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7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文献西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勇,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大道(崇阳溪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王曦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莆田水利设计院)、上诉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吴腾勇,上诉人武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水利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判令武夷建设公司支付莆田水利设计院工程勘察设计费298.68万元;三、判令武夷建设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298.68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莆田水利设计院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改判由武夷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完整、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定为“接近完成该阶段设计任务”据此确定武夷建设公司减半支付设计费是错误的,因为此项认定与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1、武夷建设公司对已经收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规范性、完整性无异议,只是抗辩称该报告未经批准。一审判决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的标志是有权部门的批准,这是错误的认识,因为双方订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一条关于工作成果的约定中没有任何必须要得到建设方批准才算完成工作成果的叙述,而双方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成果就是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及图纸》,没有附加任何条件。2、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问题,仅仅存在于设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中,而本案是因为武夷建设公司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故意违约终止合同所致,自然不可能呈报有权部门批准,本案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根本原因是武夷建设公司毁约。《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由此可见,武夷建设公司违约导致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被提交审批应当视为本案讼争设计费的付款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要指出的是,付款时间约定本身也不能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谓的“接近完成”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后7日内给付第二期的30万元预付款,武夷建设公司已经给付第二期3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也可间接佐证莆田水利设计院履行了提交《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4、《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8.1.5目约定:即使发包方的上级不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合同项目缓建,发包方都要支付设计费。这个约定彻底否定一审判决的错误认识,同时也确定了莆田水利设计院获得相应报酬的唯一前提是提交了约定的设计成果,即报告书或设计图。5、《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8.1.3目约定减半付费的约定所适用的情形是武夷建设公司违约,而莆田水利设计院尚未完成某阶段性工作成果的情形。显然,本案不是这样的情形,本案莆田水利设计院已经完成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不应当减半支付设计费。二、一审判决武夷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缺乏根据,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明确约定不符,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莆田水利设计院已经于2011年8月初向武夷建设公司提交了《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约定可行性报告审批7天内由武夷建设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后因为武夷建设公司毁约与他人另行缔约,应当视为付款到期日的约定条件成就。而且,此后2013年5月20日起,莆田水利设计院不断与武夷建设公司交涉设计费支付事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无视武夷建设公司毁约的时间点,毫无根据地判决武夷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这显然是错误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8.1.5目约定:“发包人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莆田水利设计院于2011年8月就完成了本案讼争的工作成果,武夷建设公司至少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就违约,而莆田水利设计院仅仅要求以2013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论从法理、情理上说都是正当的,有根据的。三、关于莆田水利设计院诉讼请求标的额的计算说明和意见。在一审诉讼中,鉴于武夷建设公司对莆田水利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只要支付65万元的设计费,并提出司法鉴定。在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司法鉴定的设计费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鉴定机构作出了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设计费为449.18万元结论,减去武夷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应当给付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费用应为369.18万元。鉴于一审诉讼期间的漫长,莆田水利设计院已经拖不起了,故不增加诉讼请求,仅仅坚持原诉讼请求数额,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莆田水利设计院要求支付的设计费远远低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设计费,也远远低于武夷建设公司另行委托设计的设计费,莆田水利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是从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后的一年半多后开始计算,该诉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有关事项的判决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莆田水利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武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莆田水利设计院298.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全部由莆田水利设计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解除后,关于勘察设计费的最大争议是该不该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设计费。本案武夷建设公司已超额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合同第二阶段设计价款15万元,莆田水利设计院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298.6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被驳回。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1.3项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依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半工作或接近完成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该条内容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费用如何结算的依据。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武夷建设公司向莆田水利设计院第二阶段付款的条件是莆田水利设计院“交付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7天内”,莆田水利设计院至今未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项目建议书,仅交付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于项目建议书是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提,因此,该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最多被认定为是一份内容更具体的项目建议书。