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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张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3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张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路北区大里路***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372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张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张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实为代收关系。原审法院简单以合同中所用名称以及被申请人在纠纷之前一直按合同交纳水费的行为来认定双方是供用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供水人和用水人。可是申请人并非真正的用水人,真正的用水人是***小区的各业主。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而最终用户很显然就是***小区的业主,所以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并不是真正的用水人,之前只是代收关系。3、申请人在本案纠纷之前一直按合同交纳水费的行为与双方是否系供用水合同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双方仅是代收关系。4、申请人之所以承担这样的角色,完全是由于延续的计划经济代收水费的模式,为了方便被申请人而被迫承担了代收水费的责任,但不能就此让申请人永不能翻身。二、双方的合同关系无论是用水关系还是代收关系,都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通过双方合同第七条可以看出,只赋予了被申请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申请人什么情况可以解除合同却没有。这个合同是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明显显失公平,限制了申请人的权利。3、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申请人解除合同条件,但法律规定申请人照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向被申请人致函解除合同关系,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再代收水费并解除合同,而且从此以后就没再代收,被申请人也承认收到上述函件。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合同关系自送达函件之日起已经解除。4、退一万步说,申请人提出解除就算不成立,那被申请人2015年6月19日主动提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供用水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经解除了。可是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明显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所诉请的数据是否有依据未查清。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诉请的数额,被申请人诉请的数据完全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数据。双方合同第三条规定,“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量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而该注册登记的计量水表并没有明确就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总表,完全可以理解为各户的水表数据。被申请人一直按总表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真正用水人及各用户的水表数据作为计量依据。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系供用水合同关系。从涉案合同看,双方以各自的名义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从上述约定看双方系涉案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主张其只是代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申请人一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具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因此申请人一方致函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至于被申请人2015年6月19日的《终止供用水合同通知书》是否能导致合同解除。从上述通知书的内容看,主要内容系催收水费,且文字表述是“逾期我公司将依据相关法规,终止与您的供用水关系”,该表述系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而非就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从实际情况看,双方合同也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申请人作为用水户也在实际用水,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也未导致合同解除。最后,双方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计算费用的水表系总表,但在实际生活中,类似本案情况向集体供水的合同水费计算均是以总表作为计算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相关用水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张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