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特别授权),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芹梅(特别授权),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特别授权),该公司律师(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20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20年10月11日,原告跟平场一样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正常上班,18时50分,原告步行到宁南县白鹤滩镇高线路骑骡沟加水处偏坡支护处拿工具时,饶定荣驾驶云C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加水处路段压着石头将原告打伤。本次事故经XXX认定,由饶定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7月17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劳务分包商湖北嘉佰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员工朱荣发所找的班组成员之一,受朱荣发直接管理,一直为嘉佰纳公司服务,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工作地位于我县,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我县,可初步确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我院,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告已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以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且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也非本案被告所在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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