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连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388号 原告:***,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连,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与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连系死者**的父母,2014年,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前身为***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溆怀高速17标项目段修筑工程,工程期间被告公司雇佣了**,项目完工后因拖欠**工资815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发员工**工资捌仟壹佰伍拾圆整”,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管理相对混乱,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资的真实性,应当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发员工**工资捌仟壹佰伍拾圆整(小写:8150元)。特此证明!***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怀高速公路17标项目经理部”,欠据加盖“***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系**父亲,**连系**母亲,**户口本显示为未婚。2016年12月2日,**在玉环县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欠据、户口本复印件、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且***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对未支付劳务费金额予以明确。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管理相对混乱,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资的真实性”。***由被告公司负责保管,且未丢失,是否混乱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欠据,并加盖***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认可拖欠**劳务费8150元。**已去世,且未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1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支付**的劳动报酬8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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