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芹梅(特别授权),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律师、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芹梅与被告安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20年10月11日,原告跟平常一样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正常上班,18时50分,原告步行到白鹤滩镇高线路骑骡沟加水处偏坡支护处拿工具时,饶定荣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处压飞石头将原告打伤。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定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1年7月17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2021﹞1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因为原告自202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时起,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即适用于原告,原告上岗前接受被告安全培训,工作时穿戴印有“中国安能”字样的工作服,并曾因安全帽未扣帽扣被被告罚款,被告还于2021年1月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9,880元,原告与安能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能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承包了白鹤滩水电站工程项目,将其中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嘉佰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佰纳公司)。原告系嘉佰纳公司雇佣的人员,为该公司服务,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情形,被告是将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嘉佰纳公司,因此不存在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三、原告受伤与分包工程事宜无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并不是为了完成嘉佰纳公司安排的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是下班后去做自行承接的他人开办的加水站(离分包单位作业处近千米远)的清基劳务,在完成后的回家途中遭遇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四、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为正常存续经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罚款单、现场工作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白鹤滩水电站建筑工程处进行挡墙支模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原告未戴安全帽,被被告罚款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3.宁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安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
2.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显示仅有两笔款项由被告公司代发民工工资,其中一笔从硬梁包项目中转入,而原告未在硬梁包项目工作过,该笔款项是硬梁包项目中支付给朱某某的劳务费用(朱某某是原告的雇佣者,该笔款项是朱某某欠原告的款项),另一笔劳务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罚款单是基于被告与嘉佰纳公司劳务分包管理产生的罚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现场工作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内容;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区给多个单位(包括水电七局、水电四局、加水站)从事劳务工作,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给私人老板的加水站清基后,在加水站内被路过的砂石车碾起的石头打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安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劳人仲案﹝2021﹞15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2.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NSJ-BHT-2020-001),用以证明被告与分包承包人嘉佰纳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
3.嘉佰纳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与嘉佰纳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4.委托代发民工工资申请书、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单,用以证明被告代嘉佰纳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无直接的工资关系;
5.朱某某出具的关于***受伤当天情况说明、关于***在安能公司发放五个月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在我班组上班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与被告无人身依附和管理关系;
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工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嘉佰纳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8.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加水站与原告从事工作的地点距离900米左右,事故地点在加水站内;
9.证人罗某(嘉佰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嘉佰纳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接劳务,然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某某,再由朱某某找人去做,与朱某某是按量结算;朱某某不是嘉佰纳公司员工;原告是朱某某找的工人,被告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给原告代发了5个月的工资,但不代表与原告的实际用工情况一致,可能存在工人在其他单位做活的工资也在里面的情况,嘉佰纳公司只和朱某某结算,由朱某某提供工人工资名单;朱某某招的人在工地上工作由他负责考勤;发给民工的印有“中国安能”名字的工作服是嘉佰纳公司印制了发给工人的;工人的安全培训组织了三次,安能公司组织了一次,嘉佰纳公司组织了一次,班组组织了一次,每次开工前都会强调安全问题;罚款单属实,施工现场有安全员,抓到小问题就处罚工人,大问题处罚公司,虽然给原告开了罚款单,但原告并没有缴纳罚款;
10.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证人叫去做木工的,负责支模工作;在给安能公司做挡墙工作时,是按点工算,每天工资350元;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并不完全是安能公司的,也有水电七局的;***受伤当天上午做的挡墙是安能公司的工作,下午做的加水站清基工作不是安能公司的;事故当天证人是安排***做挡墙工作,另安排一姓常的人做加水站的清基工作,但***与姓常的商量之后,一起做了挡墙工作再一起去做加水站的清基工作;虽然安能公司发给***的工资是从2020年5月开始的,但5月时***其实并没有在安能公司的工地做工;被告提交的我的几份情况说明是我口述,我女儿书写,并由我签字确认的;***的工天记录是我妻子写的;提交给罗某的工资单是我做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罗某证言合法性认可,其他不认可,严重不符合逻辑,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其所述不是事实;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认可***在2020年5月开始干活,同年8月、9月在安能公司干活以及受伤当天***在做安能的活,朱某某所说的***受伤情况系其听说,其对自己当天安排工作的表述不具备连续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以上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罚款单,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印有“中国安能”的工作服照片经证人罗某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等信息,且部分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印证,朱某某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庭审中***对上班情况说明也无异议,对受伤情况说明也认可基本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朱某某的证言,系当庭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能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公用及民用建筑等的施工总承包及其他专业承包、工程服务等;湖北嘉佰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佰纳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