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
法定代表人:郭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阳,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2021年2月3日以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安能集团为被告,以徐强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能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能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能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与清江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苗尾水电站溢洪道边坡支护合同书》,双方之间并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苗尾水电站溢洪道边坡支护合同书》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青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理由,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中所涉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