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7155号
原告: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刘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车千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仕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肖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龙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诚和龙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仕新、霍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太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和龙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80000元;2、判令诚和龙盛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诚和龙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大坪子风电场维护合同》,约定诚和龙盛公司委托红太电力公司对其承揽的大坪子风场33台1.5MW双馈风力发电机组进行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以下简称大坪子项目),维护费用为65万元。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国华冰峰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定期维护服务协议》,约定诚和龙盛公司委托红太电力公司为其承揽的冰峰风电场90台金风1.5MW型风机提供一年期、半年期维护工作(以下简称冰峰项目),合同价款为36万元。红太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义务,而诚和龙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促,仍拖欠两项目的服务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诚和龙盛公司辩称,认可与红太电力公司订立了上述两份合同,但不同意红太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冰峰项目中31.5万元的进度款。依照合同,冰峰项目的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9日届满,红太电力公司诉请之时尚无需支付质保金。且红太电力公司在冰峰项目中未能通过半年检的验收,因此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进度款。我方已经支付大坪子项目中41.5万元的服务费。依照合同约定,项目通过验收后90个工作日支付20%的质保金13万元,而大坪子项目尚未经过验收,未进入质保期。红太电力公司在大坪子项目中未能履行多项合同义务,故我方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另外,在大坪子项目中,我方为红太电力公司垫付了工具费12000元,该费用应自合同款中扣除。总之,我方并无违约,亦无需承担逾期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诚和龙盛公司(甲方)与红太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大坪子风电场维护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大坪子风场33台1.5MW双馈风力发电机组进行几组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乙方按需配置符合能力和资质要求的运维人员;按照甲方及业主单位的标准/手册/规范的要求,乙方必须按每50MW/风场配置一套运维所需专业工具(液压泵站及扳手、拉伸器、对中仪及对中工装等),安全工器具及常用维护工器具;乙方按时完成各类日常管理(如:备品备件使用记录存档、故障问题反馈、运行数据月度报表提报、项目标准化建设、定检巡检记录报告、工作日志编写、安全学习记录建立、项目年度运行总结分析报告等)及档案管理工作,并按约定频率定期/不定期向甲方对接部门进行汇报;按照甲方及业主单位的标准/手册/规范的要求,乙方代表甲方现场经理,对甲方、甲方配套厂家,外协技改厂家等在风场现场的技改、整改、大部件更换、定期业务等工作进行风场业主协调、作业组织、安全质量监管并验收;乙方维护人员由甲方安排时间培训,经考试合格后进驻指定风场;经甲方人员考试合格,取得甲方工程运维中心签字并盖章的项目交接单后,视为项目维护开始;风场维护期限为交接完成之日起历经12个自然月且资料交接完毕,风场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维护合同视为结束;乙方需确保现场维护人员不少于5人/风场;维护合同总额为65万元,合同签订完成项目交接后3个月,乙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交接完成维护10个月,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0%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款;剩余维护合同总价的20%作为项目质保金,合同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合同总价20%的发票,审查无误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项目质保金;该合同对沟通及汇报周期及要求,报表提交等做出详细约定,其中列明工作日志、停机记录、备品备件使用记录、故障问题反馈单需每日向甲方提交;巡检记录表、月度运行报告、业主满意度调查表需每月提供给甲方,风机定检记录、风场可利用率、安全周报需要每台机器提供甲方;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期内考核标准,如考核不合格需扣减一定的服务费。
双方确认:红太电力公司入场即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交接”,入场后进行10个月的维护即实现合同约定的“完成维护10个月”;红太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3月12日撤离大坪子项目现场;红太电力公司受托维护大坪子风电场中的全部风机;大坪子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红太电力公司主张其2018年3月初入场,诚和龙盛公司称无法确定入场时间,但认可首期进度款的支付日期在2018年6月22日。