2020年,被告安能公司从三峡金沙江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分包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部分场内外零星工程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嘉佰纳公司签订《白鹤滩水电站2020-2023年零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嘉佰纳公司,双方并在合同第三部分“分包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协议”第2.2条约定,由甲方安能公司代付乙方嘉佰纳公司民工工资,甲方扣除民工工资款、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应扣款后即为乙方当月应得工程进度款;还在合同第四部分“分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安全责任,其中第二条“甲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第6款约定:开工前对乙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一般常识性的安全技术交底,说明施工现场周围的不安全因素,第10款约定:对乙方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施工场地的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的正确使用情况、施工反“三违”情况等随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整改,必要时进行处罚。签订合同后,嘉佰纳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朱某某所组织人员的工资由朱某某造表交嘉佰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审签后,由安能公司代发。朱某某系在白鹤滩水电站建设中自行组织班组在各个公司承包劳务作业的人员,并未固定与嘉佰纳公司合作,同时还向水电七局、水电三局等公司提供劳务,与安能公司、嘉佰纳公司均无劳动关系。2020年9月,朱某某接受嘉佰纳公司劳务工作后,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为嘉佰纳公司提供劳务,考勤记录由朱某某安排人员负责,工人上岗前由安能公司与嘉佰纳公司进行安全培训。
同时查明,***在2020年5月或6月初即开始在朱某某自行组织的班组上班,6月底离开,9月10日左右又回到朱某某班组。在朱某某班组中,***从事木工工作,负责支模,工钱为每天350元,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朱某某安排,曾被安排在水电七局承建的新建村水厂挡墙工程处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还曾自行组织人员负责部分工程劳务。202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因安全帽未扣帽扣,被安能公司白鹤滩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罚款100元。2020年10月11日,朱某某安排***做安能公司位于宁南县骑骡沟乡的挡墙工作,又安排另一工人做其承揽的另一加水站清基工作,两地相距约800米左右。同日16时50分许,***在该加水站出入口处被饶定荣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压飞的石头击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中远节不完全离断。此后,***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17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安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8月27日送达***,***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安能公司受嘉佰纳公司委托,根据朱某某制作、嘉佰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审签的2020年7月、8月、9月的三份《湖北嘉佰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所确定的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金额,通过安能公司白鹤滩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以转账方式代嘉佰纳公司向***发放工资14,820元(每月4,940元),在同日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中,企业备注/批次信息为:“代发分包单位嘉佰纳农民工工资”,***收款栏备注内容为:“安能公司代发民工工资”。此外,***还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安能公司硬梁包引水隧道工程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9,880元。朱某某在其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在我班组上班情况说明》中备注中部分载明:“安能公司给***发的5个月工资实际上是为了支付他在我这边的点工工资和包工工资,其中包括他带的三个人的工资,并不是***所说的按月所支付给他一个人的工资。***去年在我这边实际上班不到两个月。”庭审中***陈述,没有在安能公司硬梁包项目做过;9,880元是不是硬梁包的不知道,当时朱某某叫提供账号,提供后就打钱上来了;工资表与实际做工不一致,因为每天工资不能超过300元;在水电七局那里做了好几个月,差人了就帮忙喊几个人去干活;平时工作是受朱某某安排;上班时由朱某某安排的小周专门负责登记考勤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件,由于原告***与被告安能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受朱某某雇佣,具体工作任务由朱某某安排,而非安能公司招用并受安能公司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嘉佰纳公司系安能公司劳务分包人,而朱某某又与嘉佰纳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虽然在安能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但其在朱某某安排下提供的劳务并不属于安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安能公司也未向***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工资由其与朱某某商定,并由朱某某造表、嘉佰纳公司审核后委托安能公司代发,因此安能公司与***仅存在工资代发关系,而非直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用工主体。
原告***称自202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时起,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即适用于原告,原告上岗前接受被告安全培训,工作时穿戴印有“中国安能”字样的工作服,并曾因安全帽未扣帽扣被被告罚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安能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安能公司对其劳务分包单位嘉佰纳公司提供的在其工地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工作中安全防护用具检查甚至进行罚款处罚等,是基于工程安全管理需要及其与嘉佰纳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监督行为;其工作时穿戴的印有“中国安能”字样的工作服也非安能公司提供,而系嘉佰纳公司提供。原告还称被告于2021年1月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9,880元,经查,该款系安能公司硬梁包引水隧道工程项目部向其支付,而原告并未在安能公司该项目中提供过劳务,根据朱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该款涉及***与朱某某在其他工程中的劳务关系,而非安能公司基于与***的劳务支配关系所支付的劳务报酬。
原告主张其与安能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安能公司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然而原告并非安能公司招用,其与安能公司既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务也不具备与安能公司主要业务或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不符合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也不具备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也不存在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情形,因为安能公司劳务分包的对象嘉佰纳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安能公司并非该条所规定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同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与安能公司从未进行过协商,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能够推定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意愿的行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但违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而且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与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其与安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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