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江夏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986648X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6426元(7426-1000=6426);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挖掘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挖掘机的保险理赔款。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主张损失挖掘机非保险标的,理由如下:1、案涉挖掘机不是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不能在该保险的保险责任项下索赔。(1)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标的范围——施工用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案涉挖掘机属于该条列明的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物质损失保险标的。简言之,如果要将施工用机器设备纳入承保,则需要双方另行约定;在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另行就上述财产作为保险标的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故案涉挖掘机不是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2)工程保险中的物质损失保险之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是根据工程造价做出且保险人据此收取保险费,施工用机器设备本身并不在工程造价中,在双方未另行约定并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也无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成为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3)施工用机器设备如要承保,需要另行投保,这进一步说明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包括施工用机器设备。被保险人如要将施工用机器设备等投保,可以通过另行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或者投保“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扩展条款”的方式进行投保。从被保险人同时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也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物质损失保险并不包括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如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约定的物质,被保险人也就不必重复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就本案而言,投保人并未投保扩展条款,自然不能在物质损失险项下索赔。至于其是否符合另行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则应当根据工程机械保险的承保和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2、案涉机器设备也不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标的,也不能在该保险项下索赔。(1)保险合同双方就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投保人提供的“江夏水电工程公司设备机具险清单”这一约定已经达成合意,并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和收取保险费,不在该清单范围内的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第一,投保人提供的设备清单的名称为“江夏水电工程公司设备机具险清单”,包含“保险”+“清单”两重内容。即该清单作为投保案涉保险的投保清单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四页第三行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设备清单这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也可以看出即该清单作为投保案涉保险的投保清单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第二,从本案的投保过程看,保险人明确告知投保人,案涉保险的承保需要以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设备清单为基础,并且在投保人提供了设备机具险清单后方据此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上述事实表明,备机具险清单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构成案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基本内容。第三,从案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金额约定看,进一步能确认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提供的设备保险清单中的设备。投保人提供的设备清单中的49项机器设备总价值为2500万元,原被告亦以此确定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且保险人据此收取保险费。根据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该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购买发票价确定并记载在保险合同中。即本案的保险金额2500万元正是投保人根据设备清单中的49项保险标的的购买价确定的,表明双方均是以设备清单中的设备确定为案涉保单的保险标的。(2)从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以及合同形式的基本规则看,双方亦就Excel表投保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才是案涉保险的保险标的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遵守。第一,如前所述,投保人微信发送投保设备清单是其投保意思表示中的一部分,投保行为为要约行为;保险人对其要约行为中包含的内容进行承诺,并据此出具了保险金额与投保设备清单一致的保险单,为承诺行为。如无该设备清单,则案涉保单也不会出具。故上述要约承诺过程流畅合理,投保设备清单为双方缔约合同的内容之一,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二,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所涉投保标的清单——投保人通过微信发送的设备清单完全符合上述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合法形式之一。故上述设备清单亦为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3)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案涉挖掘机的机械设备信息卡也可以看出进场日期是2020年12月29日,在前述通过微信提供设备保险清单之后,不属于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标的。其次,即使法院认定挖掘机属于保险标的,也应当扣除维修费中的增值税金额,因该维修费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税额已经抵扣。综上所述,案涉挖掘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挖掘机的保险理赔款。 工程公司书面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常州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III标段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1月3日工地发生了决口事故,造成了基坑和一台挖掘机被淹。该次事故属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理赔的义务。(2)本次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害或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在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建议书和保险单中,明确保险标的为:列明工地范围内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和费用。受损设备和财产均在保险的工地范围。(3)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在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该清单在合同签订时乃至事故发生时,并未与被上诉人确认,其举证的清单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的未**的材料,不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如按照设备清单为依据提出理赔免责,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予以说明并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其既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订立正式合同,该清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关于扣除维修费中的增值税金额问题。保险建议书以及保险单并未有关于增值税抵扣的相关约定,含增值税的价格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立法目的和保险目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6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工程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为其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竣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III标段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保险合同关于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为158264093.98元,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明确“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合同的保险标的”;工程机械保险中明确“在所附清单内的施工用的机械属于保险责任,但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免赔率为10%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并未制作任何的机械设备清单,人保常州公司现仅能提供一份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微信向人保常州公司发出的双方未加盖印章的清单,且时间均在投保当时,后未再有任何设备清单的添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常州公司提供一份带有详细条款和解释的投保方案,工程公司也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知晓并同意,虽然工程公司称是在空白合同上**,但是并未就此举证。2021年1月3日,涉案工程工地发生决口事故,造成部分场地和一台编号为WJJ03-003的SY245H型挖掘机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立即联系人保常州公司查勘现场,但人保常州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 另查明,市政公司委托了江苏益豪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相应施工,江苏益豪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诺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诺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了江苏隆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涉案挖掘机。该挖掘机购置于2020年12月9日,购置价为84.8万元,进场日为2020年12月29日。后市政公司因水淹对挖掘机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04713元,并取得了相应维修发票,现工程公司已会同工程款一并向江苏益豪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江苏益豪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诺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江苏诺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支付给了市政公司,且分别均签订了结算协议。市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并未进行保险理赔。对于水淹的事故现场,工程公司并未保留,仅提出部分水泵、电线、配电箱、钢板和用于抢修的人工、租用挖机、吊车、铺路等损失合计401854元,但除受损的挖掘机外未能提供任何其他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财产因决口事故遭受水淹致产生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挖掘机的损失,虽然人保常州公司引用保险合同关于未在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抗辩,但是由于人保常州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乃至事故发生时都未与工程公司确定设备清单,向法庭举证的清单为工程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未**的材料,不得视为正式的保险合同列明的明细清单,基于未有清单的情况,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结合全部的保险条款,应视为只要在涉案工地使用的设备均属于保险标的,且保险合同未约定设备的归属,故即使设备不属于工程公司也不影响人保常州公司的赔偿义务,现涉案挖掘机在涉案工地办理了正式的使用手续,也在事故中受损,工程公司也支付了维修费,人保常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金额,现实际的维修金额为304713元并有维修发票为证,而人保常州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残值部分因保险合同未进行约定故该院不予理涉。关于工程的修复价格,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常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金额,人保常州公司定损为7426元,而工程公司不但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反而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现已无法再查明损失,相关责任应自行承担,故该院对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免赔额,因人保常州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可以生效,人保常州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0667.7元。二、驳回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5433元,由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3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非一审查明的“2019年10月18日”;另,一审“另查明,市政公司委托了江苏益豪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相应施工,……”的表述中,“市政公司”应为“工程公司”。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受损挖掘机是否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常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 本院认为,首先,工程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建筑或安装施工机具、设备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承保的建筑或安装施工机具、设备应由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予以明确。本案中,人保常州公司以案涉受损挖掘机并未在工程公司发送的设备清单中列明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确系在该工地使用、确系因保险事故致损,故在工程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的设备清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后明确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一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认为案涉受损挖掘机属于保险标的,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扣除维修费中增值税税点的问题。因工程公司系按含增值税的价格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金额即为其实际损失,人保常州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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