莆田水利设计院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依约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然而,武夷建设公司已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了第二阶段费用,系提前支付。由于莆田水利设计院至今没有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项目建议书,第二阶段的工作最多只能被认定为“接近完成”,因此莆田水利设计院最多只能获得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一半,即15万元。现武夷建设公司已支付30万元,超支付15万元。二、莆田水利设计院要求支付第三阶段勘察设计费没有依据,第二阶段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第三阶段工作任务尚未开始。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在“可研报告审批后七天内支付”。由于武夷新区建设规划调整,该项目被纳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捆绑项目等原因,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的合同于武夷建设公司支付完第二阶段费用后即停止履行,此时,莆田水利设计院第二阶段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第三阶段工作任务不可能开始。莆田水利设计院第三阶段的工作任务主要是根据审批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复或进行补充勘察,或对可研报告进行修改,直到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审批。由于莆田水利设计院第三阶段的工作还没开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进行了第三阶段的工作,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后,武夷建设公司不再支付第三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解释是错误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1.3项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依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半工作或接近完成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该约定清楚明确,合同解除后,是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阶段,根据每一阶段的工作内容,接近完成的,按该阶段应付款的一半计算。莆田水利设计院的起诉,武夷建设公司的答辩,均可以确认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按阶段付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对条款理解一致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另行对合同条款作出其他的解释。然而,一审法院完全抛开双方的约定,认为应当按实际完成量的工作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取设计费。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设计费的计取应按照项目审批的要求,莆田水利设计院应当先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准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项目投资金额。财政投资额是需要由政府财政计划、审批。不是莆田水利设计院设计要投资多少就投资多少,因此,才会在合同中约定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作为最终的计费基础。招标文件13.3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设计费按经南平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准的工程预算控制价作为计费基价(本次投标建安暂按估算工程直接投资l.45亿计费基价)”,也能证明项目投资金额是需要由政府财政审批的。由于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研报告,南平市财政评审中心没有批准项目估算投资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结算设计费,就没有了基价。四、一审法院推定莆田水利设计院接近完成项目建议书的工作任务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除名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本外,武夷建设公司未曾收到过项目建议书为名称的文本。认为项目建议书仅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本,准备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当项目建议书使用,提交给政府部门用于项目投资额审批。可猜测的内容很多,但猜测的内容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莆田水利设计院没有向武夷建设公司提交项目建议书为名称的文本、该项目的投资额没有审批等事实,结合项目审批的相关文件规定,项目投资额没有审批之前,莆田水利设计院没有依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应当只能认定莆田水利设计院仅完成了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工作。五、一审法院未组织对武夷建设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予以鉴定,导致事实不清。武夷建设公司申请鉴定有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六、成评报字(2015)第18号《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设计费的依据。1、成评报字(2015)第18号《评估报告》依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身是不合规的。武夷建设公司和莆田水利设计院未提交项目建议书审批,直接进入第二阶段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依据。2、《评估报告》计算设计费的基数是错误的。首先,合同双方约定设计费的计费基数投资额中的工程费,而不是总投资额,评估报告按照总投资额约4.9亿元作为计费基数是错误的。另,双方约定工程费作为计费基数,该工程费还应当是按财政审批的投资额作出的可研报告确定的工程费,在财政未审批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45亿元为基数。3、评估公司对评估事项未全部完成。由于莆田水利设计院没有提交项目建议书,南平市财政没有批准项目估算投资额,因此,计费依据根据招投标文件应当按暂定的l.45亿元。评估机构认为,以1.45亿元作为基数,无法得出结论,这一说法没有依据,只要有计价的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是可以计算出设计费的。4、评估报告将一个项目分开按两个项目分别计算,显然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设计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分两个项目计算,导致多收一次的基础费用。应该按一个项目,两个阶段分别计算。5、武夷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假设41658.63万元为基数,假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完成,设计费总价款应当为352.17万元。该数据与评估公司计算出的449.18万元相差约97万元。按照1.45亿作为基数,假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完成,设计费为l38.2684万元,与评估公司计算出的449.18万元相比,相差约330万元。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差距巨大。因此,成评报字(2015)第18号《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设计费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为维护武夷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莆田水利设计院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莆田水利设计院与武夷建设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署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武夷建设公司给付莆田水利设计院勘察设计费298.68万元;三、武夷建设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298.68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莆田水利设计院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武夷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武夷建设公司通过“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对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公开进行网上招投标,莆田水利设计院投标后中标。