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155号
原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通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鄂。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和。
被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47号3栋负一层25号。
第三人:武宏伟,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南宁分公司)、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第三人武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蓬莱公司系案涉“蓬莱仙界荷塘月色”入口广场、一号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该工程项目由蓬莱公司发包给原“中国武警水电第一总队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承建。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承建该工程项目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肢解后,将“蓬莱仙界荷塘月色”入口广场、一号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初组织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开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机具以及人工成本等均是由原告自行投入、支付,原告对该案涉项目进行了全面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是工人。施工期间,“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及项目监理单位贵州聚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工程是以收方记录表》等书面文件,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以实际是工人身份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全部施工成果均已竣工时交付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工程是以收方记录表》等书面文件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870,368.60元。施工期间,“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516,904.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353,464.60元。2020年1月19日,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决定,“中国武警水电第一总队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与其它相关单位被整合后重新注册成立了“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原“贵阳练兵工程指挥所”名称变更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办理法人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新设立的“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继。数年来,由于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偿付,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足额支付下属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造成频繁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根据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被告安能南宁分公司、安能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蓬莱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安排工程资金,在项目施工工程中,对被告安能南宁分公司、安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蓬莱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安能南宁分公司、安能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并且被告蓬莱公司应当对是否欠付、欠付金额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安能南宁分公司及安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3,46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6,390.13元,共计1,749,854.73元。二、判令被告蓬莱公司在欠付安能南宁分公司、安能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直系亲属任召君系该院辅警,故不适宜审理本案,遂于2021年11月30日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直系亲属任召君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辅警,故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勇
审 判 员  隋凤清
审 判 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泽春
书 记 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