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141号 原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建设局办公楼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北路XN-4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原告新大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540723.78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发包人为中交一航局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位于滨海港中电投煤炭码头的项目,并将该项目中部分坎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经中交一航局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中交一航局亦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联系,要求进行结算时,遭遇推诿,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40723.78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展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关系,原告所述的诉状当中既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施工工程名称也没有明确的施工工程地点,更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问题,原、被告都是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如果原、被告之间就某项工程达成合议,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工程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被告***是原告所**的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这个项目是中交一航局承包给展盟公司,在施工当中遇到新大地公司的几十个人无理阻挠被告***施工,被告***向当时的项目部去反映,后来在这其中报警,到大淤尖边防派出所报案,造成了被告***大概200000元的误工损失,这个工程最终由展盟公司验收结算,被告***和新大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工作量是不存在的,被告也不应该支付原告涉案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具体理由:1.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他打电话给被告***,让**和被告***来谈,因为被告***有100多万元工程款在新大地公司账上,还有**个人欠被告***205000元没有条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当时是被迫和**谈涉案工程这件事情,因为之前被告***和**并不熟悉也没有交往,在这种情况下**和被告***谈的,后来**未能按照答应被告***的条件履行,所以这是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不认可的理由。2.关于和**提供的录音光盘,因为被告***通过几台电脑没有播放,就原告提供的书面录音文字看,很多语句都不准确,若干处内容,被告***自己都不清楚。3.新大地公司非法阻挠被告方施工,造成被告方在近半个月时间产生严重的误工,造成经济损失近200000元,我方也向项目部反映这个情况,项目部也没有认可,使被告方有损失,无法向原告追回,原告方应当承担我方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一航局(作为甲方)与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SG-06标段)机房坎墙及排水沟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将该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展盟公司。该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中交一航局(以下简称甲方)分包人:_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江苏滨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甲方包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一)工程名称: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SG-06标段)机房坎墙及排水沟工程施工项且(二)工程地点: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三)分包范围:包括内容有:T24/T3/T5/T6/T7/TS1/TS2/T10/T11/T12/TS1/TS2采制样机房地面、坎墙施工、TS3/TS4/TS5/TS6机房预留地面、螺栓保护施工、驱动站围栏基础。施工控制点引测和定位放线、土方、碎石回填、夯实,地面、排水沟钢筋绑扎、模板支护:预埋件焊接、坎墙抹灰、坎墙压顶及预留机房地面平整、砂垫层、方砖铺设、螺栓保护刷黄油,裹塑料、缠胶布、套pvc管,吸动站围栏放线、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以及为满足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所应实施的所有明示和暗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若在本合同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甲方因本合同工程施工衔接的需要,须对本合同中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内容给予适当的增加或减少时,乙方应予以接受,并作为本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全面、实际地履行。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对此等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另有规定,乙方不得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四)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一)。第三条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12月03日或以甲方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满足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若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甲方对工程工期做出必要调整时,乙方承诺完全予以接受,并不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第四条分包合同价款,合同金额2295674元。 2019年1月24日,承包方中交一航局与江苏浩厦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展盟公司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建筑安装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造价2122692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T10机房、T11机房、T12机房、BJ采制样间、采制样间坎墙增高、T12机房北侧增砌次墙、T12机房北侧增补浇筑混凝土、海港采样机房地面增高50cm项目的审定造价为496532.4元。工程造价临时设施及其他措施费为最终结算价的5.6%计算,税金为最终结算价的3.3%计算。 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向原告新大地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新大地滨海港中电投坎墙工人工资拾陆万捌仟叁佰伍拾圆。(¥168350.00)**2017年1月20日”。 另查明,原告新大地公司与被告***,被告展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10月份竣工。2016年8月10日,原告新大地公司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曾报警处理。被告***已领到案涉工程款2122692元。被告***挂靠在江苏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分包工程施工,江苏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更名为被告展盟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信息、《盐城港滨海港区中电投煤炭码头一期工程(SG-06标段)机房坎墙及排水沟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分包工程结算书》、送货单、转账单、通话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新大地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展盟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新大地公司工程款540723.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原告新大地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展盟公司将承包案外人中交一航局的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大地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违法分包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二,被告展盟公司与案外人中交一航局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0月已经竣工。因此,应该认定,该份施工合同是双方根据工程需要,在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办理了补签施工合同手续;第三,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其本人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和***个人的案外经济纠纷,导致***以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为条件,要求原告公司及**履行曾经答应其本人的承诺。被告***对该辩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第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给案件处理增加了复杂性。法院是定纷止争的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依法处理。被告***在案外人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展盟公司账户后,被告***在被告展盟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第三方施工的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新大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被告展盟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新大地公司工程款540723.78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展盟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交一航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工程竣工后办理的补签合同手续。可见,被告展盟公司、***以及案外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第二,被告展盟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后,案外人中交一航局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结果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2122692元。由此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540723.78元。案外人已经将工程款2122692元汇至被告展盟公司的账户。被告展盟公司和被告***结算后,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全部领取。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新大地公司工程款540723.78元;第三,被告展盟公司将公司资质违法借用给被告***挂靠承包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应该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新大地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最终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新大地公司工程款486651.40元。被告展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结算之日为2019年1月24日,衡平案件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展盟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申请追加案外人中交一航局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原告不同意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案外人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该再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展盟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651.4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展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工程款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由原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