2011年5月13日,莆田水利设计院与武夷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第1款“设计内容: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勘察设计及现场施工服务。设计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设计五个阶段;勘察分为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阶段……。”第二条“莆田水利设计院应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1.项目可行性研究:2011年7月15日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提交18份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阶段: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项目防洪堤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通过审查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成果15份……。”第四条“武夷建设公司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报酬总额为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本项目勘察设计费用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的3.03%。2.勘察设计费用由武夷建设公司分期支付给莆田水利设计院,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次为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作为定金)莆田水利设计院启动勘察外业工作。(2)第二次为30万元,于交付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7天内支付。(3)第三次,于可研报告审批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80(以可研估算投资的工程费用为基数)……。”第八条8.1发包人责任:……8.1.3合同履行期间,武夷建设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武夷建设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武夷建设公司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超过半工作或接近完成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8.1.5武夷建设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了,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武夷建设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武夷建设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莆田水利设计院依约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并于2011年8月向武夷建设公司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武夷建设公司则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和第二期30万元的勘察设计费用。2011年9月9日,南平市水利局下发南水电传[2011]9号《南平市水利局关于做好海峡西岸经济区(福建省)闽江流域(南平市)防洪工程下一步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水利局及各新区开发区做好筛选、申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随后,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经申报加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捆绑项目。2013年2月17日,武夷建设公司向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设计委托书》,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确定将武夷新区境内的部分建设堤段内容,捆绑成福建省闽江防洪工程南平段(一期)项目,作为2013年首期报送省级立项和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推动前期工作。现委托贵院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省上的时间节点要求,先行编制福建省闽江防洪工程南平段(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等专项报告。”2013年5月27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发改农业(2013)410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闽江防洪工程南平段(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闽江防洪工程南平段(一期)工程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设计标准、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作出批复。莆田水利设计院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向武夷建设公司发出相关函件,请求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因协商无果,莆田水利设计院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成评报字(2015)第18号《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勘察设计阶段费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及附图计算的可研估算总额为49784.76万元,其中防洪堤估算费38463.15万元,雨水排涝站、景观雍水坝估算费为11321.61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勘察设计费用包括:(一)防洪堤的勘察设计费用:项目建议书的费用为125.32万元,可行性研究的费用为182.64万元。(二)雨水排涝站、景观雍水坝的勘察设计费:项目建议书的费用为57.37万元,可行性研究费用为83.85万元。但该鉴定结论为假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个阶段设计任务工作已经完成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以持续执行为前提所得出的价值结论。二、按照武夷建设公司要求的以1.4亿元为基数申请鉴定的评估要求,无法提交鉴定评估结论。莆田水利设计院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莆田水利设计院已完成多少勘察设计任务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设计任务是否全部完成的问题。武夷建设公司对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及附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其于2011年8月已经收到该报告及附图,故一审法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可以认定莆田水利设计院已经完成了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完成,应当以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为标志,而武夷建设公司选择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审批前停止履行合同,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至今也未能提交审批,故可行性研究阶段只能视为接近完成,莆田水利设计院主张已经该阶段勘察设计任务已经全部完成,不能成立。
(二)关于项目建议书阶段勘察设计任务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莆田水利设计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武夷建设公司提交《项目建议书》,莆田水利设计院提出是武夷建设公司不接收《项目建议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莆田水利设计院没有履行该阶段勘察设计任务。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莆田水利设计院应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1.项目可行性研究:2011年7月15日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提交18份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阶段: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项目防洪堤初步设计文件,并提交通过审查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成果15份……”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武夷建设公司并未要求莆田水利设计院必须履行提交《项目建议书》的义务,而实际履行过程中,武夷建设公司对莆田水利设计院直接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第二阶段30万元的进度款。上述事实结合可行性研究是项目建议的基础上进行,是对项目建议的进一步细化,二者程序上具有承接性、技术上具有重复性的特点,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及程序进行了简化。换言之,就是将本应分前、后两个阶段体现的的工作成果,直接体现于后一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因此,武夷建设公司主张莆田水利设计院完全没有履行项目建议阶段的勘察设计任务,与事实不符。武夷建设公司还提出,根据相关行政规范的规定,项目建议阶段是可行性研究前置程序,莆田水利设计院在未完成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情况下直接向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但本案双方是合同关系,各自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确定。另外,从2013年2月17日武夷建设公司将该设计工作转由他人承接的结果看,对莆田水利设计院的《项目建议书》之需求已不复存在,为此武夷建设公司亦不曾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提出过相应的明确要求,故莆田水利设计院未向武夷建设公司提交《项目建议书》,不宜以违约论处。但是,该种合同履行方式,一方面明显减少了莆田水利设计院的工作任务,另一方面也使得按照勘察设计程序本应先进行的《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审批手续重合,即在武夷建设公司并未接收《项目建议书》,相关部门亦未对之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该《项目建议书》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能否通过审批作为判断。故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尚未通过审批的情形下,项目建议阶段也只能视为未全部完成。
