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7114号
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9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将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康施工的风电项目(太康华润风电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和砖渣具体运输等,交给原告施工。当时***以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方(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我们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以让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字**为由一直未将合同交给原告,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2020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以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欠条载明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9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此笔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向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康施工的风电项目(太康华润风电项目)运送土方工程和砖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运输费用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口东锋建筑有限公司渣土运输费39260元(叁万玖仟贰佰陆拾圆整)。欠款单位: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411023198303××××、2020年10月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向施工工地运送土方及砖渣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9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诉称系向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康施工的风电项目(太康华润风电项目)中运送土方工程和砖渣,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其支付运输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在欠条上列明欠款单位是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3926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