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

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丙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振发公司赔偿华能公司因标的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劳动争议产生的执行案款246 011.83元,依法改判振发公司赔偿华能公司为完善标的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付的费用763 786元;2.判令华能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华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其因标的公司劳动争议产生的执行案款340 793.29元,其中94 781.46元不应当由振发公司承担。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管国强原系标的公司员工,标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开始停缴社保。管国强于2017年2月4日受伤,由于管国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缴费期间,属于工伤保险事故,应由社保机构向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费用合计94 781.46元。该笔费用可由职工向社保部门申请,若单位向职工支付之后,单位也有权向社保部门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标的公司向管国强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40 793.29元,并于2019年7月2日强制扣划了该笔款项,相当于标的公司已经向员工支付了该笔工伤理赔费用,因此标的公司有权且应该向社保机构申请管国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标的公司却未提出申请,华能公司也未能提交标的公司申请后被社保基金拒绝支付的相应依据。在华能公司未能提交标的公司申请后拒付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该推定属于标的公司主动放弃该项社保费用请求,华能公司无权就此费用要求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该笔94 781.46元费用应当从华能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核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振发公司显然不当,应该由华能公司就该笔费用社保拒赔提供证据。
二、关于华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为完善标的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付的费用共计1 919 986元,其中1 156 200元不应当由振发公司承担。(一)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案外人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 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压矿报告、地灾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压矿报告和地灾报告,合同价款20万元;(二)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本体安全应急预案编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安全应急预案,合同价款4万元;(三)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博远科技咨询中心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本体及外线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合同价款8万元;(四)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正信安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计专篇、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等报告,合同价款14万元;(五)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维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并取得备案文件,合同价款10万元;(六)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天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水保方案报告编制及水保验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水保方案报告,取得水土保持批复,编制水保监测、监理报告、水保验收报告,合同价款32万元;(七)2020年11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水保初步设计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水保初步设计报告,合同价款20万元;(八)为办理光伏项目外线水土保持验收手续,标的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76 200元。以上8项费用合计1 156 200元。上述1—8项标的公司签署的合同所形成的压矿报告、地灾报告、安全应急预案、节能评估报告等均为项目非必要审核或审批文件,华能公司并没有提供因为缺少相关手续被国家相关部门约谈或处罚的材料。若华能公司根据其企业内部合规需要,一定要获得此审批,那么所需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该由振发公司承担。其次,振发公司对1—8项标的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标的公司是否已经获取了相应审批手续,华能公司均未提供相应文件予以核实。因此,该8份合同费用合计1 156 200元不应当由振发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并依法改判。
华能公司辩称:不同意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振发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标的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款应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说法不能成立。(一)管国强2017年2月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后30日内所在单位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事后标的公司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保留停工留薪期,未续缴工伤保险费,而于2017年3月30日与管国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费缴至2017年3月。(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支付,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缴工伤保险费等因素,管国强在社保部门告知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遂就全部费用向标的公司主张了赔偿。承办标的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审法官曾与社保机构确认此种情形下无法由工伤基金承担费用。(三)标的公司经判决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管国强 340 793.29元赔偿款(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 781.46元),按照《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7.7条约定有权向原股东追偿损失。(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待遇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本人,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也是职工本人,法院判决后不存在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核销的问题。
二、管国强劳动争议案件最新进展情况说明。依标的公司最新信息,管国强工伤劳动争议后续经历了再审程序及二次治疗费用索赔,特补充说明如下:(一)对2019年7月已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标的公司后提起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期间未终止原判决的执行。目前,管国强案已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标的公司赔偿金由340 793.29元调减至276 155.81元,存在64 637.48元差额。(二)2021年10月28日,管国强因二次治疗对标的公司提起二次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9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标的公司送达裁决书,裁决标的公司应支付管国强二次工伤赔偿费用43 883.91元。(三)因管国强病情较重需进行多次手术,为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杜绝后续再发生费用索赔,标的公司与管国强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第一次劳动争议执行款经再审后需回转给标的公司的
64 637.48元费用与第二次仲裁标的公司需支付给管国强的 43 883.91元费用相抵后双方互不追索,且今后不再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管国强劳动争议案件虽经过再审程序及二次费用索赔,但标的公司实际支付给管国强的总赔偿金额340 793.29元未发生变化,对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和判项未产生影响,按《股权转让协议》第7.7条约定,应由振发公司承担标的公司原有人员用工法律责任。华能公司特在二审程序中就新发生的事实予以补充说明,以便于法院更清晰地解决全案纠纷。
