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447号

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双路**。

法定代表人:邓跃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敏,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明,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晓敏和张昌明、被告代理人雷琴和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36,233.2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7,205.02元、2018年剩余40%年度分红5,516.76元、未休年假工资5,964.03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6,457.05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62元,共计112,114.77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62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且被告所诉2018年3月18日前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被告所诉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7个月分红奖励50万元,若按此推算经营利润应达571万元,而原告2018年驻点利润实际为278,533.13元,对应绩效提成比8%,年度提成比70%,应分红13,791.89元,且已在春节前发放60%,余下40%因被告自行离职,不再发放。3、被告每年春节均已超过国家规定休假,另公司安排出差培训,均超标准执行假期,且享受以培训名义安排的度假待遇,不应再享有未休年假工资。4、被告职位常务副总,平常无需考勤,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即为6天工作制工资,不应另行计发周末加班工资。5、被告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以配偶名义注册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走原告老客户,应当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原告已为被告报停社保,现被告自主创业,并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不服仲裁,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按照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工资应适用13,000元/月,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应适用12,500元/月,对照被告实发工资,原告应补足81,453.47元。2、聘用协议约定常务副总实行净利阶梯分红制,即每季度根据本季度绩效平均分数确定分红比例,每季度支付本季度30%分红,余下70%纳入年度考核,在春节前支付60%,次年6月底前支付40%;原告已以分红制降低被告基本工资,不应因被告离职拒付剩余40%分红。3、被告工龄10年以上,每年年休假10天,2019年2天,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告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被告在职期间周末加班共计235天,加班工资应为280,919.54元。5、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妻子廖英与成都卓盛智创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股东廖英为同一人,即便为同一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在2018年8月15日前竞业限制仅针对被告,此后扩展至被告家属,但为履约转让此前股份需要合理时间,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6、被告离职后,原告应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满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后三个月,无权在本案诉讼中未经仲裁前置反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原告依法应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填写入职表记载工作部门为生产部,试用工资为8,000元/月。2019年2月18日,被告提出辞职。2019年3月18日,被告正式离职。2019年4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曹晓敏(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寄交函件,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处理离职申请事宜;2019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邓跃洪(原告法定代表人)寄交通知书,要求解除竞业限制;两份快递的收件人地址均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月镇区敬业路739号卓达公司,其中邓跃洪拒绝收件,投递员作退回处理。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所诉请求不支付和不出具的全部劳动待遇;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诉讼请求,查明如下:

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签订情况。第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举出),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2日,合同期间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原告承诺被告工资不少于1,800元/月,被告在服务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告具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或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中担任全职或兼职工作,或私自与其发生经济或业务往来,不得在原告业务覆盖区域内单独或与他人合作进行与原告存在竞争性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二份劳动合同(被告举出),签订日期2016年6月29日,合同期间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承诺被告工资不少于13,000元/月;竞业禁止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第三份劳动合同(原告举出),签订日期2018年5月11日,合同期间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原告承诺被告工资不少于5,000元/月;竞业禁止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聘用协议(双方举出),签订日期2018年8月16日,聘用期间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职位常务副总,年薪为固定薪资1.25万元加分红奖励,以月工资形式发放,具体以原告制定的薪酬体系标准及被告每月绩效考核为准;岗位工资实行绩效工资管理规定,40%基本工资,60%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考核办法见《绩效考核管理规定》;驻点净利的20%算做常务副总业绩,实行净利阶梯分红池制,即每季度根据本季度绩效平均分数确定分红比例,核算出本季度的分红数额,每季度支付本季度30%分红,余下70%纳入年度考核,公司根据本年度每月绩效平均分数确定年度分红比例,并核算出分红金额,在春节前支付60%,次年6月底前支付40%;每周休息1天,享有法定假日的休息;双方解除协议关系二年内,被告(包括直系亲属)必须遵守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行为,具体为不得在原告认定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或单方任职、兼职或服务,不得投资组建原告认定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和单位等。

工资发放情况。仲裁查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9月8,800元、10月10,036元、11月8,800元、12月8,800元;2017年1月8,080元、2月12,500元、3月7,820元、4月至6月每月均为10,420元、7月至12月每月均为12,500元;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均为12,500元;2019年1月至3月每月均为10,000元。根据本案诉讼证据查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有:2019年1月15日8,634.13元、2019年1月29日5,000元、2019年2月18日4,357.16元、2019年3月15日9,248.93元、2019年3月15日现金5,000元。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8,634.13元列入2018年12月工资表;2019年1月29日5,000元列入春节前发放2019年1月工资一半的统计表;4,357.16元列入2019年1月工资表,记载计发总额10,000元,应发工资19,025.14元,扣除已发放14,025.14元及社保、个税、餐费等,实发工资为4,357.16元,该工资表有被告作为常务副总的签名;9,248.93元列入2019年2月工资表,记载计发总额10,000元,扣除事假377元及社保、个税、餐费等,实发工资为9,248.93元;现金5,000元,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字在2019年3月工资表上,记载计发总额10,000元,应发工资5,660元,扣除社保606.96元,实发工资为5,053.04元。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所诉期间完整的工资表,遂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36,233.29元在数据核算上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的以13,000元/月计差的计算方式。

