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

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1158号 原告: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大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63208.01吨皂化渣或按照每吨4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84436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皂化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的皂化渣由原告负责回收;原告回收皂化渣后必须先进行环保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再利用,为支持原告的环保处理工作,被告每天优先提供200吨皂化渣,此200吨不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155791.99吨的皂化渣,仍差63208.01吨的皂化渣未提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被告拒不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三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本案立案案由错误,买卖合同中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权利义务对等。而本案中依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交付皂化渣的给付义务,原告不支付任何价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根据合同性质双方的纠纷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2.涉案协议因期限届满,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况且原告诉求相关的皂化渣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预付款项,在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认定涉案协议仍然有效未解除,被告作为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对原告诉求皂化渣的赠与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华宏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岳公司(甲方)签订了《皂化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皂化渣由原告负责回收,装卸、运输机械由原告自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该协议约定皂化渣价格为5元/吨,原告回收后必须先进行环保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可再利用;为支持原告的环保处理,三岳公司每天优先提供200吨皂化渣,该200吨不收费作为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过程中产生的科研和设备、人员、原材料、成品损耗等费用,超出200吨以外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标准收费;并约定在被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保证每天200吨左右,遇恶劣天气或暂停出渣情况除外,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涉案标的物皂化渣系三岳公司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原告华宏公司经营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项目,该项目已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上述《皂化渣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岳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共计为原告提供了皂化渣155791.99吨,原告收取皂化渣后用于混凝土砌块的生产。原告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其项目生产的主要原料为粉煤灰、水泥、白灰、石膏等,原告华宏公司主张皂化渣的主要成分为氧化钙,也即上述生产材料“**灰”。被告三岳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处理皂化渣的过程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因此不同意按日期计算剩余的皂化渣交付义务。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皂化渣销售协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价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根据合同性质双方的纠纷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但该销售协议明确载明,200吨皂化渣是“作为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过程中产生的科研和设备、人员、原材料、成品损耗等费用”的折价补偿,而非基于无偿赠与原告华宏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收取皂化渣并非没有支付对价,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交付皂化渣或支付相应的赔偿,该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绿色原则,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本案销售协议中的标的物为“皂化渣”,系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对于一般固体废物的销售协议,除要满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要符合关于固体废物的处理要求,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7月,根据原告**于2019年6月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应该遵守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因此,建设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经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 原告华宏公司系利用固体废物皂化渣从事砌块的生产,应当办理利用皂化渣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原告虽然提交了生产砌块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但该报告表中仅是对利用粉煤灰、白灰、石膏等生产原料生产砌块的环境影响报告,即使原告**皂化渣主要成分为“**灰”,但皂化渣作为工业生产的固体废物与“**灰”并不能直接等同,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利用皂化渣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虽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影响的是利用皂化渣的项目,并不直接导致《销售协议》的效力,但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是原告合理合法利用皂化渣生产的必要条件,因此系原告履行《销售协议》中隐含的义务。另从双方《销售协议》来看三岳公司对原告“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的费用给予200吨皂化渣折价补偿,也进一步说明从皂化渣到可以作为可使用的生产原料仍需要进行必要的实验及调试计在此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费用,只有原告先履行了该义务,被告才具有每日“折价补偿”200吨皂化渣的义务,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使用皂化渣已经经过了必要的实验及调试。因此在该200吨皂化渣范围内的销售协议仍系双务合同,原告除需要支付200吨皂化渣以外的货款,还需要履行办理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以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义务,且原告的该项义务应先于被告交付皂化渣的义务履行。被告在庭审中提及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行为违反环保规定,实际是提出了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时,被告可在其履行之前拒绝其履行要求,但被告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除外。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7元,由原告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