三、一审判决第四项认定的金额均为办理标的公司光伏项目合法合规性文件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振发公司对于服务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是完全知情的,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费用应由振发公司承担。(一)办理相关合规事项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相应支出属于必要支出,并非为满足企业内部合规需要。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开展光伏项目合规性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振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及双方交接材料清单可证明股转前标的公司确未完成相关合规工作(含附件1中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交接清单中应急预案、节能评估验收、职业卫生验收、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水保验收等上诉事项)。现补充2018年5月31日的《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交接专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振发公司确认由其继续办理项目所有合规文件。(三)振发公司对项目合规文件的办理是完全知情的,华能公司签署的各项服务合同中的乙方及合同金额均是由振发公司决策后指定。服务合同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费用确已支付,振发公司在一审中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了全部付款凭证。为配合二审法院审理,华能公司可进一步补充各服务合同对应的合规性文件或成果资料加以佐证。综上,振发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发公司向华能公司赔付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涉合同债务清偿款499 750元;2.判令振发公司向华能公司赔付标的公司原有人员管国强劳动争议涉诉被扣划本金340 793.29元、执行费5012元、律师费1万元;3.判令振发公司向华能公司赔付标的公司补缴的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 522 977.0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72 949.87元及税务机关行政罚款1000元;4.判令振发公司向华能公司赔付完善标的公司光伏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出费用1 919 986元;5.振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2018年4月24日,华能公司(受让方)与振发公司(转让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中约定:1.转让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现合法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2.标的公司主要建设运营位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露天矿南排土场30MWp光伏发电项目。3.根据编号为华能信托【2015】集合信托字第019号-项目002-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标的公司应按约定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偿还1.4295亿元贷款本金、对应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标的公司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受让方按照《光伏项目远期收购协议》履行强制收购义务。双方同意按照《光伏项目远期收购协议》约定方式转让标的公司100%股权。4.本次股权转让指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及条件购买转让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目标项目指标的公司依据编号通发改能源字【2013】1127号《关于振发霍林郭勒市30MWp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等项目备案(核准)文件在霍林郭勒市开发建设的30MWp光伏发电项目。5.交割日指标的公司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领取新营业执照当日。6.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壹亿肆仟玖佰捌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在本协议第3条项下本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未能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如受让方与转让方提前办理标的公司股权交割或受让方提前付款的,并不视为转让方已经促成了收购先决条件的全部达成,转让方仍应无条件继续尽快促成该等先决条件的全部满足。
《股权转让协议》“3.本次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中约定:“……3.3标的公司已取得依法拥有审批/备案权力的政府部门对霍林郭勒市30MWp光伏项目的备案文件;目标项目已列入国家补贴计划,并已签署了有效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3.4转让方应保证标的公司按本协议附件1约定取得所列全部文件,并承担取得该等文件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
《股权转让协议》“5.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5.1转让方披露,截至2018年4月3日,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如本协议附件2债权债务清单明细所列明,且同意做如下处置:转让方承诺放弃其对于标的公司的全部债权,并且转让方承诺承接标的公司所有对外债务。转让方应负责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并办理标的公司债务转移手续。5.2除本协议附件2所列明的债务外,转让方保证标的公司无未披露的其他负债、应付款、担保等任何形式存在的或有债务。超过本协议附件2所列之债务(如有)仍由转让方负责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7.转让方应履行义务之特别规定”中约定:“……7.3转让方应保证标的公司光伏项目投资建设依法办理建设审批/备案/许可手续,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如前期工作批复、项目备案文件、环评批复、压覆矿产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批复、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土地预审、无军事设施证明、文物调查证明、接入系统方案评审意见及批复、规划/环保/水土保持/消防及并网验收文件等依项目建设具体情况所需的文件。因项目建设违法违规引起的罚款等行政处罚、补缴款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均由转让方承担。若因此使受让方或标的公司遭受损失的,转让方应于受让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赔偿受让方或标的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7.4转让方应保证目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并完成阶段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消防/环保/水土保持验收等手续。如因未批先建等问题导致罚款等行政处罚、补缴款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均由转让方承担。若因此使受让方或标的公司遭受损失的,转让方应于受让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赔偿受让方或标的公司相关经济损失……7.7本次股权交割后标的公司现有人员与标的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再保留,由转让方负责将标的公司现有员工劳动关系调至转让方或其关联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妥善解决。标的公司原有人员用工及安置的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由转让方负责。”
《股权转让协议》“9.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中约定:“9.1转让方保证诚实履行本协议,保证对项目公司股权拥有合法、有效、完整的权利,保证项目公司业务/资产不存在瑕疵或受让方未知的权利负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重大遗漏。……9.8转让方保证,标的公司根据中国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及时完成了各种税项的申报工作,并已缴付截止交割日的所有的应缴纳税额,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包括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税、关税、印花税等。标的公司目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其所适用的标的公司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应缴但未缴、补缴税款的事项。9.9转让方确认,标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任何其它类似程序,并且不存在可能导致对标的公司重大不利的判决、仲裁裁决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决定。”
