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548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题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展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荣、王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展盟公司给付工程款5358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挂靠展盟公司(时名为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5月19日,展盟公司与射阳县绿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土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配套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2116801.14元。***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展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3584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展盟公司辩称:***诉称所谓挂靠、签订合同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及至今仍欠53584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1)2016年,高某、上海龙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三方共同挂靠我公司后,由我公司与绿土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配套幼儿园附属工程。随后,高某、龙某公司、***共同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绿土地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审核书》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996240.65元。(3)扣除我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9943元、项目经理费及社保16000元及成本保证金50000元,合计95943元外,2017年1月25日高某领取500000元,龙某公司领取476542元,2018年2月13日龙某公司领取535840元,2019年1月30日***领取387893元,我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绿土地公司与展盟公司(原名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更名为展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土地公司将配套幼儿园附属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展盟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合同价2116801.14元。“***”作为展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记载于合同文本中。2016年7月,上述工程竣工。经射阳县政府公共工程审计中心审计,工程审核总价为1996240.65元。绿土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向展盟公司付款1058400.57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展盟公司付款544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展盟公司付款393800元。展盟公司分别于1月25日向高某付款500000元,向龙某公司付款476524元。2017年12月18日,龙某公司向展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兹有龙某公司承建绿土地公司配套幼儿园附属工程,现工程已结束通过验收。现全权委托我单位陈某代表我公司前往贵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我单位认可户名:陈某,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号为我单位认可的该项工程款结算的唯一账号。特此委托,不得转委。高某作为龙某公司的法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8年1月30日,展盟公司向陈某转账付款535840元。2018年12月26日,***向展盟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展盟公司将绿土地幼儿园附属工程工程款叁拾玖万捌仟元(¥39.38)转入陆海丽账号(账号62×××20射阳农商银行千秋支行)。2019年1月30日,展盟公司向陆海丽转账支付387893元。审理中,***对展盟公司答辩时主张应收取的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社保、成本保证金均无异议,对展盟公司付款中除2018年1月30日受龙某公司委托转账给陈某的535840元外,其余均无异议。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招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道路、绿化分区图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合同备案)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总进度计划、工程签证单原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件、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税收管理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结算书(签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原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原件、工程项目审核书。展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主张的仅为其一人挂靠施工的事实没有关联,***应当提供工程所涉及到的账据以及资金往来,如果***是经办人,以经办人持有的材料而主张其是唯一挂靠人缺乏依据,也与日常经验法则相违背。经查,***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其与射阳鸿翔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地址为通洋中学及四明新建幼儿园。凭***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为结算凭证,***的签收人为陈某。
***陈述展盟公司支付给高某50万元是用于工程上的开支,支付给龙某公司47万余元是因为还有其他合作,对该两笔付款是认可的。***还陈述挂靠展盟公司是高某介绍的,高某在案涉工程上负责一些事情,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双方产生矛盾,因为账目给高某管,亏损了很多。高某与***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认为高某还欠其不少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一人挂靠展盟公司承建绿土地配套幼儿园附属工程,展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受龙某公司委托转账给陈某的535840元系不当付款,理由如下:1.***主张是其一人挂靠展盟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但展盟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挂靠协议等书面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其作为展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记载于合同文本中主张其一人挂靠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展盟公司收到绿土地公司付款后付给高某以及高某为负责人的龙某公司共计976524元,约占涉案工程审核总价的50%,***均无异议。***主张支付给高某的50万元是用于工程上的开支,支付给龙某公司47万余元是因为还有其他合作,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高某、龙某公司委托展盟公司付款535840元至陈某银行账户,经查,陈某为***与射阳鸿翔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与涉案工程相关。4.***主张其一人挂靠施工,但未能提交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租赁建筑设备等与工程垫资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计4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