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某甲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8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赣0828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即挡土墙部分)558594.14元;2、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0.88元(损失以946848.1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3、某某集团在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946848.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撤销(2023)赣0828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挡土墙部分应属增量而并非包含在枫林村污水处理站原工程范围内,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在一审庭审均已经自认双方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括挡土墙项目,因此挡土墙项目应当属于增量部分。1、书面合同约定以外施工的工程应认定为工程增量,而并不以该增量最终能够实际结算为准。根据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签署的《万安县城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枫林村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量明细,以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枫林村污水处理厂工程量,两者工程量在具体的类目、面积上高度一致,再结合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括挡土墙项目,挡土墙部分已经上报给某某集团”的自认,枫林村污水处理厂工程量并未包括挡土墙工程,挡土墙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外的增量,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挡土墙工程已经包含在枫林村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一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仅仅基于“挡土墙项目有施工图纸”直接认定不属于增量存在错误。工程施工前无论是合同内工程还是增量都应当具备施工图纸,不能直接得出“凡有施工图纸的工程就不是工程增量”的结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图纸经现场实际勘测后发现存在测量数据错误、地址不准确等问题,实际施工情况与图纸本身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对挡土墙工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开展上诉人的审计请求,如开展审计在现场勘测过程中也能证实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因主观臆断得出了错误结论。3、此外某丙公司也表示对于挡土墙已经上报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是否最终结算,并不影响挡土墙项目属于工程增量的事实。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转包人就其实际施工的增量部分据实结算工程款。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增量挡土墙部分工程总价为558594.14元,如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再次申请在二审中启动工程增量挡土墙部分审计程序以便确认最终工程价。1、某丙公司员工***在2022年1月14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签证单时已经事先声明,是“按照我方造价员按设计图纸结合实际现场施工挡土墙墙高核算出挡土墙总体工程量做成的签证单。”因此该签证单所体现的挡土墙工程量属于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致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某某集团***测算的挡土墙未下浮总价558594.14元,如被上诉人对该价格不认可的,某乙公司亦同意对挡土墙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最终挡土墙工程款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将该挡土墙项目已经上报给某某集团,某丙公司向某某集团上报的行为,也能构成对挡土墙项目工程量、工程总价的再次确认,但一审法院从未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交某丙公司就挡土墙部分上报的结算资料,未能查明相关案件重要事实。三、一审法院仅支持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却驳回某某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集团作为本案发包人,在本案中自认案涉工程价款尚未付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付了多少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集团在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条文的设立本意就是突破建设工程纠纷中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某某集团的付款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四、同意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的承诺。上诉人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上诉人亦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包括挡土墙部分)确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各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之间的文件往来已经形成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的初步结算,且两被上诉人未明确举证上述结算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向法院承诺同意并配合启动鉴定程序,垫付鉴定费用,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挡土墙不属于增项,无需支付增量工程款558594.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班组协议》是一份清包工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已标工程量清单、总包价等确认的清包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固定总价合同有利于控制清包工劳务报酬,结算较为简便,不容易产生纠纷。但上诉人为达到多要劳务费之不法目的,在一审中竟然恶意多次否认《班组协议》的真实性,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班组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班组协议》是真实的。《班组协议》第1条施工内容:污水处理厂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江西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设计图是2021年2月出具的,双方的《班组协议》是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某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将设计图交给上诉人,设计图纸明确有污水处理厂场平设计图和重力式挡墙构造图,某丙公司也要求上诉人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班组协议》明确约定是污水处理厂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且从设计图上可以清楚看到挡土墙包括在设计图内。设计图上没有的另外增加的工程才是增项,因此,挡土墙肯定不属于增项。第2条班组承包价:本协议为总价包干,任何条件不作调整;枫林村污水处理厂定价70万元,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定价50万元。通过协议的约定可证明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清包工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约定结算劳务报酬。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某丙公司也只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合同约定支管约5000米,上诉人提供的接户管完成量交接单可计算出涧田乡和顺峰乡接户管共施工4405米,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约5000米工程量,也无需另外支付劳务费。