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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2民初5796号
原告: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邓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5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女,35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厦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2800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浩厦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两次以江苏东罾正红建设有限公司、欧普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顾德荣出具欠条,合计186200元。2016年2月26日,顾德荣将原告浩厦公司、被告***诉至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86200元,原告浩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浩厦公司向顾德荣支付了128000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浩厦公司垫付的款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东罾正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罾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0日,东罾公司与欧普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普盛公司将位于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的办公楼、宿舍楼、门卫工程发包给东罾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东罾公司委派***为工程指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顾德荣出具了欠条“欠到顾德荣在响水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瓦工工资合计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注:2011年10月5日开工至2013年2月7日结束)186200.00元,据欠款人:江苏东罾正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013年2月15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顾德荣出具了欠条“欠到顾德荣在响水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瓦工工资(注:2011年10月5日开工至2013年2月7日结束)合计欠款: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186200.00元据欠款人:江苏东罾正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上述两欠条中签字,并加盖了江苏东罾正红建设有限公司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被告***一直未向顾德荣支付上述瓦工工资款。
2016年2月26日,顾德荣将浩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浩厦公司、***支付上述瓦工工资款。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浩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浩厦公司提供相应的手续,***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作为拥有建设用工资质的浩厦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与浩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浩厦公司与***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非法的,浩厦公司应承担清偿顾德荣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支付顾德荣劳务费186200元,原告浩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浩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年苏09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2日,原告浩厦公司与顾德荣就上述劳务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浩厦公司向顾德荣支付劳务费128000元。后原告浩厦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
另,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6)苏09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苏09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顾德荣从事劳务,并向顾德荣出具了欠条,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与原告浩厦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浩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基础是被告***对顾德荣的债务,原告浩厦公司在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浩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交该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浩厦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28000元,并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13)。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尹 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善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