《股权转让协议》“12.违约责任”中约定:“……12.4因转让方未办理标的公司债务转移手续、转让方未披露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纠纷或其他行政处罚而使得标的公司或受让方在本协议过渡期内或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被起诉及蒙受任何形式的损失,标的公司及/或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索,转让方应承担全部损失和赔偿责任。12.5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承诺及说明,从而使得其他方(‘守约方’)及/或标的公司承担或蒙受任何索赔、责任、赔偿、费用、开支(含专业机构的费用开支),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及/或标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使守约方免除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为《霍林光伏项目转让方保证标的公司应办理并取得的审批/备案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其中列明五部分材料,分别为:一、项目前期开发文件,二、项目批复文件,三、项目建设动工,四、并网发电,五、竣工验收。其中记载:下列材料在交割前转让方已取得手续且完整有原件:项目前期开发文件中的项目节能登记备案表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批复(适当地政策),竣工验收部分的水土保持验收;下列材料在交割前转让方未取得手续:项目批复文件中的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批复(适当地政策)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除以上材料外,与本案双方争议相关的其他材料未列入附件1。
《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单明细》记载:截至2018年3月31日,对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账款为1 099 750元,未记载对该公司存在应付账款,未记载存在劳动仲裁或诉讼及欠缴税款情况。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标的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二、交接情况
(一)2018年5月31日,华能公司与振发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交接,并制作《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未提供资料清单》,振发公司方代表丁英在该清单首页签字,清单骑缝处亦有“丁英”字样,振发公司方代表张鑫磊在部分清单内页签名。清单首页记载:“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未提供资料清单上所涉及的所有文件移交给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清单内页记载:安全生产类材料中,应急管理项下“应急预案及备案函”为“无,正在办理”;基建类材料中,工程专项验收项下“节能验收(本体)、节能验收(外送)、水保验收(外送)、安全设施验收、职业卫生验收”为“否,提供时间不确定”;人资类材料中,劳动合同项下“任何有关的劳动争议的资料”为“工伤事故存在争议,未提供纸质版材料”;薪酬及福利管理项下“任何意外事故、工伤亡事故的记录和详细资料”为“已提供认定工伤责任书(原件)”。
(二)2018年7月19日,华能公司与振发公司及标的项目受托管理方签署《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蒙东分公司与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受托管理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未交接确认单》。其中记载:外送线路单项批复文件项下“水土保持方案书批复函、地质灾害评估登记表、矿藏压覆评估报告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审批意见、社会稳定性批复意见”未记载是否已获得及取得时间;工程专项验收材料项下“节能验收(本体)、节能验收(外送)、水保验收(外送)、安全设施验收、职业卫生验收”记载为未取得,提供时间不确定;应急管理材料项下“应急预案及备案函”记载为无;诉讼文件、仲裁文件、调解文件等项下记载为部分提供,2017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已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劳动合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子版)等材料,但缺少后续与当事人管国强、刘书成之间处置结果。
三、标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及履行情况
(一)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与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霍林河30MWp光伏发电场内外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 599 500元,约定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2020年8月26日,标的公司向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尾款499
750元。
(二)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沈阳丰地国土科技服务中心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本体勘测定界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出具标的项目本体勘测定界报告,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服务费25万元。
(三)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家园城乡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勘测定界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出具标的项目外线勘测定界报告,标的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服务费20万元。
(四)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服务合同》,委托其出具标的项目本体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32万元。
振发公司同意支付上述1-4项费用。
(五)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压矿报告、地灾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外线压覆矿产核实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合同价款20万元。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
(六)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信如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本体安全应急预案编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本体安全应急预案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应急管理局备案文件,合同价款4万元。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4万元。
(七)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博远科技咨询中心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本体及外线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本体及外线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价款8万元。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8万元。
(八)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正信安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本体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报告、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合同价款14万元。标的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14万元。
(九)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维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外线工程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并取得备案文件,合同价款10万元。标的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
(十)2020年3月,标的公司与内蒙古天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水保方案报告编制及水保验收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外线水保方案报告并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复,编制水保监测报告、水保监理总结报告、水保验收报告,合同价款32万元。标的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313 786元。
(十一)2020年11月,标的公司与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外线工程水保初步设计报告服务合同》,委托其编制标的项目外线水保初步设计报告,合同价款20万元。标的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万元。
四、标的公司与原劳动者管国强的仲裁及诉讼情况
2017年12月18日,标的公司原劳动者管国强对标的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标的公司就其工伤进行赔偿。2018年3月6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标的公司支付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扣减标的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后,数额为34 515.51元,另裁决标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管国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内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判决标的公司支付管国强各项损失共计340 793.2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管国强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扣划执行款345 805.29元(包括案件本金340 793.29元、执行费5012元)。
