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胜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544767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大济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407998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与三岳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以下简称《购售电合同》)的履行,完全受制于相应法规及交易规则,**公司依交易规则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为了保证电力市场的稳定性,依据山东省多年的电力交易规则,除新注册的用电企业,其他原注册交易的用电企业必须满年度方能重新绑定交易,即履行新的购售电合同必须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否则用电企业将受到相应处罚。鉴于省电力交易平台进行售电公司与客户的绑定工作要提前进行,因此**公司与三岳公司的《购售电合同》也必须提前签订。与客户提前签订合同,既是电力行业交易习惯,也是交易规则,**公司与三岳公司对此明知。案涉《购售电合同》虽然签订于2020年5月,但由***公司系原注册交易主体,与**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按照交易规则必须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新绑定关系履行新合同。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下一年度的交易作必要准备,并非立即履行。案涉合同“甲方的义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为乙方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并按规定结算”。第二章第2.1条也明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交易周期内的全部用电量”,此处的“交易周期”显然是指交易规则要求的“满年度”,这也是**公司与所有客户签订合同终止日期均为最后年度的12月31日的原因,案涉合同生效日(签订日)与履行日(下年度1月1日)必定不是同一日。一审判决无视相关规章及交易规则,简单认定合同生效日即为合同履行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合同属于非典型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购售电合同》实为委托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相关文件已明确**公司在与三岳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属于卖方。中发(2015)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多方直接交易。有序探索对符合准入标准的发电企业、售电主体和用户赋予自主选择权,确定交易对象、电量和价格,按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向电网企业支付相应的过网费,直接洽谈合同,实现多方直接交易”,这就明确电力交易市场的利益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主体和用户,从法规层面确定**公司是售电主体即卖方,并非是代理或被委托方。2.从前期相关交易规则看,**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表述比较模糊。《山东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售电企业购电;第十九条规定,参与市场交易的用户可以直接与发电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选择售电企业代理交易,两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一。**公司显然不是直接交易用户,因此只能选择与售电企业合作,依据上述交易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明确售电企业与用户系买卖关系,但依据第十九条规定又变成了代理关系。2020年6月出台的《山东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之间开展的电力零售交易;第四条规定,参与电力零售交易的市场主体是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因此,**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是一种零售交易即买卖关系。3.从电力交易过程基本运行模式看,案涉合同本质属于一种非典型买卖合同。售电主体通过捆绑的大量客户,取得与发电企业的竞价优势,取得优惠电价,然后再零售给各个用户,最后与用户分配利润。因此,**公司与发电企业之间系买卖批发关系,与三岳公司之间系买卖零售关系,**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而是非典型买卖合同关系。4.案涉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要素。首先,**公司不是以三岳公司名义进行购电,而是以自己名义向发电企业进行购电,三岳公司只是**公司的零售客户之一。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也即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公司自行承担电力偏差考核风险(即月实际用电量高于计划用电量6%或低于计划用电量2%时须承担高额合同偏差考核费),并承担缴纳巨额交易保证金义务,上述事项均是**公司经营购电业务的巨额成本,与三岳公司无关。再次,如果**公司与三岳公司系委托关系,**公司应将售电所得收益开具服务行业发票,但实际上**公司对外开具售电发票。综上,**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按照交易规则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三岳公司辩称,一、**公司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以短信方式向**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020年5月22日**公司与三岳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系对2019年12月12日所签合同约定价差收益的变更,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该合同应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公司应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差收益比例支付给三岳公司款项,**公司2021年1月1日之前仍按2019年12月12日所签合同履行,构成违约。三、**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案涉《购售电合同》第3.5条约定,三岳公司按《供用电合同》约定交付用电电费,原有向电网经营企业缴纳用电电费、计费方式以及结算流程保持不变。也就是说三岳公司与电网企业无棣县电业局之间是电力购销合同关系,三岳公司与无棣县电业局进行电费结算,**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2021年4月28日的《山东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因**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系电力中长期交易,而不是零售市场交易,故**公司所述的《山东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实行)》不适用本案。四、根据《山东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第39条规定,交易周期可以是几天、一个月、一个季度、一年,**公司称满一年才算一个周期与规定不符。五、不管**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还是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020年12月8日三岳公司将合同解除告知书送达**公司,**公司签收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已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三岳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已解除;2.**公司支付三岳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电量价差收益231299.2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符合山东省售电公司直接交易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在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成公示、承诺、注册、备案程序,具备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的购售电资格;乙方为符合山东省电力用户直接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且已与无棣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甲方向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电力直接交易的相关信息及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办理电力交易有关手续;甲方向乙方和电网企业提供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其他信息;交易电量为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交易周期内的全部用电量;利益分成为甲乙双方约定交易获得的价差按2:8分成,甲方获得20%,乙方获得80%;交易价差=上网电价-交易加权平均价;乙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交付用电电费,原有向电网经营企业缴纳用电电费、计费方式以及结算流程均保持不变;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定合同解除情形,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三岳公司根据无棣供电公司出具的其两个户号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用电明细及山东电力交易中心电力交易平台户号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用电量截图、用电数据和价格。证明:2020年6月份委托交易电量286009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672/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182元/千瓦时;损失42610元;2020年7月份356197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901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444元/千瓦时;损失51900元;2020年8月份327651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812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342元/千瓦时;损失48160元;2020年9月份202185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720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237元/千瓦时;损失29980元;2020年10月份192775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735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6254元/千瓦时;损失28540元;2020年12月份19369000千瓦时;实际执行价格0.387217元/千瓦时,应执行价格0.385662元/千瓦时;损失30110元;总计损失231299.28元。
