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7102民初566号
原告:隋玥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乐。
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玥婷与被告强乐、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范新成,被告强乐,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玥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租车费10 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21时46分左右,原告驾驶陕AXXXXX号奔驰CLA小轿车沿西安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科技路十字(指挥中心)南卜蜂莲花超市门前时,被被告强乐驾驶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XXX**0号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当天已运至4S店维修。原告工作性质为公司财务总监及销售部经理,用车频繁,且家距工作单位较远,若无交通工具将严重影响工作。故原告租赁相同型号汽车一辆,共产生租金花费10 000元,该笔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车辆不足两年,此前未发生过任何事故,但因本起事故受损严重,大量重要部件受损,车辆的整体性能、操控性、安全性均有所下降。虽经维修能基本恢复其使用功能,但因该车辆为进口车型,修复难度较大,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车辆的原有状态,且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转卖时也必将较其他同型号同年限同里程车型更为低,必然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认为此项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给公司跑业务。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强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经将原告的修车费全额支付给原告,其公司不承担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强乐驾驶证、陕AXXXXX号车行驶证、保险信息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3张、车辆维修账单、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票据、西安合众贵金属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坏,无法正常使用,并运送至4S店维修,经西安利之星有限公司维修,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5 770.8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整体性能、操控性、安全性均有所下降,必然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工作性质为财务总监及销售部经理,用车频繁,且家距离工作单位较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花费租车费10 0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强乐、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租车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对租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公司已经全额赔偿,间接费用(合理合法的租车费及贬值损失)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且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21时46分许,被告强乐驾驶陕AXXX**0号车,沿西安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科技路十字(指挥中心)南卜蜂莲花超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号车于2019年6月1日进厂维修,2019年6月29日结账。维修期间原告从陕西神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一辆奔驰小型轿车,租赁期限一个月,花费租车费10 000元。
另查明陕AXXX**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不对间接损失(合理合法的租车费及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强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强乐系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对间接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租车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其车辆维修期间,由于原告工作需要租车花费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玥婷租车费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隋玥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隋玥婷已预交,故被告西安翌飞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隋玥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敬锋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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