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411民初1575号
原告:攀枝花华建三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2Y4JR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6967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大道南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CWN0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华建三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攀枝花华建三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攀枝花华建三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