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0850号
原告:上海上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顺福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上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741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47,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4,500元,并偿付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后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3‰。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阀门,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货款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制造、发运、交货、开具税票等义务,被告验收了货物。但截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仅支付了172,759元,尚欠货款47,741元及质保金2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送货清单、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48台,计货款85,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2019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40台计货款123,000元、30台计货款37,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上述三份合同总货款245,000元,合同均约定:发货前付到60%、货到工厂验收合格后付到90%,质保金10%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二个月满后或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付清(先到为准);质量异议期3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价税合计24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72,759元,尚欠货款47,741元及质保金2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741元,并偿付以47,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24,500元,并偿付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