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181号
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14楼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6250875A。
法定代表人:舒世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凤仪大道南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CWNOT。
法定代表人:袁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忠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川县勒乌镇八步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26008934641W。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鑫创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200号2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32114637Q。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勇,男,四川鑫创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金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德茂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四川鑫创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准许将四川鑫创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博泰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德茂公司的财产(银行存款、金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在55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将被告德茂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县支行账号为5105××××0088的银行存款202403.96元及金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2021年6月28日被告德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申请,请求解除德茂公司账户,查封担保人杨泽基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将担保人杨泽基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予以查封,于2021年7月26日将德茂公司的账户解除冻结。本案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被告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忠初、王智慧,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第三人鑫创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被告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忠初、王智慧,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创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茂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625983.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5290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55290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3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62598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德茂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博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德茂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537945.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486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464865.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53794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建局是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路(二期)建设单位,被告德茂公司是该总承包施工单位,工程范围新建勒双路人行道路(二期)沿线景观、绿化、水电安装、环卫等附属设施施工。
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工程全部劳务工程。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以工程结算总价(扣除签证或设计变更等以纯劳务工日计价部分总价)的18%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价”。第十二条约定“施工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总价85%,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工程尾款”。
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底,原告按照被告德茂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月17日,被告德茂公司通知原告竣工结算已经完成,结算总价为8120088元。期间,被告德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另外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35632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茂公司进行对账后,被告德茂公司应扣除返工材料、水电等费用8803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37945.84元【(8120088元×18%)-700000元-135632元-88038元】。之后,被告德茂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余款,双方纠纷遂起。为维护原告的基本合法权利,现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德茂公司辨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并未按照《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全部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不具有按整个工程结算价诉请支付劳务款的条件。原告在单方退场前就出现缺乏专业技术劳务人员,部分项目无法完成安装的情形。且原告自2019年4月就单方退场,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8月才完工,案涉工程至少有160万元左右的施工项目不是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德茂公司如再将此部分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则德茂公司重复支出劳务费。二、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劳务项目,德茂公司已支付人工费共计994263元,德茂公司未结清劳务费的原因系原告未与德茂公司完成结算。因原告中途单方退场,德茂公司需与原告核实实际进行劳务施工的项目和相应的劳务费后再进行付款,并非德茂公司恶意拖欠。三、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退场,退场时未与德茂公司移交现场施工资料及交接现场工作情况,后期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德茂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竣工和验收交付,产生维护费用7466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德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苗木成活责任的押金,现在仍然在期限内,该部分费用应在责任期满后退还。
被告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德茂公司签订,其与被告住建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住建局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案涉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德茂公司已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条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而案涉项目不存在以上情形,故即使被告住建局欠付被告德茂公司工程进度款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三、作为案涉项目业主方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德茂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案涉项目的确有工程款未付清,系由被告德茂公司因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无法出具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创艺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德茂公司、住建局、第三人鑫创艺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德茂公司及住建局的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四川恒亚通市政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变更为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2018年10月11日四川恒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博泰公司与德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说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工程。住建局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德茂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系博泰公司与德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金川项目返工费》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舒世伦与被告德茂公司现场负责人苏郎波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德茂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扣款88038元。经质证,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体现一个返工费,无法证明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博泰公司及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四组:1.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路(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2018年9月15日工程开工令;3.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报告》4页,拟证明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路(二期)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审定金额为8120088元。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博泰公司、被告住建局、第三人鑫创艺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四川鑫创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德茂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德茂公司与博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范围一致,原告应完成案涉工程所有项目的劳务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德茂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住建局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住建局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件(来源于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1-6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至少有1584691元的项目并非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德茂公司自行拼凑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住建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德茂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第四组:1.2018年12月6日金额为500000元的《领条》、2019年1月3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2020年3月5日金额为70000元的《收条》,2.2020年1月15日金额为224263元的《收条》(佐证材料10-59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德茂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人工费770000元,并代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24263元,共计994263元。经质证,原告对已付金额924263元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2020年3月5日金额为7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该款项。被告住建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已付金额92426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未收到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才结束,但原告于2019年4月就已退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完工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是德茂公司所说的完工当天就可以进行验收,期间还有内部初验和整改过程。原告在2019年4月底完成工程施工后直至7月份还组织人员在现场进行相应整改。被告住建局认为该份验收报告与住建局调取的验收报告有出入,请法庭核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住建局调取的验收报告有出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住建局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
