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27民初1281号 原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公司诉称,***原系原告中农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间,***通过借款及原告委托公司员工**、**等垫付、借支方式共计向***预付、垫付126000元。此后,***一直没有说明相关款项的用途,也没有按照报销程序报账处理。后因***违反劳动纪律与他人打架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到法院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经法院判决,原告需向其承担61105元和5元诉讼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还应向原告返还64890元。原告认为,***取得64890元没有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等款项。原告中农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中农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4890元;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用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8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中农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与中农公司经理**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工资约定每月10000元。后来中农公司仅正常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其余工资都是以预支的形式发放。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中,有30000元是项目备用金,项目报销是19286元,以及两次住院报销的费用16207元,向中农公司报账一直没有结清;另外90000元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8月26日到被告***离职去结账一共是18个月零七天,中农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款166100元,因此***借支的款项没有超出工资范围,剩余的应当由中农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进入原告中农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止。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与中农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中农公司向***转账支付20000元项目备用金,并以预支、借款形式分多次向***转账支付共计80000元;公司员工**向***支付封丘备用金10000元,员工**向***支付10000元;另于2020年5月2日支付***生病个人医疗费6000元。被告***在中农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年5月份患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并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花费6308.9(安阳住院费用)+478.5(台前医药费用)=6787.4元;于2021年1月份发生打架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9953.4元,未认定为工伤。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备用金花费项目,包含2020年5月份住院费用在内共计29240.8元,其同意返还剩余759.2元;原告中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30000元备用金是***向公司申请报销而未果,应当全部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农公司提交的备用金及借款记录、(2021)豫0191民初3451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备用金花费记录、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中农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共包括三部分:备用金30000元、预支及借款90000元、2020年5月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曾向***转账20000元项目备用金,另有职工**支付的备用金10000元,而被告***时任项目经理,其有权决定备用金如何支配、花费,并就开销项目向原告中农公司申请报销。中农公司本次主张的备用金30000元,均为***已向公司提请报销而公司不予认可的项目。经本院审查***所提交的花费项目,总计数额29240.8元,距30000***759.2元,其于庭审中既同意返还中农公司,应予履行;***于2020年5月份患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花费6787.4元,其将该花费亦结算于备用金中,本院认为,其本次住院治疗并未认定为工伤,亦不属于职业病,在公司备用金中扣除于法无据,应将该6787.4元予以返还,同时并返还公司于2020年5月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759.2+6787.4+6000=13546.6元,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中农公司。关于剩余的备用金花费,均系***在项目工地上的日常开销,其已将报销凭证发给中农公司;中农公司如认为花费项目不合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剩余备用金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1月份发生打架事故,花费医疗费9953.4元,但亦认可该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并未认定为工伤,且已与施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收到对方赔偿,因此该项花费不应在中农公司备用金项目中扣除。 关于原告中农公司以预支、借款形式支付的80000元,以及公司员工**向***支付的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豫0191民初34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中农公司辩称其曾以预支、借款形式向***发放工资,因此本案中其转账项目虽列明“预支”“借款”,但并不能直接视为***向公司借款。经本院当庭询问,***并未就上述90000元向公司出具借条,因此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上述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 关于原告中农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5000元,其当庭认可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方在起诉时,将(2022)豫01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共同计算在内,但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上述案件所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再将(2022)豫01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5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负担69元,原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