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338号 原告: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工业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鑫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意公司给付装修款50758.46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华意公司承包绩溪县供电公司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将其供电大楼所用的照明工程部分发包给忠鑫公司,双方在忠鑫公司办公室签订了《绩溪县供电公司大楼照明安装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总额30%,安装调试完及验收合格后,华意公司应在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余款6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忠鑫公司依约并按华意公司要求进行了照明安装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华意公司依约支付装修款160758.46元。绩溪县供电大楼于2015年11月26日验收后交付使用。但华意公司仅支付11万元,余款50758.46元一直未付。 华意公司辩称,1.华意公司已超付忠鑫公司工程款27087.57元,不存在欠付事实;2.忠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或裁定驳回忠鑫公司的起诉。 忠鑫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计价表,证***公司为华意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华意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证***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0758.46元; 2.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照明施工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忠鑫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去年才过质保期,忠鑫公司委托证人向华意公司催款的事实均证明了忠鑫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 华意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室内外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电建一公司将承包的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新建项目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华意公司施工,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项约定:“分包合同结算价款=业主批准本合同范围最终实际结算价×90%-承包商缴纳税金-其他费用”,第10.1.1.6项约定:“施工用水、电费按合同结算价的1.2%计算,费用由分包商承担”,质保期约定为两年; 2.《绩溪县供电公司大楼照明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华意公司将上述分包项目中照明工程分包给忠鑫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设备总报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单价为准,安装费用独立核算,以大合同中标价据实结算;”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质保期和大合同质保期同步。本工程乙方需要支付甲方贰万伍仟元管理费”; 3.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新建项目决算书、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证明案涉照明部分的工程款决算价为128735.38元,依约应付款为82912.43元,而华意公司已实际支付11万元,多付27087.57元。 经庭审举证,华意公司对忠鑫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双方结算按大合同据实结算,大合同指的是华意公司与总包方之间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结合忠鑫公司的陈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5条第4项约定忠鑫公司需支付华意公司25000元管理费;对计价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忠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自称认识,因此与忠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不能体现出忠鑫公司一直在追索欠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真实存在,达不到忠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忠鑫公司对华意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忠鑫公司申请对案涉照明工程按照2015年的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应该公司要求,忠鑫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绩溪县供电公司调取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针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忠鑫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华意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和程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绩溪供电公司)调取了发包人绩溪供电公司与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忠鑫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照明安装施工合同,华意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清单,因无对方签字或**,结合对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清单所载数额已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对计价表,因相关工程量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所载工程量一致,而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忠鑫公司复制于绩溪供电公司档案资料,该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案涉照明工程的相关工程量,故本院对计价表及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忠鑫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对其中符合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华意公司所举证据1、2,忠鑫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均系客观事实,且忠鑫公司亦将证据2作为其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华意公司针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仅凭该证据,无法反映系决算书,且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所载灯具型号与数量均有较大出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与本院沟通后,在华意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灯具有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采用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所载工程量作为确认忠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2015年的计价标准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0日,发包人绩溪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承包人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绩溪供电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等由一建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8月26日,一建公司将生产营销综合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华意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2015年8月15日,华意公司(甲方)与忠鑫公司(乙方)签订绩溪县供电公司大楼照明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绩溪县供电公司大楼的照明工程交由忠鑫公司负责施工,产品的规格与型号及单价详见附件;工程期限为30天;设备总报价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单价为准,安装费用独立核算,以大合同中标价据实结算;本工程乙方需要支付甲方贰万五千元管理费;本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忠鑫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华意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11万元。同年12月,绩溪县供电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整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2021年12月14日,忠鑫公司以华意公司尚欠50758.46元工程价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忠鑫公司申请了绩溪县供电公司负责基建的原办公室主任章剑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到,忠鑫公司提交的“绩溪县供电公司营销综合楼工程灯具结算清单”是应各分包商、材料商要求,由绩溪县供电公司召集一建公司、华意公司召开会议,一起对尾款进行的确认,清单是由华意公司派驻工地的孙经理写的,当时因为各方都认为没问题,所以清单上无签名也无单位印章。针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法庭向参加旁听的原华意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核实,其表示当时是参加了绩溪县供电公司召集的会议,但鉴于当时工程还未决算,没有决算书,所以就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证人提到的孙经理叫***,是现场的办事员;后来华意公司拿到决算报告后,发现已经超付了,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公司进行结算了。 因忠鑫公司与华意公司对双方合同中所指的“单价”及“大合同”意见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忠鑫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5年的计价标准对案涉灯具安装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鉴字【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房屋照明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173063.9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为162425.9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993.59元、规费3832.42元、税金5812.01元。另载明,因受条件限制,现场实际工程量无法完全核实,鉴定中采用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忠鑫公司与华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承包单位分包后的再分包,依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忠鑫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忠鑫公司有权请求华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忠鑫公司以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数额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因该结算清单未经华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且根据忠鑫公司提交的灯具安装费的清单可以看出,相关灯具的数量与忠鑫公司灯具报价表中载明的数量完全一致,而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灯具数量大部分均有出入,故可以得出该结算清单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一个最终确认,此节事实亦与华意公司原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之一**在庭审时关于“结算清单为何未签字”的说法一致,故仅凭该结算清单不足以证***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同时,这也意味着忠鑫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未最终结算。 忠鑫公司与华意公司在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产品的规格与型号及单价详见附件”、“设备总报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单价为准,安装费用独立核算,以大合同中标价据实结算”,但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所谓的合同“附件”,且双方对单价的数额意见不一;华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依据大合同中标价据实结算,且其认为大合同应为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条款前后内容矛盾;其次,若大合同为华意公司所指的分包合同,那么该份合同不存在所谓的中标价问题,即便华意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那么“据实结算”应作何理解亦是不能明确的问题。故依据案涉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来计算相应工程价款显然是无法实现的。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程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照明工程价款为173063.99元,结合忠鑫公司的主张,本院剔除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2、4、5项目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为162425.97元,即材料费加人工费的总额。因忠鑫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160758.46元低于鉴定得出的数额,故本院对忠鑫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华意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为无效,但通过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华意公司最终需支付的数额应系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25000元后的数额,基于华意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及协调等相关工作,且为避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本院对华意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其尚应支付忠鑫公司工程价款25758.46元。 忠鑫公司主张华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故忠鑫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忠鑫公司主张华意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758.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5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659.5元,由绩溪县忠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