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凤仪大道南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用斌,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审第三人:魏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第三人:康十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成、魏杰、康十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非**的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对****公司提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以“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由予以驳回,实际系剥夺了该公司的诉权。1.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起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该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一审上述相应认定,明显剥夺了该公司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基本诉权。且仲裁裁决并未确认****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其双方也不存劳动关系。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公司在2020年5月24日与魏杰签订《房屋搭建合同》,对魏杰所属房屋实施楼梯搭建,并将其中的零星打墙业务按平方交由康十美完成,康十美便喊来**到该房屋内从事打墙劳务。但**受伤所涉及的墙体并非****公司的承包范围,该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不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其在案涉务工时受伤,案涉房屋墙体是否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用工主体责任。1.**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的挂靠人王成的指挥安排,且**在拆除房屋墙体时,魏杰明确表示获得了王成的许可。2.**、康十美与魏杰之前均不相识,其相互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魏杰并不知晓****公司与王成之间的关系,并一直认为王成系该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
王成述称,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公证判决。
康十美述称,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本案。
魏杰述称,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对本案进行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和装修业、市政公用工程等。魏杰系正成源筑6栋2单元1601号房屋的业主,王成承接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因王成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王成。2020年5月24日,王成以****公司名义与魏杰签订《房屋搭建合同》,该合同附件《顶楼土建预算表》载明:施工方案为搭3楼,1楼施工内容为楼梯间开楼板、拆除卫生间12墙、楼梯踏板横梁、现浇楼梯17步、室内墙面铲除、厨房外生活阳台包干。王成将案涉房屋拆墙业务交由康十美施工,按拆除墙面的平方数、50元/平方结算工钱。2020年6月2日,王成向魏杰发送微信语音“今明两天你抽个时间来,跟我们铲墙打墙的康师对接下哪些地方要打,我只打的是开楼板和做楼梯的地方,其他哪些地方要打你要当面跟他说,跟他说哪些要打的哈”,魏杰回复“好的”。2020年6月4日,魏杰向王成发送微信信息“王总,我今天去看了下,你们效率挺高的哈,我想把楼梯间外面那面墙出打了,没看到康师,我给铲墙的师傅说了,另外麻烦你把地面的保护也作了嘛”,王成回复“人在那儿没有嘛在不在”,魏杰“我这会来上班了”,王成“哦,好的,我在这儿打另外一家的楼板,这两天有点凶都喊不准做,我说还有那么多家没有做完怎么整嘛,他说只有偷着做,我现在只有一家家的做,不敢大面积的做,我三个班组放了两个班组去其他地方做”。
因康十美与**系合作搭档,康十美与**共同到案涉房屋从事拆墙工作,两人平分工钱,2020年6月5日,**在拆除1楼卫生间旁阳台24墙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被送至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再到案涉房屋从事打墙工作,因**受伤前已基本完成阳台24墙的拆除,后续施工由王成在阳台24墙已拆除的基础上继续进行。
2020年9月1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第三人王成、魏杰、康十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从2020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或****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未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是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款项,其在劳动仲裁后向社保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因本案诉讼中止。王成陈述,其未按照《房屋搭建合同》约定拿****公司的资质去房管部门报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长期、稳定性且带有人身性质的法律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公司与**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公司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事实上也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与****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庭审中的确认,其实际系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请求事项应先有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且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公司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故对****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成以****公司的名义与魏杰签订《房屋搭建合同》。后王成将房屋拆墙业务交由康十美施工,并按拆墙面积和相应单价结算工钱。因康十美与**系合作搭档,其二人便共同进行该拆墙工作并平分工钱。之后**因在拆墙时受伤而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该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而根据**在一审确认,其主张的该用工主体责任实际系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所受伤害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且其相关诉请也未经仲裁前置等,则****公司应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尚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故该公司是否就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针对案涉拆墙工作,并未就此与****公司达成劳动关系合意,而**针对一审认定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上诉,应属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