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5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XN-4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涟缘公司)、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展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被告涟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展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3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展盟公司承建涟缘公司涟水路一标段工程,被告展盟公司将公司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又将部分土方工程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305元,被告**打下条据。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9)苏0826民初6141号中将本次工程款已主张并结算。原告向其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已不拖欠工程款。
被告涟缘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具有法律上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3.本公司与展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尚未审计完毕,工程款总额尚不确定,欠款数额也不确定。尚欠部分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现本司在保全没有撤销前无法支付工程款。
被告展盟公司辩称,1.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案外人王轩挂靠我司承揽案涉工程,至于被告**如何取得案涉工程的分包我司不知情;2.原告仅凭江苏蓝天报销单,主张所谓的权利暂缺乏依据;3.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范畴。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涟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涟水县涟水路(S235-S327)(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展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416145.46元。2018年8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展盟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将涟水县涟水路(S235-S327)给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轩(乙方),双方签订了《涟水自来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王轩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施工负责人),承包范围是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涟水县涟水路(S235-S327)给水管道工程》全部施工范围,施工工期为90天晴历天完成,即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姜冠文、陈天伟结算,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供水一标段挖机费用》,载明:“供水一标段沉井基础开挖、焊接接头开挖、沉井下沉开挖、下管材等合计用时489.5小时。陈天伟姜冠文2018.1.31”;该份结算单反面内容为:“自来水1398.5小时1650调车费”。
2018年9月18日,四份江苏蓝天报销单内容为:“所属部门管网项目说明大挖机工作时间为1398.5小时调车费1650元票面金额(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叁佰零五元正¥:323305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姜冠文”、“所属部门成集农开项目说明成集CAT挖机工作时间(叁佰叁拾玖小时)票面金额(大写)伍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正¥:54970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刘顺”、“所属部门龙腾河项目说明大挖机工作时间956.5小时票面金额(大写)贰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正¥:219995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姜冠文”、“所属部门龙腾河项目说明大挖机工作时间为2727.5小时调车费150元票面金额(大写)陆拾贰万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正¥:627475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姜冠文”。
2018年9月19日,三份江苏蓝天报销单内容为:“所属部门胡集花园项目说明大挖机工作时间为108.5h调车费1600元票面金额(大写)贰万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正¥:26555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刘小兵李耀”、“所属部门徐集农开项目说明CAT挖机200工作时间伍拾贰小时(另加调车费来回600元)票面金额(大写)壹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12560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刘顺”、“所属部门成集旱改水项目说明大挖机工作时间772.2h调车费1400元票面金额(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元正¥:179006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刘小兵、刘顺”。
2018年9月22日,江苏蓝天报销单内容为:“所属部门成集旱改水项目说明大挖机调车费(省现场会)票面金额(大写)壹仟壹佰伍拾元正¥:1150元签字:韩海群签字:**经手人签字:刘小兵、刘顺”
201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龙腾河结账清单》,载明:“龙腾机械费实欠壹佰壹拾贰点壹柒万元整(1121700元)已支付机械费肆拾万元整实际实欠机械费柒拾贰点壹柒万元整(720170元)欠款人:**”。
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826民初6141号,查明: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龙腾河结账清单,结算工程价款为7150000元,机械费1121700元。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8民终3367号,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机械费事实的认定。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十九份挖机用时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龙腾河结账清单及八份报销单及被告展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与其结算的江苏蓝天报销单,项目说明内容是大挖机工作时间及调车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涟缘公司、展盟公司主张机械费。
被告**抗辩原告在(2019)苏0826民初6141号中已经将本次工程款主张并结算。(2019)苏0826民初6141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机械费为11217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八份江苏蓝天报销单,除去2018年9月18日所属部门管网的323305元,剩余总额为1121711元,与(2019)苏0826民初6141号案件中机械费数额相吻合。同时2018年9月18日所属部门管网的报销单中项目说明部分与案外人姜冠文向原告出具的供水挖机用时结算单时间及调车费吻合,本院认定该份报销单系原告实施的涟水一标段管网工程金额,与(2019)苏0826民初6141号案件处理的龙腾河工程机械费无关。庭审中,被告**抗辩涉案金额系送油抵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323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3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2636100136681189;**6232636100136681213;涟水县涟缘税务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81197;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81205)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雅玲
书记员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