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224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1002号外贸轻工大厦1713室-2。 法定代表人:郑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标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374.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7037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能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标杆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将涉案工程的消防综合楼、训练塔、消防门岗、化验室、总变电所、1-4#设备间、门卫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同日签订了《油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内墙无机涂料(防火A级)每平方32元、外墙乳胶漆每平方45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58元、外墙仿石漆每平米78元计算,税费和检测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标杆公司应在原告材料进场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所有单体内墙油漆完成和外墙批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30%,在本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内部验收)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85%,在本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公司验收)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下3%保质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另外,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标杆公司多次增加工程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原告已按被告标杆公司的要求额外完成了相应工程,产生了额外的工程施工费用。上述工程现已完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标杆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802584.2元。同时,因被告标杆公司额外增加工程量,被告标杆公司分别在2022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16日和11月17日确认额外工程施工费用1.8万元、3万元、840元和960元(有被告标杆公司加盖印章的单据可予以证实)。另外,因部分油漆被告标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原告便代为先行支付了税费6902.65元,按上述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由被告标杆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859286.85元。截止至今,被告标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88912元,尚欠170374.8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标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安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标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项的请求,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双方只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未对最终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在本工程竣工完成合格后才支付剩余的款项到原告处。 被告安能公司答辩称:安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与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完成后,与业主、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等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是否对施工工程中的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为标杆公司的班组人员,签订的油漆施工合同为班组内部作业承揽合同,主要理由是该合同主体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显然,原告不具备施工企业的特征。从合同标的物内容及交付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包工包料完成油漆作业,标的物的交付对象为标杆公司,而非建设单位。从标的物的验收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组织单位为建设单位,参与单位为设计、监理、勘查、施工等单位。从原告与标杆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相关验收由标杆公司组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方与标杆公司之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款项的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所有主张。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标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标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标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要在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安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油漆工程量》、《费用报销单》、《项目班组进度表》、《签证单》、《电子发票》、《销售货单》、《收据》,证明标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859286.85元。标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对工程验收结果进行确认;庭审后对《电子发票》进行补充说明,认为该发票是标杆公司向中山市***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税费由销售方承担。安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安能公司确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确是从该公司复印而来,说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安能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原告与标杆公司合同约定的内部验收合格,本院据此对《油漆工程量》、《费用报销单》、《项目班组进度表》、《签证单》予以采信;对《电子发票》、《销售货单》、《收据》,上述证据反映购买方为被告标杆公司,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税费,本院对《电子发票》、《销售货单》、《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标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未体现标杆公司确认的信息,签名并非标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部分工程如含油污水收集池、含油污水提升池、水标间并非原告施工;综合设备间仅有一份验收,实际上是由四个工程量组成。安能公司当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在庭后核对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标杆公司签订了《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的工程为被告标杆公司向被告安能公司承包的XXXXXXXXXXXXX工程的单体工程。《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保险费、机械费、劳保费等,不包括税费和检测费用)、付款方式、材料和质量要求等。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应被告标杆公司要求,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停止施工。2022年11月16日,被告标杆公司向原告出具《油漆工程量》,确认了原告按合同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02584.2元,并注明“面积属实……验收以业主结果为主”。庭审中,被告标杆公司还确认结欠原告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款4笔合共49800元(分别为2022年11月3日18000元、2022年11月7日960元、2022年11月9日3万元、2022年11月16日840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安能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4月中旬交业主入住。截至2023年12月18日,被告标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912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标杆公司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工程(包括增加的4项施工内容)已经过被告标杆公司确认其工程量及价款,并经被告安能公司验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被告标杆公司应当参照《油漆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802584.2元+49800元)×97%=826812.67元,扣除标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688912元,标杆公司仍应支付137900.67元;余款25571.53元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关于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以水标间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验收合格时间2022年11月30日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被告标杆公司否认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安能公司庭后答复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4月中旬入住。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包含多个分项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仅显示部分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且该部分分项并非原告与被告标杆公司约定的施工内容,应以业主入住时间2023年4月中旬(酌定为2023年4月10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参照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二年,即截至2025年4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标杆公司应付还原告垫付的购买油漆税费6902.6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反映付款人为被告标杆公司,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标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137900.6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被告安能公司对被告标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00.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900.6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75元,由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原告负担324.75元。原告预交的不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29元,本院不予退还,该款由被告标杆(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裁判时向原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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