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执监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4745933D。
法定代表人陈**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富,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贵中,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0904J。
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未予追究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的拒执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监督称,一、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转移财产,对抗执行。二、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姜薇薇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多笔代收租金、转移租金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其员工姜薇薇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宾福安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帮助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租金收入,对抗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均已构成拒执罪,执行法院未予追究,特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督促执行法院尽快采取强制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7)桂1302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99.61元;二、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湖南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7999.6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1342元,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985元,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7元;四、鉴定费用33326元,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440元,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6元。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轮候扣留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位于来宾市交叉口西南角一层总计使用面积为298平方米的房产给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使用所得租金。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来宾市东二路180号嘉美商业中心、嘉美假日广场尚未出售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且亦被执行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所查封,上述房产的负一楼、一楼、二楼的商铺均由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对外招租,所得租金转至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姜薇薇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宾福安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亦对姜薇薇该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商铺租赁给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再转租。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但截止至今,上述两家公司均未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为此,执行法院将作出书面通知,责令上述两家公司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如逾期仍未提供的,将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对两家公司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执行监督即为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纵观本案,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留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来宾市嘉美百货有限公司涉嫌转移租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追究拒执罪的问题,正在调查取证当中,故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审 判 长 覃 敏
审 判 员 韦鸿燕
审 判 员 温兰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黄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