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

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3824号 申请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GL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大济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4079981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三岳公司的银行存款151310.52元或查封与此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1310.52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