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3582号 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因与被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达成庭下和解协议”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32元,减半收取计8216元,由原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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