综上,应确认莆田水利设计院项目建议阶段及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设计任务已经接近完成。
二、关于莆田水利设计院已完成工程的费用计算问题。
(一)关于计算方法问题。莆田水利设计院诉状中主张,其应得的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约定进行计算,即:勘察设计费用由武夷建设公司分期支付给莆田水利设计院,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次为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作为定金)莆田水利设计院启动勘察外业工作。2.第二次为30万元,于交付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7天内支付。3.第三次,于可研报告审批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80(以可研估算投资的工程费用为基数)……。”但该条款属于对勘察设计费用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的约定,而进度款具有预付款性质,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同时期已完成工程的对价。故莆田水利设计院主张依照该条款计算其已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对价,没有依据。经审查,《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仅对合同全部履行后的勘察设计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对合同部分履行时勘察设计费用的计算未作具体约定。然而,武夷建设公司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须知》第13.3.2条“各阶段费率”中,对可行性研究阶段等各阶段的咨询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莆田水利设计院在审查《招标文件》后仍自愿投标,应视为认可该内容,故莆田水利设计院应得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依此进行计算,鉴定机构依据该条款内容对莆田水利设计院已完成的勘察设计费用进行审核,依据充足。
(二)关于计费基价问题。《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须知》第13.3.2(1)规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两个阶段的咨询费”中载明“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委[1999]1293号)标准的65%计算,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作为计费基价。(本次暂以1.45亿计)……。”现莆田水利设计院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确定的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价,而武夷建设公司则认为莆田水利设计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未经批准,故应按“本次暂以1.45亿计”为计费基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中上述内容,可以明确可行性研究阶段费用应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价,而“本次暂以1.45亿”并非计算各阶段费用的直接依据。结合《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须知》第13.3条的规定认为,“1.45亿”是武夷建设公司投标时暂估的工程直接投资,并非“批准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且鉴定机构亦认为,仅根据“1.45亿”的基数,无法做出评估结论,故武夷建设公司认为应以1.45亿为计费基价没有依据。而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虽未经审批,但如前所述,在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后,武夷建设公司负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即就举证责任而言,武夷建设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审批后的可行性研究项目估算投资额较《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所载数额更低的义务,但本案中武夷建设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鉴定机构对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所载的“估算投资额”进行审核后,并以此为计费基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关于费用的具体计算问题。《评估报告》中载明涉案项目建议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察设计任务的设计费用合计为449.18万元,但该费用应当以该两个阶段的勘察设计任务全部完成为前提。现已查明,莆田水利设计院该两个阶段的勘察设计任务仅为接近完成,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武夷建设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超过半工作或接近完成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且该条款为勘察设计费用的结算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状态的影响,故莆田水利设计院应获得的勘察设计费用为449.18万元的一半,即224.59万元。至于是否是武夷建设公司违约导致可行性研究报告未通过审批,并不影响勘察设计费用本身的计算,而是涉及武夷建设公司是否违约并导致莆田水利设计院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因本案中莆田水利设计院未予主张,故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莆田水利设计院与武夷建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武夷建设公司将相关勘察设计任务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莆田水利设计院现主张解除合同,武夷建设公司未表示异议,故对莆田水利设计院要求解除涉案《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解除后,其效力终止,已履行部分符合结算条件。莆田水利设计院主张武夷建设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298.68万元,但已查明莆田水利设计院已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费用为224.59万元,扣除武夷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费用,武夷建设公司还需支付144.59万元,故对莆田水利设计院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莆田水利设计院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莆田水利设计院还主张,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预期违约金”的约定,武夷建设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因武夷建设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后,至今尚未支付莆田水利设计院应得的勘察设计费用,给莆田水利设计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且合同解除后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损失,但莆田水利设计院的损失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夷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并无明显过高的迹象,且武夷建设公司亦未就其抗辩进行举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莆田水利设计院与武夷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署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武夷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勘察设计费用144.59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莆田水利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9元,由武夷建设公司负担17635元,莆田水利计院负担18794元。本案鉴定费用186000元(已由莆田水利计院垫付),由武夷建设公司负担90041元,莆田水利计院负担95959元。