第六组:《雕塑制作安装结算清账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部分景观材料及安装签订了协议,并由第三人实际提供劳务安装雕塑景观等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其内容来看,是一份买卖合同,是购买材料并安装,而原告完成的是安装雕塑的基础、基座辅助性劳务,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人工劳务费无关联性。被告住建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德茂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人丁某、羊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义务,德茂公司为了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找证人丁某、羊某完成玻璃雨棚、金川美食牌匾、标识牌等项目的制作及安装,所以原告不应获取该部分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丁某、羊某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丁某所完成的制作与安装任务,与原告的劳务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证人羊某的证言清楚地表明,其只是制作安装,是一个定作合同,所涉及的原材料并不是由被告德茂公司提供,因此证人羊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主张扣减劳务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被告住建局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德茂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第八组:1.2018年10月8日阿泽与周地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74-83页),2.2021年3月6日李冰、周地的《收条》1张(84页);3.2021年3月的《领条》(85-109页),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养护义务,被告重新购买苗木花费22230元、产生人工费52434元,共计7466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约定养护期为一年,2019年底养护期限已到期,即使按竣工验收后确定养护期,2020年8月22日养护期限已满,所以不能达到被告德茂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德茂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博泰公司、被告德茂公司、第三人鑫创艺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被告德茂公司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住建局与德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住建局与德茂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德茂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能够证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1.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直接支付申请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2.直接支付申请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3.直接支付申请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德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116096.80元,未足额支付系被告德茂公司不能提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函等支付必须材料所致。经质证,原告、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鑫创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博泰公司、被告德茂公司、住建局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第一组:《雕塑制作安装结算清账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鑫创艺公司为被告德茂公司制作雕塑并安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其内容来看,是一份买卖合同,是购买材料并安装,而原告完成的是安装雕塑的基础、基座辅助性劳务,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人工劳务费无关联性。被告德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住建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德茂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金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二期)工程承包给四川恒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勒双路人行道两岸沿线亮化、景观、绿化、环卫等附属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览表》;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0507671.50元等。”该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11日,四川恒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二期)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新建勒双路人行道(二期)沿线景观、绿化、水电安装、环卫等附属施工的全部劳务工程;第三条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总日历天数90天;第十条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1.甲方(德茂公司)提供给乙方(博泰公司)使用的周转材料实行调拔制,根据工程计划需要向乙方提供;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以工程结算总价(扣除签证或设计变更等以纯劳务工日计价部分的总价)的18%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价(其中:签证或设计变更等以纯劳务工日计价的部分,甲方以其总价的90%支付乙方);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甲方提供车辆)、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安全网、防护栏杆、防护棚);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前期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可预支乙方生活费,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2.乙方在完成合同内容的60%工程量时,甲方支付至合同劳务总价的50%的工程款给乙方;3.施工完成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劳务总价的85%的工程款给乙方;4.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劳务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5.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合同要求,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第十四条工程保修:1.苗木成活责任期限:两年,养护期限:一年;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苗木押拾万元整,一年满后付伍万元,二年期满付伍万元;3.苗木成活95%,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管护期为2019年10月份完。之后由甲方负责。”等。可根据该合同确定苗木管护期限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苗木押金100000元原告博泰公司与德茂公司未实际履行。
2020年12月18日四川宏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二期)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8120088元。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德茂公司支付工程款7116096.80元,余1003991.2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61615.84元(8120088元×18%)。被告德茂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德茂公司出具金额为224263元【其中:被告德茂公司代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5265元、被告德茂公司代付返工材料、水电等费用88038元、代付人工费960元】的收条;2020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德茂公司代付补栽苗木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管护费46216元【其中:2021年3月6日购买苗木款19230元;2020年3月代付补栽苗木产生人工费17190元;2021年3月、4月代付补栽苗木产生人工费9316元;2020年3月28日代付2019年除草工资480元】;上述共计1040479元,余工程款421136.84元【1461615.84元-1040479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德茂公司向第三人鑫创艺购买雕塑,并由第三人鑫创艺负责雕塑的制作、运输及安装。
再查明,四川恒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变更为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及由谁支付问题。三、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标准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以工程结算总价的18%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价”的约定,被告德茂公司应向原告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61615.84元(8120088元×18%)。1.庭审中原告博泰公司对已支付924263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款70000元,原告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德茂公司出具了收到现金7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博泰公司陈述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其应向本院提供未收到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博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德茂公司已向原告博泰公司支付70000元。3.关于被告德茂公司代付补栽苗木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管护费46216元。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四条“苗木成活责任期限:两年,养护期限:一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苗木保证成活95%,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管护期限为2019年10月份完,之后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可根据合同确定苗木管护期限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且被告德茂公司对管护期限无异议,故管护期限内产生的管护费应由原告博泰公司承担。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对苗木成活的起算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苗木成活起算时间应以苗木成活后计算,即按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本案苗木成活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故原告博泰公司应承担苗木成活期限内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被告德茂公司代付补栽苗木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管护费46216元应从原告博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德茂公司向原告博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40479元【924263元+70000元+46216元】,尚欠案涉工程款为421136.84元【1461615.84元-104047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及由谁支付问题。被告住建局将金川县勒双路新建人行道(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德茂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德茂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博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建设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德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住建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工程无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故被告住建局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标准问题。因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起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约定和规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次日(2019年8月23日)起15日后计付利息为宜,即2019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德茂公司应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茂公司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完成的项目量及案涉合同劳务费总金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一条已约定了该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总价的18%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价),且该工程已竣工结算,故原告博泰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在有明确约定结算价款方式的前提下,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1136.84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348056.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113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四川德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加翠
审判员  戴利芳
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起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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