华能公司一审提交标的公司与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8日签署的《管国强诉振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标的公司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纠纷需支付代理服务费1万元,但尚未支付。
五、标的公司的税费缴纳情况
(一)2017年10月23日,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所向标的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标的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前申报2017年房产税、2014年至2017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019年7月5日,标的公司补缴了截至2019年7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含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房产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其中,2014年至2018年5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为1
522 977.02元,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房产税及滞纳金为72
949.87元。国家税务总局霍林郭勒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标的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罚款1000元,标的公司于当日缴纳罚款。
(二)标的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就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76 200元。
六、股权收购后华能公司与振发公司的协商情况
2021年5月8日,振发公司向华能公司致函《关于回购锦阳等三公司股权的协商函》,其中记载:振发公司无力协助下属榆林市榆神工业区锦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即标的公司)和康保县中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按期兑付信托贷款本息,导致上述三公司股权依协议被收购。三公司开发的光伏电站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或多或少存在问题或缺陷。尽管振发公司尽力配合公司委托的管理单位尽力完成消缺工作,据了解截至目前三项目仍遗留部分缺陷待解决。虽然振发公司有意信守协议约定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消缺费用,但因支付能力问题导致履约困难。
七、与标的公司开展标的项目合规性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及地质灾害预防部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凡是准备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范围内资源分布情况和矿业权设立情况。……四、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分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三)节能评估部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第八条规定: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四)职业病防护部分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
(五)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2012)第三条规定:“项目单位在组织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相关群众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第五条规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指定的评估主体组织对项目单位做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分析判断并确定风险等级,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水土保持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能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系双方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关系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股权作为标的物而言,买受人与出卖人对股权价格的合意建立在对公司价值的判断上,极大的依赖于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出卖人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资产负债情况的披露。本案中,振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如实披露信息,如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受让方或标的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涉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尾款499 750元,振发公司同意负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因标的公司原劳动者管国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本金340 793.29元、执行费5012元、律师费1万元:(一)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执行款本金部分340 793.29元,该债务系因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即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产生,且振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标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转让方承担。振发公司对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负担,并辩称华能公司在清偿后可向当地社保部分核销以减少损失,因该笔债务系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振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定可由社保部门核销,故一审法院对振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华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华能公司出示的2018年5 月31日的《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未提供资料清单》已记载“工伤事故存在争议”,2018年7月19日签署的《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蒙东分公司与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受托管理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未交接确认单》也记载了存在与上述事故相关的材料。虽然两次交接中均未记载振发公司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劳动者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标的公司早已完成交割,后生效裁判又经送达及执行程序,标的公司应当知道诉讼或执行案件的存在,其未依法履行生效裁判导致执行费用的产生不应归责于振发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华能公司主张执行费5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标的公司虽称因处理上述劳动争议聘请律师代理并产生费用,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标的公司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1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标的公司补缴的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 522 977.0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72 949.87元及税务机关行政罚款1000元:振发公司同意负担除1000元罚款之外的税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标的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补缴税款时,亦一并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税款滞纳金,可见股权交割后标的公司亦未依法按时申报纳税,现华能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00元罚款均基于股权交割前的逾期缴纳税款行为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华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标的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所支出费用1 919 986元:
