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街铁路9号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安市畅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4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4民初277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孙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起诉畅通公司、**公司、中铁第五公司拖欠翻斗车土方挖掘运输工程款,于2023年3月3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违背客观事实,施工前后**公司均未向***履行如发生纠纷须由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告知义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干扰法院审理的行为,目的系拖延时间,亦是对一审法院审判能力的怀疑,案涉工程施工地在孙吴县境内,当地法院审理方便现场勘察及取证,亦可节约司法资源,孙吴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裁定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畅通公司、**公司、中铁第五公司给付运输土方费用119,698元,该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孙吴县辰清镇,孙吴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该合同履行内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不存在关联性,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规定范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哈尔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不当,应由孙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4民初2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孙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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