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融盛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82民初8834号之一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A1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铁十六局集团)与被告新乡**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821324.63元,其中:工程款6012140元,逾期付款利息809184.63元(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6012140元×3.85%÷365天*319天×4倍),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就新晋高速公路项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履行保证金未付工程款+经济补偿金”的公式计算,向二原告支付合计款项2001.214万元(含税)。被告将应付二原告合计为2001.214万元的款项,分三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支付7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214万元。如被告不按照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且在二原告催告、河南省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参与协调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每日四倍LPR标准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601214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责任,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六局集团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十六局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适用专属管辖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协议约定。第一、**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在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创信公司)建设新晋高速期间,中铁十六局集团与创信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开展了部分施工活动。但由于准备不足,项目停滞,创信公司于2015年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收回新晋高速特许经营权。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成为新晋高速PPP模式下的新的社会资本方并由此设立了项目公司即**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后未与**公司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或参与项目建设。但为了解决中铁十六局集团权益保护问题,经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协调、监督,**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在“有效资产(投入)转让”架构下达成案涉《协议书》,由**公司按照“履约保证金+未付工程款+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向中铁十六局集团支付相应的款项。中铁十六局集团是与创信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并进行相应的履约,**公司并非中铁十六局集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是根据与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签署的《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确定的“有效资产(投入)转让”要求,在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监督、指导下,才就中铁十六局集团在新晋高速既往建设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与中铁十六局集团达成了《协议书》。由此,**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签署的《协议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六局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起诉案由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在**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签署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在丙方监督指导下协商解决;但甲方在丙方参与调解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丙方督促甲方履行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乙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丙方”即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新乡市××道××。因此,《协议书》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的答辩期于2023年12月30日届满。2023年12月30日、31日和2024年1月1日为法定休假日,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日为2024年1月2日。被告于2024年1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821324.63元的依据,系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丙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在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建设新晋高速(块村营至营盘段)期间,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15、16标段中标施工方与创信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开展了施工活动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创信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通过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有价转让有效资产(投入)的方式,通过PPP模式引入项目新投资人,并征得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同意。3.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开采购程序,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晋高速(块村营至营盘段)PPP项目新投资人成立了项目公司即甲方,由此甲方在与丙方签署的相关PPP协议中接受了项目“有效资产(投入)转让”的采购要求,但乙方没有作为施工方继续参与该项目施工。4.乙方就新晋高速项目中存在的施工承包方权益保护问题,多次寻求新乡市人民政府、甲方、丙方等单位协商解决。基于以上事实及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双方同意在政府监督指导下的“有效资产(投入)转让”架构下,妥善解决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等返还事宜,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金额:1.1履约保证金:甲方确认新晋高速公路项目15、16标段中,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已缴纳履约保证金821.165万元、955.975万元。甲方应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计1777.14万元。1.2未付工程款:新晋高速公路项目15、16标段已完成施工项目造价分别为1190.314万元、347.964万天,合计1538.278万元,已收工程款分别为1109.5万元、300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28.778万元。1.3经济补偿金:基于新晋高速以往建设活动的长期停滞,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第15、16标段履约保证金长期没有收回等因素,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基础上,另支付95.296万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经济补偿金……第七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在丙方监督指导下协商解决;但甲方在丙方参与调解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丙方督促甲方履行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乙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实质上是将创信公司应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转移给被告履行。本案案由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因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因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书》发生纠纷,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乙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新乡市红旗区。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乡**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