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3423号
原告:泸县恒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横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269495150。
法定代表人:杜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凤仪大道南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CWN0T。
法定代表人:袁进兴,总经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太伏镇太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B7RF05L。
负责人:邱清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平,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泸县恒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维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茂泸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德茂公司、德茂泸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16,442.5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21年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2020年7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方洞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对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与索赔、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21年1月20日尚欠416,44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416,442.5元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6,442.5元。
被告德茂公司、德茂泸县分公司辩称:德茂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由德茂泸县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尚欠原告316,442.5元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16日、德茂公司(甲方)与恒维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恒维公司为德茂公司施工的泸县方洞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地提供混凝土。结算与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方现场签收的送货单累计数量为依据,每月25日乙方将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预拌混凝土送货总量与甲方核对,货款按月结的支付方式;争议、违约与索赔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两个工作日,则应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两个月后仍未支付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维权,乙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取证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指派李学林或彭世国负责本工程中的供应计划表、发货单、结算、对账单等结算依据和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依据。合同还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李清平作为德茂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所需混凝土,双方进行了三次对账,被告指定联系人李学林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结算,被告德茂泸县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于2021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416,442.5元。2021年6月4日,被告德茂泸县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尚欠原告316,442.5元。同时查明,原告委托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尚欠316,442.5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是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三是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或在原告主张货款时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1%的月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行业指导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被告德茂泸县分公司系被告德茂公司的分支机构,德茂泸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德茂公司承担,也可以以德茂泸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德茂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于2月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恒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6,442.5元、违约金(违约金按1%的月利率,以416,4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付至2021年6月4日止;从2021年6月5日起,以316,442.5元为基数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泸县恒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县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