2018年剩余40%年度分红情况。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核算的5,516.76元均无异议。

未休年假情况。其中未休年假天数,双方均认可春节实际放假10天,有3天应计为集中休年假,但原告主张被告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则主张为10天,并依据所举护照及公证的原告信息截图,主张其工龄超过10年,入职原告前在日本工作。其中工资基数,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同期13000/月元或12,500元/月计算。

周末加班情况。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其中被告陈述称,自入职以来,原告公司均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其任常务副总期间亦考勤打卡,因每天工作还存在延时加班,故原告不提交其考勤打卡的证据。

竞业限制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妻子廖英系卓盛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同,其提交维保方案所涉公司是原告的老客户,足以证明被告借用配偶名义开办与原告相同业务的公司,并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性的经营,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反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对象仅针对被告本人,在聘用协议中才将限制对象扩展至被告家属,即便卓盛公司的大股东与被告妻子系同一人,该公司设立于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是在2018年8月16日,廖英在同年12月5日转让卓盛公司全部股份并辞去全部职务,属于被告积极履约的合理转让股权期限,不能因此视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情况。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办理核减停保手续,被告现自行开办公司任职,无需另行出具证明。被告主张其离职后原告即向成都地区同行业告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情况,要求各公司不能聘用被告,被告系在离职三个月未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之后才重新就业,原告应向其出具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工资表、提成表、考核评分表、薪酬管理办法、入职登记表、卓盛公司工商信息、维保方案、放假通知等,被告举出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公证书、护照、快递详情单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36,233.29元。双方分歧为对2016年8月29日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告依据2014年12月12日与2018年5月11日两份劳动合同中合同约定期限的连续性,主张2016年8月29日劳动合同是被告利用常务副总职务便利取得原告劳动合同范本和行政公章私自制作形成。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入职表记载被告工资为7,500元/月,被告所举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扣除税费、社保、餐费后2016年9月收到工资9,894元,原告所举工资表记载自2017年8月始被告已以常务副总身份审签该表,原告亦当庭陈述在2017年左右被告升任常务副总,被告陈述签订该劳动合同系因谋得其他公司待遇丰厚的岗位欲辞职而受挽留所致;比对双方不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仅是单方推断,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相较而言更能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吻合,由此采信该劳动合同,认定原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10日(2018年5月1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始期)止每月不少于13,000元的工资,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均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每月12,500元标准核发,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仲裁裁决亦作出上述一致认定,但却将裁决的未足额期间表述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核算出差额为36,233.29元,因原告未提交该期间完整的工资发放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查仲裁计算是否有误,原告经庭审亦对仲裁数据核算提出异议,被告又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未足额支付工资7,205.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即以12500标准为被告核发月工资,但自2019年1月始又将核发标准下调至10,000元,未见双方对此下调达成约定,应属于原告违反聘用协议约定单方下调,故即便所举有被告审核签名的2019年1月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达19,025.14元,考虑到聘用协议约定工资为1.25万元加分红奖励,原告亦应补足单方下调差额2,500元,不应使用分红奖励抵扣。仲裁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评分核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差额为7,205.02元,原告经庭审未对仲裁该数据核算结合被告的绩效考核评分提成比率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

关于2018年剩余40%年度分红5,516.76元。因经庭审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5,964.03元。双方分歧为被告的年休假待遇为每年10天还是5天,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0年,此前系在日本工作,受日本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该工作期间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故其主张将日本的工龄合并计入国内工龄,要求享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龄10年以上劳动者休息休假待遇欠妥,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每年年休假为5天,扣除每年春节期间公司安排集中休假3天,认定2018年未休年假2天,2019年经工期折算已超天数休假,进而认定原告应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500元/月÷21.75天×2天×2倍=2,298.85元。

关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6,457.05元。原告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亦未明示约定的固定工资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应作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鉴于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经核算后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

关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62元。即便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英与被告妻子廖英系同一人,鉴于双方所签三份劳动合同均未针对被告家属作出竞业限制约定,2018年8月16日聘用协议将竞业限制约定扩展至被告家属,廖英在2018年12月5日转让自2018年4月始持有的卓盛公司全部股份并辞去全部职务,若原告仍主张该期间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范畴,不能以此视为被告自2018年12月5日始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被告离职后按照约定和法定应享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此经核算后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离职后应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62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申请仲裁经裁决后,再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36,233.2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未足额支付工资7,205.02元、2018年剩余40%年度分红5,516.76元、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6,457.05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62元,共计108,449.59元。

二、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卓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