2020年12月8日,三岳公司将关于解除《购售电合同》的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电力销售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至甲乙双方进入山东电力交易平台之日起满贰年;甲乙双方按照优惠价差的3:7比例分成。2019年12月12日,三岳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利益分成为甲乙双方约定交易获得的价差收益按照3:7,甲方获得30%,乙方获得70%;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三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购售电合同》实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综合三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三岳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对2019年12月12日所签合同约定价差收益的变更,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其履行期应与签订之日起的生效日期相一致,**公司应按照2020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约定的价差收益比例支付给三岳公司,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与合同履行期并非同时发生而未支付价差收益且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三岳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及解除条款,三岳公司亦书面解除《购售电合同》的律师函送达**公司。故,对三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及支付价差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山东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解除;二、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电量价差收益231299.28元。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1份。拟证明:根据该规则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及《履约保函接收证明》各1份。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为**公司购售电业务出具保函,交易风险由**公司承担,**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9月、2020年6月、2021年4月《电力交易结算凭证》。拟证明:**公司到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电时,几乎每月都会出现偏差电量,该偏差考核费用风险均由**公司承担,三岳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只享受优惠电价,**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岳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系电力中长期交易,而非零售交易,因此该规则不适用于双方案涉合同,且该规则没有明确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对证据2《履约保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履约保函接收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只有个人签字,无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均无法证明**公司与三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分析。关于证据2,《履约保函》系中国工商银行为**公司与山东省电力公司之间的业务而出具,该保函不能证实**公司与三岳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类型;《履约保函接收证明》上接收人员身份不明确,亦无相关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该《电力交易结算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公司与三岳公司自2017年开始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双方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载明,三岳公司为符合山东省电力用户直接交易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且已与无棣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为三岳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并按规定结算;协助三岳公司申请办理电力交易有关手续。三岳公司根据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享受电网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接入和用电服务;按电力相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电费。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公司已按照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约定的比例(**公司30%,三岳公司70%)***公司支付价差收益。三岳公司主张此期间应按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约定的比例(**公司20%,三岳公司80%)向其支付价差收益,并主张**公司少支付价差收益231299.28元。**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此期间其不应按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二审中,三岳公司陈述,因其2021年未联系到其他售电公司,只能与**公司维持合同关系,双方一直实际履行至2021年12月底,2022年开始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公司对三岳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法院采用直接送达和电子送达两种送达方式向**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公司的签收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3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提起上诉时是否已超过上诉期限;二、案涉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三、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公司应否***公司支付电量价差收益及应支付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其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三岳公司主张**公司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案涉《购售电合同》约定,三岳公司系与无棣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公司为三岳公司提供电力交易服务,即三岳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其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三岳公司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2020年6月至12月的价差收益应根据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案涉《购售电合同》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公司主张该合同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公司主张,根据山东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用户代理关系绑定工作的通知》,代理期限必须覆盖2020年全年,故新合同应自2021年起开始履行,本院认为,**公司与三岳公司自2017年开始存在电力交易代理关系,双方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订新合同的方式对双方的价差收益比例予以变更,与上述通知中的代理期限并无关联,**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合同应自2021年起开始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公司支付价差收益,构成违约,三岳公司有权通知其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二审中,**公司与三岳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该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动继续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影响三岳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
如前所述,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公司应根据案涉《购售电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电量价差收益,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三岳公司主张的价差收益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