本院二审期间,莆田水利设计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88]16号)。证明:根据讼争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项目建议书》尚应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证据二:省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指南(节选)。证明:讼争合同履行期间,福建省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颁布了省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指南,防洪工程申报流程中,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审批,即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证据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十项措施的通知(闽政[2012]16号)。证明:讼争合同履行期间,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明确了对列入全省水利相关规划并属于省内审批的项目,视同项目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从而证明本案不是以是否提交《项目建议书》作为认定完成设计任务的必须条件。
武夷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于莆田水利设计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三不涉及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建议书,因为这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后,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莆田水利设计院没有提交《项目建议书》就直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武夷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建议书》必须提交,因为只有根据《项目建议书》,在武夷建设公司向莆田水利设计院下达任务书后,莆田水利设计院根据任务书才能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院认为,上述莆田水利设计院二审提交的三份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要证明的是否必须制作《项目建议书》有关联,可作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除上诉提到的应如何计算已完成工作设计费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作出分析认定。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武夷建设公司解除本案《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已经完成的设计任务的设计费用的问题;三、违约金开始起算的时间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武夷建设公司解除本案《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武夷建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2011年9月9日,南平市水利局下发南水电传[2011]9号《南平市水利局关于做好海峡西岸经济区(福建省)闽江流域(南平市)防洪工程下一步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水利局及各新区开发区做好筛选、申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项目。随后,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经申报加入福建省“五江一溪”防洪捆绑项目,对莆田水利设计院作出的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未予批复,直至2013年2月17日,武夷建设公司向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设计委托书》,重新委托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该项目重新做设计。武夷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本案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二、关于已经完成的设计任务的设计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武夷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向莆田水利设计院发出FJZFNP-2011010号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设费取费标准为建安费的3.03%”。讼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如有调整,调整后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用仍按中标费率3.03%计取。”该合同第8.1.3条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依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半工作或接近完成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因此,莆田水利设计院在完成某一特定阶段或全部勘察设计任务后,其应获得的勘察设计费计取应根据上述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确定。第二,一审法院已依上述中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委托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莆田水利设计院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18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任务的设计费作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设计费为449.18万元。第三,鉴定意见所指的设计费就是指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时的应该收取的设计费,并不需要再对工作量做分析与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未通过审批,从而认定项目建议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任务未完成,应对鉴定的设计费449.18万元减半收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第四,武夷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前两期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款项并不是支付已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款,该款仅是依《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支付的勘察设计前期预付费用,但此款可在结算时抵扣。
综上,武夷建设公司应付莆田水利设计院的设计费用应为449.18万元,扣除武夷建设公司前期预付的80万元,尚欠369.18万元。因莆田水利设计院只请求设计费用为298.68万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应予支持。
三、关于武夷建设公司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武夷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另行委托福建省水电设计研究院进行武夷新区二期防洪工程,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武夷建设公司应及时告知莆田水利设计院并向莆田水利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但武夷建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莆田水利设计院应得的勘察设计费用,给莆田水利设计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莆田水利设计院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预期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武夷建设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由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莆田水利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武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勘察设计费用298.68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9元,由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9元,鉴定费用186000元,合计222429元,由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