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桥梁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贵州桥梁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铁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贵州桥梁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
负责人李江波。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诉被告***、贵州桥梁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桥梁设计院、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23时43分,***驾驶贵A725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州饭店路段时,与***驾驶的贵AHH91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80元。贵A7255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桥梁设计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桥梁设计院赔偿车辆修理费1980元;2.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桥梁设计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43分,***驾驶贵A725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州饭店路段时,与***驾驶的贵AHH91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贵阳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980元。
另查明,贵A72558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桥梁设计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保险保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修理车辆损失198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国际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道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