案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先行垫付总额为389659.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数额具体为多少,令中劳务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 一、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数额具体为多少,令中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是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共垫付389659.09元(黄冈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68659.09元,生活费3000元+18000元),对令中劳务公司垫付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仍是如此,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本案中,并不能因被告令中劳务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被告令中劳务公司仍然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十六局与令中劳务公司签订了《移动模架方式现浇箱梁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将黄冈至**铁路站前工程HHZQ-1标一分部管段工程项目部分工序劳务项目交由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完成。令中劳务公司向中铁十六局交付工作成果,中铁十六局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受令中劳务公司委托,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抵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本案被告令中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十六局作为定作人选定被告令中劳务公司作为承揽人,令中劳务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中铁十六局在选任方面并无过错,故被告中铁十六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原告***等人为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虽然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并提供双方签字的劳务承包单价及项目工作内容。但案涉项目施工人工资均由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发放,且受令中劳务公司管理,被告***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令中劳务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十六局代为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超过一般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令中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令中劳务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令中劳务公司承接工程违背了其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未给雇员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条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工人,在本案中未尽审慎义务,高空作业疏忽大意,未作好自身防护措施,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5084.96元,已扣除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处医疗总费用为348659.09元,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为55084.96元,有住院清单、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总额为403744.05元。 2、误工费。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9118元/年。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164天(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为64天,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为100天),因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69118元。 3、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572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164天,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护理费暂时认定5年为270133.44元(49572元/年×5年+49572元/÷365年×164),后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4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920元(30/天×16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200元(50元/天×164天)。 6、伤残赔偿金。***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根据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52520元(42626元/年×20年×10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故依法确认原告***长子**豪(2007年12月11日出生)的被扶养时间为6年,故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06元/年计算为85518元(28506元/年×6年÷2);次子**歌(2009年11月26日出生)的被扶养时间为8年,故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06元/年计算为114024元(28506元/年×8年÷2);父亲***(1952年3月出生)、母亲***(1952年2月出生)的被扶养时间分别为12年。其父母育有四个子女,故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06元/年计算为171036元(28506元/年×12年×2人÷4)。因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本案中分三个阶段计算,即第一阶段:前6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06×6年=171036元;第二段:第7年至第8年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06×2年=57012元;第三阶段:第9年至第12年被扶养人为2人,仅需支付原告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06元/年×4年×2÷4=5701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060元(171036元+57012元+570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判定为18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涉及省外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10、陪护人员伙食住宿补助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辅助器具发票,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903695.49元(医疗费403744.05元+误工费69118元+护理费270133.44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85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故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160217.29元(1903695.49元×60%+18000元),剩下的4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令中劳务公司垫付了389659.09元,故被告令中劳务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558.2元(1160217.29元-389659.09元)。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770558.2元(垫付的款项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9元,由原告***负担22453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16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令中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7916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