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707号
原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大济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407998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胜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544767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电气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来***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岳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已解除;2.**公司支***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电量价差收益231,299.2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三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三岳公司向**公司购买交易周期内的全部用电量;三岳公司与**公司约定:交易获得的价差按2:8分成,三岳公司应得80%,**公司应得20%。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没有按照该约定条款履行义务,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少给***公司电量价差收益231,299.28元,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多次协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改正,致使该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2020年12月8日,三岳公司将合同解除告知书送达**公司,明确表示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收到解除后,在异议期间未向法院起诉,故三岳公司与**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已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售电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存在2019年、2020年两份合同,应当依据后面签署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双方的合同是委托合同,三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山东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认定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并且**公司在举证时对代理关系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终止情形为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是代理人辞去委托。以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为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基于双方特殊的信赖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行为,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不复存在时,若勉强维持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也有背于双方缔约之初衷,故三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案的委托合同。**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本合同约定2020年6、7、8、9、10、11、12月份交易获得的电价差额为二八分成,三岳公司应得80%,**公司应得20%,面**公司仍按照2019年的合同三七进行分成,三岳公司得70%,**公司得30%,因此少给付电价差额收益231299.28元,因此**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三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且要求赔偿该损失。**公司所称的政策以及交易规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售电合同不得解除事项。合同有效期在没有附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与合同履行期相一致,本案合同中对合同有效期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合同有效期与履行期是一致的。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而**公司推断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没有任何依据。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也并非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履行完全受制于国家主管部门和交易平台的制约,合同的履行必须依照主管部门和交易平台的规定和安排进行;**公司并没有造成合同违约,三岳公司之所以主张合同违约是由于其对合同有效期与合同履行期混淆造成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及规定,凡是如此类的购售电合同,必须双方提前签订,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与合同履行期并非同时发生的,所以三岳公司的主张主要是因为对这个交易规则不了解造成的,**公司并没有违约。截止目前,案涉合同仍然在正常履行当中,因此应驳回三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目前保留向对方追索的权利。涉案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方式、时间、价位受到严格的政策影响,双方的交易必须是在交易规则也就是在政策指引下进行交易。购售电合同的履行按照国家政策以及交易规则必须是按交易周期来履行的,交易周期一个很大的特点必须周期的最后截止点除特殊临时规定外是每年的12月31日,新的周期从下年度的1月1日开始,根据连续几年的交易周期节点情况可以看出,根据这种交易规则三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可能得以实现,因为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力在交易周期内去改变合同的内容,改变双方的分成比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也明确提到在交易周期内履行购电业务,在2019年签订的合同也是因为交易规则的限制必须要补充这份合同以满足一个完整的交易周期。涉案合同只是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并没有明确合同实际的履行时间是从何时开始,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第二章2.1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交易周期内的全部用电量,特别提醒交易周期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也可以推断出合同的实际履行期是从2021年1月1日开始的,合同的有效期和合同的履行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应该很容易区别,三岳公司曲解了合同的有效期和履行期的概念,将两点混为一谈,所以出现了本案争议。合同的解除即使委托合同的解除也要依法解除而不是随意解除,这种特殊售电合同是国家政策下整个售电行业通用的模式,至今还没有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单方解除合同而受到保护的先例,而且一旦三岳公司的诉请得以实现必然会给整个售电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不利于履行法律的权威和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周期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分短期交易周期,中长期交易周期,双方的购售电合同有效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就属于中长期交易周期,按照政策规定除非是新进的用电企业,原来的老用电企业必须满足整个的年度,覆盖整个的年度才是交易周期。关于开展2020年绑定关系的通知第1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明确的代理关系及代理期限,且代理期限必须覆盖2020年全年”,2021年代理关系绑定关系通知也有同样的规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三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符合山东省售电公司直接交易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在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成公示、承诺、注册、备案程序,具备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的购售电资格;乙方为符合山东省电力用户直接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且已与无棣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1.2.2甲方向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电力直接交易的相关信息及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1.2.3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电力交易有关手续;1.2.5甲方向乙方和电网企业提供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其他信息;2.1交易电量为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交易周期内的全部用电量;2.2利益分成为甲乙双方约定交易获得的价差按2:8分成,甲方获得20%,乙方获得80%;交易价差=上网电价-交易加权平均价;3.5乙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交付用电电费,原有向电网经营企业缴纳用电电费、计费方式以及结算流程均保持不变;4.1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4.3.2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1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6.2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定合同解除情形,可以解除本合同;6.5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三岳公司根据无棣县电业局出具的其两个户号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用电明细及山东电力交易中心电力交易平台户号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用电量截图、用电数据和价格,证明:2020年6月份委托交易电量286009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672/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182元/千瓦时;损失42610元;2020年7月份356197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901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444元/千瓦时;损失51900元;2020年8月份327651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812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342元/千瓦时;损失48160元;2020年9月份202185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720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237元/千瓦时;损失29980元;2020年10月份192775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735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254元/千瓦时;损失28540元;2020年12月份193690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217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5662元/千瓦时;损失30110元;总计损失231299.28元。
2020年12月8日,三岳公司将关于解除购销电合同的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电力销售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至甲乙双方进入山东电力交易平台之日起满贰年;甲乙双方按照优惠差价的3:7比例分成。2019年12月12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利益分成为甲乙双方约定交易获得的价差收益按照3:7,甲方获得30%,乙方获得70%;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三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电合同实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综合三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三岳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对2019年12月12日所签合同约定价差收益的变更,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其履行期应与签订之日起的生效日期相一致,**公司应按照2020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约定的差价收益比例支付给三岳公司,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与合同履行期并非同时发生而未支付价差收益且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三岳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及解除条款,三岳公司亦书面解除购销电合同的律师函送达**公司。故,对三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及支付价差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电量价差收益231,29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