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26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6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的工程队承建第一被告的泌阳县50MW风电项目35KV集成线路工程基础制作。该工程由华润新能源风能有限公司承建,总承包单位是中国电建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再分包单位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工程队是给第一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止2020年5月,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30,672元(附欠款确认函)。经多次追要,第一被告没有钱支付,由第二被告接管,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一直拖欠至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本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与浩然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不是原告而是***。2021年4月9日,浩然公司、***以及答辩人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确认浩然公司欠***工程款356,975元,扣除因***、浩然公司造成答辩人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划扣的执行款214,422.77元,保全费1,908元后,剩余140,644.23元,答辩人同意代浩然公司支付。2021年7月5日,答辩人又承担执行款5,666元,剩余金额应为134,978.23元。但三方在委托付款协议第八条又约定,如答辩人未能支付或未能全部支付代付款项的,浩然公司仍负有向***的付款义务。以上足以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答辩人的代付义务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情况,可能支付也可能不付。二、原告与***系父子关系。根据本案的情况,这两人无论是谁都无权起诉答辩人,因为根据约定,答辩人代付不是绝对的,答辩人实际上根本没有这项义务。而且,原告作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003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对答辩人被划扣执行款一事是明知的,该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竟不顾该事实,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也拒不负责。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答辩人在此也明确表示,不会再代付上述款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答辩人被划扣的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执行款,答辩人也将依法向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5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润新能源泌阳中兴50MW风电项目35KV集成线路工程合同》,将其承包的泌阳中兴50MW风电项目35KV集成线路工程分包给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承揽其在泌阳风电项目的部分施工工作未结算款项为430,672元。后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替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部分款项。2021年4月9日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付方)、***作为丙方(收款方)签订一份案涉工程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三方确认,甲方欠丙方工程款总额为356,975.00元,扣除乙方代甲方、丙方支付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214,422.77元、保全费1,908.00元,乙方代替甲方向丙方支付的金额为140,644.23元。….八、如乙方未能支付或者全额支付代付款项的,甲方仍然负有向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代付后,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就代付款项向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协议签订后,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又承担执行款5,666元,剩余代付金额为134,978.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已经将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承揽其在泌阳风电项目的部分施工工作有尚未结算款项。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问题,2021年4月9日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付方)、***作为丙方(收款方)签订一份案涉工程委托付款协议书,该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义务。上述三方代付协议确定代付金额为140,644.23元,2021年7月5日,代付方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划扣走5,666元,剩余代付金额为134,978.23元。现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代付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查明的134978.23为代付金额。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三方协议第八条规定内容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其代付不是绝对的,该协议第八条并没有免除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是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仍有代付义务,故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三方代付支付协议签订的目的,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4月9日原被告三方达成的三方协议对应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5月2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率为3.85%,故从2021年5月21日起以134,97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成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978.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