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南园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南园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南园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南园路南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王中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再审申请人太仓市南园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其是何明晃雇请的员工的事实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进行事实认定,而非对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抗辩的被申请人与何明晃非雇佣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含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如下: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周姓员工出具的收条以及委托书;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其垫付工人工资392000元的相关证据,且在二审庭询时,被申请人承认在劳动监察部门在协调工人工资发放时,其在现场,除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工人工资都予以发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何明晃、张庆生雇请的员工;3、即便如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被申请人与何明晃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工资”8000元/月,明显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南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南园公司是否应垫付***的欠付工资,以及***的工资标准问题。
经原审查明,天马河公馆丽苑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为南园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南园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又与何明晃签订了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何明晃,何明晃与张庆生签订了该工程的合作协议。***主张其由何明晃聘请到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月工资8000元,并提供了张庆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何明晃与张庆生的合作协议书、纠纷解决书一份、刘伟红和崔保信出具的证明、材料采购记录及送货单。由于南园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何明晃,且没证据证明已经全部结算分包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判决南园公司垫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64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张庆生的工资证明,而南园公司并无充分相反证据否定,故一、二审法院采纳张庆生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综上所述,南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市南园造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审 判 员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