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1910号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陶晓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贺迪,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春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内蒙古禹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湘辉,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通开公路南侧、村部东侧、国道303线南侧、铁路东侧面积约为76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约定租赁期50年,自2007年7月17日至2057年7月17日,租金总计398205元,协议中还约定,如以后此地被征用、占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归原告所有,地上物及设施补偿费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建设,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故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主动交回土地,同时对地上物给予适当补偿。虽经原告及有关机构多次协调,但被告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涉案土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对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涉案土地基于政府的征收行为收归国有,政府征收的行为是根据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不可抗力,并导致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其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当年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所签订的开发合同书约定,建成以养殖、生态奶制品为主的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前身,现更名为本案被告的名称,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土地出租相关费用,若按照原告的事实理由中所提到的被告所出租土地被征用,被告拒不迁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如征收涉案土地事实存在,主张权利主体也并非本案原告。另被告方代理人经庭前调阅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里发现,有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公示一份,该证据无法证实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的事实性、合法性,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并变为国有土地事实的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仅是派出机构,不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定,无权发布公示,因此被告方认为征地事实并不存在。因此无论从原告方主体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均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2日和2007年7月6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协议书二份,约定由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成养殖、生产奶制品项目,厂址选择在××区,占地10亩,价格另议。2007年7月17日,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与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通开公路南侧、村部东侧、国道303线以南、铁路东地(北邻二号开发区、西邻工业园区、东邻王秉章、南邻地)以398205元的价格出租给该公司使用50年,自2007年7月17日至2057年7月17日,并约定如以后此地被征用、占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归出租方所有,地上物及设施补偿费归承租方所有,并退回剩余时间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为满足建厂需要,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局批准,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租赁场地内兴建住宅、厂房、车间共计4717平方米。2020年7月2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征地告知书,拟将位于××区线以南、创业大道以西、通霍铁路以东、辽河大坝以北用作城市建设用地予以征用(含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上述土地在内)。2020年7月3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上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每亩10000元,安置补偿费每亩40000元),地上物补偿以评估报告为准。2020年7月27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了上述告知书中11.6亩土地,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共计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与通辽市鑫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告知书一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合同书两份、土地出租协议一份、收据两份、私房修建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土地在租赁期间内的租赁经营权,现因土地租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因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政府行为的行政征收虽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涉案土地虽已拟定被征收,但征收程序并未完成,人民政府也未作出征收决定,行政征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标准,且此时解除双方之间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也会严重损害被告内蒙古元康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在行政征收中主张赔偿权利的利益,故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广明

人民陪审员 万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占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