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2民初2618号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吉林***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明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吉林***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明超、刘宝生,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财保公司赔付医疗费184,825.51元。事实理由:2014年7月24日21时,华能公司投保由栗明超驾驶的吉G4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记屯“王德宽”家门前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南行驶入道张海驾驶载乘人袁宝庆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海、袁宝庆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栗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承担次要责任。张海、袁宝庆花医疗费259,750.73元,因原告车辆已投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投保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司承包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59,750.73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财保公司应否赔付华能公司垫付医疗费184,825.51元?
2014年7月24日21时,华能公司投保由栗明超驾驶的吉G47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海驾驶载乘人袁宝庆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海、袁宝庆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栗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承担次要责任。张海、袁宝庆花医疗费259,750.73元,因华能公司车辆已投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且请求理赔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其请求应予支持。
华能公司投保车辆投保强险,应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249,750.73元(259,750.73元-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70%即174,825.51元,合计184,825.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吉林***电分公司18482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