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3426号 原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湘潭公司”)、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出具《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湘乡市中医院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部分死亡伤残300000元一人、意外医疗25000元一人。 2020年10月30日,第三人***为保险工程湘乡市中医院维修改造项目装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腰椎骨折,入湘乡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08天,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第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共计283512.5元(其中医疗费2409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误工费71854元、护理费2350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费10800元,交通费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216元)。 原告为第三人***入了工伤保险,由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三分之二的损失由保险基金赔偿,达成原告赔偿8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获得了申请安责险理赔的追偿权。 根据被告出具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保障范围中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限额30万元,意外医疗2.5万元这一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理赔限额内,又符合共保体保单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确认,***为九级工伤,对应的保险赔偿为30万元×7%=21000元。 第三人***述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4月24日,华意公司向人保湘潭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保湘潭公司出具《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华意公司;工程名称为湘乡市中医医院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部分死亡、伤残限额3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25000元;保险费为25678.33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等等。 二、2020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湘乡市中医医院维修改造项目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108天,后被湘乡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2年5月10日,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华意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6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38784元合计85000元;华意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相关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归***所有。华意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账户支付85000元。 三、《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华意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 项目、伤害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死亡100% (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 (三)二级伤残80% (四)三级伤残70% (五)四级伤残60% (六)五级伤残40% (七)六级伤残30% (八)七级伤残20% (九)八级伤残15% (十)九级伤残7% (十一)十级伤残5% 注: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为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九级伤残对应赔偿限额的7%,即21000元(300000元×7%)。而原告诉请主张按照其已支付给***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85000元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系关于约定赔偿比例的格式文本,故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故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对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对华意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约定,在“保障范围”中“死亡、残疾限额3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2.5万元”内向原告赔偿8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向原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赔偿85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开户行:湘潭农村商业银行长城支行,账号:62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顿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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