如果是按单价计算,那某丙公司是不是只要按4405米结算,而非5000米结算?事实是因为没有超过5000米,某丙公司就按5000米来支付的劳务费,并没有核减这少做的595米,也足以证明双方是清包工,总价包干为120万元。重力式挡墙施工内容及流程是有严格规定的,案涉污水处理厂要先建挡土墙、后用泥土回填、最后建污水处理厂。重力式挡墙是一种通过重力作用来抵制土壤压力并稳定土体的土木工程结构。它主要具有承重、承压、隔离、稳定作用,重力式挡墙可以稳定土质和防止表面流动的土壤,减少侵蚀和土体崩塌的可能性。本案中枫林污水处理厂整体的建筑物要高于原地貌,为了稳固这里面的建筑包括里面的土方,不影响外面的其他人的土地,就要把污水处理厂里面的设施包括土方全部固定在里面不往外流。为了保证挡土墙的稳固性,所以挡土墙有部分是一定要埋入地面,埋入多少米都是有严格的规划设计的。挡土墙有部分是隐蔽工程,有隐蔽的尺寸在土里面,如果没有签证单上报数据,就会导致无法审计,所以就必须要有现场签证单来确认这个尺寸。某丙公司要把包含挡土墙在内的所有实际工程量数据报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再报给业主,业主在审计时是根据这些实际工程量来审计。因为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在实际施工,所以某丙公司叫了员工***与上诉人联系,叫上诉人上报数据给某丙公司,但不能仅凭上报数据的行为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挡土墙为增项工程。在一审庭审中,某某集团员工***出庭也证明是上诉人私下叫***帮他算下,不是公司行为,某丁公司委托和授权。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的员工之间的聊天不能作为工程量增项和工程款结算的直接证据。现签证单上某丙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变更的依据。被上诉人的员工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某戊公司的授权,属于员工之间私下聊天,该聊天的内容对公司无约束力,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某己公司都会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施工过程中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做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量确认单是现场经过实际测量而确定某项工程发生的量,常见的有甲方代表和监理的认证。工程量确认单仅仅只是确认了工程量而非工程款,也无法确认该工程为增项工程。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合同是包含了挡土墙,但是合同内附清单没有包含,是因为清单不可能将所有具体施工内容都事无巨细一一写清楚。现某某集团向某丙公司只支付了70%的工程款,这70%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挡土墙的工程款,说明某某集团也认为挡土墙不是增项,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某集团如何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是某丙公司和某某集团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是清单合同,两份合同性质完全不同,也完全不搭架,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裁决,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裁决。上诉人不能要求某丙公司将自己从某某集团处所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想法都要给上诉人,那某丙公司的利润又何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挡土墙属于增项,而且本案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和庭审答辩后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所以在二审中也不能启动鉴定工程量总价为558594.14元及挡土墙是否为增项的鉴定。二、某丙公司无需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诉请的946848.14元是由挡土墙增量工程款558594.14元加上剩余388254元工程款构成。某丙公司认为挡土墙非增项无需支付增量工程款558594.14元,该工程款558594.14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剩余38825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支付。按照班组协议约定:清包工总价包干为120万元,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的同期同比例方式支付。至今,某某集团总共支付了70%的款项,那么某丙公司也只要向上诉人支付70%的款项,即120万元*70%=84万元,再核减3%的保修金3.6万元,但某丙公司实际已付811746元还多付了7662元给上诉人。某丙公司已超额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为减少今后不必要的诉累做了某丙公司的思想工作,某丙公司也不想继续纠缠,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所以也同意提前将剩余388254元工程款付给上诉人。但不能仅依一审判决某丙公司要向上诉人支付剩余388254元工程款而认定某丙公司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依此裁决,则明显是不公平也不合法。三、某某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解释只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时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当据此承担责任,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将劳务清包承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即取代承包人获得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实际承包人对工程发包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求偿权,同样对其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款项,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来偿付。某某集团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存在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发回重审情形。五、因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理缠讼,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某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认定某某集团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乙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某某集团承担责任,从而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1、本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某某集团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某丙公司,并约定某丙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及分包,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且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万安县三峡一期某某环境综合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身份是施工总承包人,而非上诉人理解的发包人。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其可以自由选择向其合同相对方上游的任何一方主体主张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属于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发包人概念的扩大解释,而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以某某集团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发包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没有规定总包方对其分包合同相对人之下的施工人(或包工头)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义务,故上诉人对某某集团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188254元(实际以评估报告为准),并承担以21882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对被告某丙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某某集团和某丙公司签订《万安县城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窑头镇(不含污水处理站)、武术乡(不含污水处理站)、麻源某某场、百嘉镇、枫林村、宝山乡、涧田乡、顺峰乡、棉津村等污水处理站、污水管网土建及安装等工程的劳务施工。