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与上海华劲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493号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姜蓓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杨、姜蓓蕾,被告华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归华能公司所有;2、判令华劲公司配合办理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1987年,沪办大厦2幢建设项目启动,土地地号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278坊1丘,土地性质为划拨,建筑物由各国有企业以参建形式出资建造。华能公司分支机构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华能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水利电力部对外公司上海分公司(又称“中国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水电部上海公司”)协议,华能上海公司通过水电部上海公司向其出让部分沪办大厦参建份额,以获得参建资格,出让参建份额标的即系争房屋沪办大厦2幢8层。1987年6月26日,华能上海公司向水电部上海公司支付参建款,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2001年,由于华能上海公司为华能公司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无法登记为所有权人,故指示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华劲公司(曾用名称“上海华劲工贸合作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华劲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由华劲公司代为持有,华劲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2001年1月18日,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毕,房地产权证号为虹XXXXXXXXXX,权利人为华劲公司。2005年9月27日,华能上海公司注销,其相关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母公司,即华能公司承继。2011年6月13日,华能公司与华劲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相关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华能公司。综上事实,系争房屋原为华能公司分支机构华能上海公司参建取得所有权,华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为国有控股企业,其所取得的系争房屋为国有资产。但由于历史原因,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华劲公司名下。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劲公司辩称,华能公司所述是事实,华劲公司于2011年以后向交易中心申请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华能公司名下,由于系争房屋土地性质是划拨,不能上市交易,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华劲公司同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6月26日,华能上海公司通过银行向水电部上海公司支付办公用房基建筹款155万元。当日,水电部上海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1988年3月,水电部上海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载明,水电部上海公司与华能上海公司共同筹资筹建沪办大楼2号楼,现该楼已建成并开始使用。经双方协议,其中第八层交由华能上海公司使用,包括产权归属。第九层由水电部上海公司使用,包括产权归属。2001年1月18日,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华劲公司名下。
2004年7月6日,华劲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2005年9月15日,华能上海公司注销,隶属企业为华能公司。
2011年6月13日,华能公司(甲方)与华劲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楼801-811房产的协议》,载明,甲方拟处置地址位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楼801-811、面积为937.36平方米的房屋。因目前该房屋登记在华劲公司名下,双方就该房屋处置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房产为华能上海公司(已注销)投资。在办理产权证时,因华能上海公司为非独立法人,故将上述房产的所有人登记为华劲公司。因此,甲乙双方特此确认:上述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华能公司。2、甲方拥有上述房产的处置权。3、甲方在对上述房产的处置过程中,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履行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华劲公司,但房屋来源系由华能上海公司支付筹建款参建所得,华劲公司系代为持有,华劲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华能上海公司注销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华能公司承担。故华能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劲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华能公司自愿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归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所有;
二、上海华劲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77,415.2元,由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北霖
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
人民陪审员  王玮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尤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