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

3879某某与某某、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879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XN-4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被告展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涟缘公司将涟水县涟水路(S235-S237)—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展盟公司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9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技术人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是现场负责人,这笔钱应该由展盟公司在下一笔工程款中直接支付。
被告展盟公司辩称,1、**与展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转包关系,展盟公司仅存在与案外人王轩存在挂靠关系,跟**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不认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本公司或王轩许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展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展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水务公司与江苏浩夏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展盟公司)签订涟水县涟水路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展盟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展盟公司担任技术员,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涟水县涟缘水务公司中标工程一标段管道中标单位江苏浩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人工资肆万伍仟元正(¥45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苏0826民初6864号民事裁定书、欠条,被告提供的(2020)苏0826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实际付出劳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展盟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展盟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帐号:62×××73)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阿娇
书记员张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