(一)振发公司对标的项目本体勘测定界报告对应的25万元,外线工程勘测定界报告对应的20万元,本体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对应的32万元均同意负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振发公司不同意负担的部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3及7.4条的约定,转让方应保证标的项目投资建设依法办理建设审批/备案/许可手续,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如前期工作批复、项目备案文件、环评批复、压覆矿产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批复、安全评价报告评审……规划/环保/水土保持/消防及并网验收文件等依项目建设具体情况所需的文件,保证标的项目并完成阶段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消防/环保/水土保持验收等手续。标的项目系光伏发电项目,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签署了有效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故不论项目本体亦或输电线路的建设,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准。华能公司就标的项目委托相关公司编制外线压覆矿产核实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本体安全应急预案、本体及外线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本体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报告、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外线工程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外线水保方案报告、水保监测报告、水保监理总结报告、水保验收报告、外线水保初步设计报告及缴纳水土保持费的行为,均属于保证标的项目建设合法合规的必要性事项,相应支出亦属于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华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发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关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振发公司辩称上述材料中,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批复、项目节能登记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批复、水土保持验收材料已包含于附件1中,安全应急预案、职业病防护相关材料未列入附件1中:对于未列入附件 1的部分,根据附件1载明的“包括但不限于”可知,附件1中列明的材料仅为振发公司应办理并取得的部分材料,其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已包含于附件1的材料,振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标的项目本体及外线均已办理相应审批或备案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项目自前期开发直至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均已取得相应审批或备案文件,另外,华能公司与振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及7月签署的未提供资料清单亦可对振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振发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涉合同的债务清偿款499 750元。二、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因标的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产生的执行案款340 793.29元。三、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补缴的属于标的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交割日前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 1
522 977.0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72 949.87元。四、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为完善标的公司(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出的费用1 919 986元。五、驳回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管国强劳动争议案,标的公司对(2018)内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再审后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判决标的公司支付管国强各项经济损失 276 155.81元,管国强上诉,二审已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生效判决与原判决赔偿金额340 793.29元相比,减少了 64 637.48元。
证据2.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裁字〔2021〕84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管国强因取出体内医疗用具二次手术,向标的公司主张二次工伤赔偿,2021年11月29日标的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标的公司还应支付管国强工伤赔偿费用43 883.91元。
证据3.标的公司与管国强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为一次性解决争议,管国强与标的公司达成和解:因再审判决产生的64 637.48元应执行回转费用与第二次劳动争议标的公司应付费用43 883.91元双方相抵互不追索,今后也不再就此主张任何权利。标的公司对管国强劳动争议赔偿金额总计340 793.29元,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金额比较未发生变化,故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
证据4.2018年5月31日《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交接专题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所开展的合规性工作是振发公司已经认可的事项。
证据5.2019年3月20日《振发公司决策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标的公司签署的各项技术服务合同是由振发公司指定的服务方和合同金额,按照证据4《关于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项目交接专题会会议纪要》的要求,振发公司安排属地公司通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丁英和张鑫磊继续完善“霍林振发光伏科技公司30MWp光伏项目”所涉14项合规性工作,确定了各项技术服务的受托方和定标金额,其中的7项均是振发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事项。
证据6.《关于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用地不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及矿业权核实情况的说明》《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评审意见》,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向标的公司出具说明确认项目用地未压覆已查明的矿产资源,不涉及在期探矿权、采矿权;光伏项目外线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经专家评审,认为结论正确,符合现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技术要求,专家组评审通过。
证据7.《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应急预案备案完成情况,补充印证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完成了光伏电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证据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节能评估工作完成情况,补充印证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组织完成了光伏电站本体及外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验收工作。
证据9.《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用以证明: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补充印证华能公司一审提交的《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服务合同》,评价结论中认定:本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符合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能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证据10.《关于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意见》,用以证明: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完成情况,补充印证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完成了光伏电站外线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工作。
证据11.《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用以证明: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完成情况,补充印证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完成了光伏电站外线水土保持验收工作,并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水务局完成验收报备。
证据12.《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专篇》,用以证明: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补充印证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委托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光伏外线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报告。
证据1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告知书》,用以证明:补充印证华能公司一审提交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税收完税证明”,光伏电站外线工程水土保持补偿费76 200元的交费依据。
