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曦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
再审申请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莆田水利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3条的约定,武夷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武夷建设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显为不当。(二)从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其要求解决后续问题的相关报告可知,《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在莆田水利设计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解除,一、二审判决不得再行判决解除。(三)莆田水利设计院未依约提交项目建议书,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工作任务最多只能认定为接近完成,二审判决认定其已完成该阶段的所有勘察设计工作,显为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4条第2款、第8.1.3条约定的理解一致。依据上述约定,莆田水利设计院仅能获得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其应收取的设计费共计6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约定的取费标准结算设计费,与上述约定不符,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计算基数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而非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额。鉴定机构和一、二审判决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额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显为错误。且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计的工程投入与案涉工程纳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后的评估值差距两倍有余,严重脱离事实,不具有合理性。(五)成评报字(2015)第18号《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勘察设计阶段费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以不具有合理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估算额作为计价依据,将一个项目分开按两个项目分别计算,显为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涉设计费的依据。(六)案涉工程纳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后的实际投入约为1.546亿元,与武夷建设公司向莆田水利设计院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约定的1.45亿元估算工程直接投资额相当。按照1.45亿元的估算工程直接投资额为基数,在全面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费应为83.832万元。目前,莆田水利设计院按《工程勘察设计公司》约定可收取设计费为65万元,实际已收到80万元,与其实际工作量相符,合情合理。综上,武夷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武夷建设公司在未解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情形下,将设计任务另行发包给他方,构成根本违约。武夷建设公司所谓依据双方对合同的一致理解,莆田水利设计院应收取的设计费为65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武夷建设公司无权援引《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3条的约定计算设计费。莆田水利设计院已经全部完成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工作内容,在武夷建设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其应全额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武夷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武夷建设公司解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构成违约,以及武夷建设公司支付莆田水利设计院298.68万元设计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3日,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莆田水利设计院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及现场施工服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武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其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武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3条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约定系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内,武夷建设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约定,并未赋予武夷建设公司不经通知径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莆田水利设计院依约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于2011年8月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武夷建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和第二期30万元的设计费。嗣后,武夷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申报加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并于2013年2月17日向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设计委托书》。武夷建设公司未经与莆田水利设计院协商一致、未经通知,擅自将相关勘察设计任务另行委托他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解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武夷建设公司应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问题。本案中,莆田水利设计院已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虽该可行性报告未经审批,但系因武夷建设公司擅自将案涉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未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送交审批所致,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5条关于“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的约定,武夷建设公司仍应支付其应付的设计费。武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以未收到项目建议书为由主张第二次付费尚未满足条件,应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1.3条约定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既与其已接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该阶段30万元设计费的在先行为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就设计费的具体数额而言,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计费进行了鉴定。评估报告载明,根据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图计算的可研估算总额为49784.76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设计费为449.18万元。武夷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依据招标文件中关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作为计费基价的约定,以1.45亿元为计费基价,但招标文件中约定的1.45亿元是暂估的工程直接投资数额,并非“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且鉴定机构认为,仅根据1.45亿元的基数,无法做出评估结论。故武夷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武夷建设公司接收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因其擅自将案涉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未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送交审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较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载数额更低。其申请再审依据案涉项目纳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后的投入,主张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载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但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和可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鉴定机构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可研估算总额作为计费基价,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虽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但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能提交审批为由认定该阶段勘察设计任务只能视为接近完成,从而减半计算设计费,确有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莆田水利设计研究院应收取设计费为449.18万元,同时结合武夷建设公司已付设计费情况及莆田水利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判令武夷建设公司应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298.68万元设计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武夷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