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

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与***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8470号

原告: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俊,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以下简称京航研究所)与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航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航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7317.5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5.55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7 593.2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0年4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双方于聘用期限届满时对聘用合同进行了续订,续聘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按照原告单位的离职要求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因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被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原告),原告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自2020年8月20日起解除。此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及时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并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送达其本人。2020年8月,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声称其本人于2020年8月7日被原告非法解聘,其本人于2020年9月1日离职,并以其在职期间原告存在违法克扣其工资、未安排其本人于2020年度带薪休假、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及人事档案移转手续等行为为由,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51 955.48元及未支付补偿金的惩罚赔偿金 75 977.74元;(2)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5月至 2020 年7月工资差额11 253.46元及欠发工资的惩罚赔偿金2813.47元;(3)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 29日未休带薪休年假工资13
307.54元;(4)要求原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4 471.95元;(5)要求原告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并赔偿未转移人事档案造成的无法就业工资损失28 944元以及补缴2014年起的养老保险等等。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743号裁决书,并于
2020 年 12月23 日送达原告。前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未作关联性审查,对涉案诸多争议事实,包括被告本人是否系因原告扣薪而辞职、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迟延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因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而扣除其绩效工资是否合法等,均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并据此作出对被告所提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的裁决,甚至于部分裁决内容存在裁超所请的严重错误。原告认为,前述裁决对涉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致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151 955.48元及未支付补偿金的惩罚赔偿金 75 977.74元;2.支付2020年5月至 2020 年7月工资差额11 253.46元及欠发工资的惩罚赔偿金2813.47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 2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 307.54元;4.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4 471.95元;5.转移人事档案并赔偿未转移人事档案造成的无法就业工资损失28 944元,在此期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损失,补缴2014年起的养老保险;6.办理房产证;7.归还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743号裁决书,裁决:一、京航研究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工资差额7317.50元;二、京航研究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5.55元;三、京航研究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7 593.2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三〇四所对外的事业单位名称为京航研究所,***与京航研究所系人事关系。2010年4月26日,***(乙方)与京航研究院(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8月9日,京航研究所收到***寄送的律师函,内容为:2020年7月20日与京航研究所解除合同系被迫所致,京航研究所存在单方无理由降级、恶意拖欠职工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规章制度肆意创设罚款行为等行为,要求京航研究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档案转出等离职手续。京航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辞职,并提交《人员离职审批表》佐证,该表“个人辞职原因”一栏写明“合同到期”,***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京航研究所还提交网页截图佐证,网页截图上显示申请离岗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上传纸质本人审批表”一栏附件内容为“***离职单.pdf(高艳楠_2020-07-30)。***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人员离职审批表》系受京航研究所胁迫所写,京航研究所要求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不想写,就写了合同到期,另,***表示网页截图其并不知情,且上面的离职时间也与人员离职审批表不一致,上传的附件显示是高艳楠上传,并非其本人。

2020年8月10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向304所出具《干部(工人)商调函》,载明:关于商调***同志调动工作事,经研究同意调入,如本人服从分配,请于8月31日前来报到。2020年8月21日,***收到京航研究所出具的《离职证明》,2020年9月份,京航研究所将***的档案转出。***表示因未及时移转档案导致其无法入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

庭审中,京航研究所主张因***工作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故按照薪酬发放制度,于2020年7月31日将预发给***2020年5月、2020年6月绩效工资扣回即7317.50元。京航研究所提交《关于印发三〇四所薪酬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三〇四所职工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系统工程(市场营销)中心职工日常绩效管理实施细则》、网站截图、系统工程(市场营销)中心2020年5月职工日常绩效考核汇总表、系统工程(市场营销)中心2020年6月职工日常绩效考核汇总表、系统工程(市场营销)中心绩效考核小组两名成员对***2020年5月和6月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的评分表、《2020年2季度事业部(中心)职工考核兑现表-工程中心》、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佐证,显示***2020年5月和6月的绩效考核均为E(任职资格评价标准分为ABCDE五级,其中E为最低等级),扣分原因为个人原因消极怠工、推诿工作;2020年7月31日,京航研究所将考核结果告知***,内容为“您二季度绩效考核结论为不称职,您是5月调入工程中心部门的,故对您5月、6月的绩效工资予以扣除处理,4月绩效未改动。绩效工资前期均已随整体工资发放,故将在7月的整体工资中体现扣款情况,请您知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在扣发工资前是否告知***有对考核结果申诉的权利,京航研究所表示申诉权利在《关于印发三〇四所职工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规定,该通知在京航研究所的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到。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20年休年假3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员离职审批表》系***在京航研究所提供的模板上书写,且按照续订的聘用合同,***的合同到期日应为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7月20日的《人员离职审批表》上填写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足以作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20年8月9日寄送的律师函,本院确认其于2020年8月9日以律师函的形式提出离职。关于扣发5、6月份绩效一节,京航研究所单方面出具考核结果,并未见***任何形式的确认,京航研究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予***申诉的权利,故京航研究所单方面作出考核结果后径行扣除***绩效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扣减的工资应予以补发。2020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6天,已休3天,京航研究所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裁决书确定的未休年假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述其因京航研究所未及时移转档案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且***于2020年8月21日即收到京航研究所出具离职证明,故其无法再就业的原因与离职证明无关,故京航研究所无须向***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工资差额7317.50元;

二、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5.55元;

三、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无需向***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7
593.24元;

四、驳回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航计算通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