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作区运兴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经营者:**,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黑河市铁路升级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铁路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呼伦贝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区运兴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黑河市铁路升级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5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54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案由范围认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并依据**公司与租赁部协议约定管辖且**公司已应诉,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类案由,该案由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九个第四级案由,该部分案由特指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类案由,而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外延不仅包含《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还包含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本案中,铁路公司将北黑铁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铁路建设合同,后续**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合同》均系派生于铁路建设合同,后续合同的内容,目的均从属于铁路建设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案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案件范围,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规定相互替代,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协议约定管辖还是应诉管辖,均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原审裁定以约定管辖和应诉管辖为由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内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不存在关联性,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规定范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经审查,**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第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应诉答辩,庭审答辩时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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