2021年5月20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班组协议》,协商就万安县城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续项目的某某厂及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清包工班组施工,约定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厂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约5000米,含小方井等配套施工);约定承包价为:本协议为总价包干,任何条件不作调整;枫林污水处理厂定价70万元,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约5000米)定价50万元;支付方式约定为:人民币支付,按某丙公司和总包单位的同期同比例支付。项目工程结束后,某丙公司合计支付了811746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集团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约5000米),枫林污水处理厂(含挡土墙项目)总包干价为120万元,核减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811746元,还剩余388254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按照某丙公司和总包单位的同期同比例支付,但鉴于某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内容,且其也愿意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对于某乙公司诉请的要求某丙公司支付3882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的款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集团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解释只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时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当据此承担责任,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某乙公司只能依据签订的合同,请求相对的义务人承担责任。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次诉讼的引起在于某乙公司认为和某丙公司并未签订《班组协议》,不同意依照班组协议结算工程款,在多次上访无果后诉至法院。现查明的事实和某丙公司所述一致,某丙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故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同理,鉴定费亦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25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挡土墙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二、对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三、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挡土墙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称,案涉挡土墙部分应属增量工程而并非包含在枫林村污水处理站原工程范围内。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班组协议》第1条施工内容:污水处理厂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第2条班组承包价:本协议为总价包干,任何条件不作调整;枫林村污水处理厂定价70万元,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定价50万元。江西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设计图是2021年2月出具的,双方的《班组协议》是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班组协议》明确约定是污水处理厂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且设计图纸明确有污水处理厂场平设计图和重力式挡墙构造图,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另外,《班组协议》约定支管约5000米,某乙公司提供的涧田乡和顺峰乡接户管共施工4405米,也是按合同约定的约5000米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因此,《班组协议》是一份清包工固定总价合同。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视频等视听资料仅反映协议的撕毁过程,并不能证明案涉挡土墙部分属增量工程应另计算工程量。因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签订了《万安县城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某某集团上报枫林村污水处理厂挡土墙工程量数据,不能依此认为某丙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施工的枫林村污水处理厂挡土墙工程为增量工程。至于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按图施工,对超过挡土墙设计图纸的部分属于增量工程,但其未提供某丙公司对该增量工程签证认可的证据证明。如今后某乙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挡土墙属于新增工程,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班组协议》,确认案涉涧田、顺峰乡部分支管(约5000米),枫林污水处理厂(含挡土墙项目)总包干价为120万元,核减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811746元,还剩余388254元,并判决该款项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增加由某丙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420649.8元的请求,因《班组协议》约定了某乙公司属于劳务清包,而项目工程的材料依约应由某某集团负责供应,某乙公司垫付材料款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合同内容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在二审申请增加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对案涉工程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按照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班组协议》约定:清包工总价包干为120万元,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的同期同比例方式支付。某某集团总共支付了70%的款项,某丙公司也按支付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70%的款项,即120万元×70%=84万元,再核减3%的保修金3.6万元,某丙公司已实际付给某乙公司811746元,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还多付了7662元,不存在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且现在某丙公司愿意提前支付该剩余的款项,故对于某乙公司诉请由某丙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集团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由某某集团在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时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当据此承担责任。本案中,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集团为万安县城乡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续项目总承包人,某某集团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某集团不属于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也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只能依据其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班组协议》,请求合同相对人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苏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