振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签订《和解协议》。振发公司对由标的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认可,认为该两笔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出。再审判决和原判决相比减少了64 637.48元,该金额标的公司没有承担,振发公司也无需承担。振发公司对霍劳人仲裁字〔2021〕849号裁决书裁决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中25 156.91元属于医疗费用,是在工伤认定之后发生的,应由社保基金承担。退一步讲,在对(2021)内05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和霍劳人仲裁字〔2021〕849号裁决书内容均认可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判决金额相差20 753.57元,该差额标的公司不应通过《和解协议》自作主张进行全部抵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如果出现项目因合规性受到处罚的,才由振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看不清楚,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华能公司所做的相应报告并非项目必要的审核或审计文件,且也没有提交因缺少上述手续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材料,仅仅是企业内部合规的需要,相应的费用不应当由振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核,对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3、6-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前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管国强劳动争议一案的相关事项
在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内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后,标的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作出撤销(2018)内058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2020)内058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管国强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生效判决认为:“管国强的损失金额总计330 080.76元(医疗费用126 771.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572.4元+伙食补助费51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 78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 78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53 924.95元费用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即330 080.76元减去53 924.95元等于276 155.81元,振发光伏应就管国强的276 155.8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标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国强支付各项损失总计276 155.81元。
其后,管国强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标的公司向其支付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021年11月24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裁字〔2021〕8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标的公司于收到裁决15日内支付管国强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 43 883.91元,明细为:医疗费用25 15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198元、伙食补助费335元。二、驳回管国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标的公司(甲方)与管国强(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乙方自2017年起至今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先后向甲方追索过两次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具体内容如下:(一)第一次劳动争议纠纷
乙方与甲方的第一次劳动争议纠纷先后形成如下法律文书: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霍劳人仲裁字〔2018〕33号)、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581民初733号)、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内0581执841号……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5民再55号)。通过上述法律文书,可以确认事实有: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伤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40 793.29元,而乙方应向甲方回转上述已付费用中的64 637.48元,该回转费用乙方至今未支付给甲方。(二)第二次劳动争议纠纷
乙方继第一次工伤医疗后,因取出体内植入医疗用具产生二次医疗费用。根据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霍劳人仲裁字〔2021〕849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二次工伤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43 883.91元,尚未支付。”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和解方案:一、标的公司不再向管国强索要第一次工伤赔偿费用中的回转费用共计64 637.48元。二、管国强不再向标的公司索要第二次工伤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43
883.91元。三、双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双方均不得因上述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等各种事项和理由再行主张权利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向人民法院等行政机构、司法机构追究对方的责任。
二、标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关于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用地不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及矿业权核实情况的说明》。
(二)2019年9月11日,标的公司取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三)2019年6月15日,通辽市博远科技咨询中心就霍林郭勒市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
(四)2020年1月,内蒙古正信安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五)2021年2月9日,中共霍林郭勒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出具《关于霍林郭勒振发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意见》,对相关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进行程序性备案。
(六)2021年3月22日,通辽市水务局出具《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接受报备。该报备回执显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单位为内蒙古天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七)2019年11月,通辽市地虎招投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霍林郭勒振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并网66KV线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专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管国强劳动争议一案产生的款项,应由振发公司承担的金额;2.为完善标的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振发公司承担的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1,振发公司上诉称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单位有权向社保部门申请,所以相应的费用94 781.46元应该从华能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振发公司虽上诉称相应费用可以由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标的公司实际从社保部门申请到相应费用,故本院对振发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合法合规运行,需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保证涉案项目的合法合规运行支出了相应费用。本院认为,相应费用的支出系为确保项目运行符合监管规定,具有必要性。因此,振发公司虽上诉对华能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的必要性等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其相应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059元,由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三
法官助理 洪靓
书记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