2018年3月31日,诚和龙盛公司(甲方)与红太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国华冰峰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定期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冰峰风电场90台金风1.5MW型风机一年期、半年期维护工作;服务费共计36万元;乙方定检维护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按照实际完成的风机台数开具的合格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两个月之内支付乙方90%的合同款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且涉及乙方维护项目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一个月之内支付乙方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红太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冰峰项目中的一年期维护并取得验收确认单。
现红太电力公司已向诚和龙盛公司交付总金额101万元的发票17张(开票日期与金额如下:2018年6月19日——面额1万元的发票五张,2018年12月4日——面额10万元的发票三张,2018年12月17日——面额6万元的发票一张、面额4.5万元的发票一张、面额1万元的发票一张,2019年5月5日——面额2.5万元的发票一张、面额3万元的发票一张、面额10万元的发票四张)。红太电力公司称最后一批发票系邮寄送达,但无法提交显示邮件送达时间的证据。诚和龙盛公司自认已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最后一批发票。诚和龙盛公司已向红太电力公司交付服务费73万元。红太电力公司主张其结算时未区分大坪子项目与冰峰项目的款项。诚和龙盛公司则主张上述73万元中的41.5万元系大坪子项目的合同款,剩余31.5万元系冰峰项目的合同款。
庭审中,红太电力公司主张其冰峰项目已经完成半年检验收。就此,红太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施工单位诚和龙盛公司和使用单位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冰峰风电场(以下简称冰峰风电场)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9日由经办人签署并在冰峰项目半年期维护工作的验收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2、冰峰风电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诚和龙胜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全部半年检工作均已按业主或相关厂家的要求完成。共90台风机【长沟门33台、马营孤山33台、独石口西24台】”;该证明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经办人署名及单位公章与验收单复印件一致。诚和龙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诚和龙盛公司与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的《国华冰峰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定期维护服务结算合同》(2018年12月12日签订)、《国华冰峰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定期维护服务协议》(2018年4月10日签订)为证,显示在后的结算协议降低了冰峰风电场相关维护服务的服务费金额。红太电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询,诚和龙盛公司确认项目验收的流程为:诚和龙盛公司在验收确认单上盖章,将确认单原件交给红太电力公司,红太电力公司找使用单位签章后再把确认单原件交还诚和龙盛公司;诚和龙盛公司并认可该项目的验收应以使用单位的验收为准;双方均认可红太电力公司仅受托维护冰峰风电场99台风机中的72台。
诚和龙盛公司主张红太电力公司在大坪子项目中违反多条合同约定且符合考核扣款条件,造成使用方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就此,诚和龙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大唐永善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永善公司)向诚和龙盛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充大坪子风电场风机维护人员及加强现场问题排查处理的函》,主要内容为:“……大坪子风电场存在以下问题:1、风机各类故障频发,尤其近期偏航系统设备故障频发;风机各类巡检、年度定检工作急需开展;但贵公司现场维护人员未按要求配备(截止2019年1月7日,现场仅2人,少于合同要求的不少于5人),现场风机各类巡检维护工作未及时开展……2、贵司现场运维人员针对偏航异响问题处理方式为将风机液压站DT5阀门关闭,导致偏航制动回路无油压,使风电场风机偏航制动器失效,致使风电场风机出现偏航轴承大齿断裂、裂纹,偏航减速机损坏,减速机螺栓频繁松动等情况……”2、与大坪子风电场场长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19年1月11日该场长向红太电力公司发送了上述函的电子版;3、诚和龙盛公司与大坪子风电场安装其他设备的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确认单、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红太电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其在大坪子项目中的履约情况,红太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务传真函,显示诚和龙盛公司2019年3月8日向大唐永善公司发出传真函,称“在运维期间我公司积极配合业主完成相关的运维工作,各项运维指标都在合同的正常范围之内,因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原因,大唐新能源公司对云南大唐永善风电责任有限公司大坪子风电场的运维一直未落实,导致我公司在大坪子项目撤场时间迟延一个月,若贵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还未落实第三方维护单位进场,我公司将于2019年3月12日正式撤场……”;2、与诚和龙盛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3、与诚和龙翔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4、大坪子风电场风电机组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报告等。诚和龙盛公司认可上述传真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
诚和龙盛公司另主张红太电力公司应偿还其垫付款12000元,并就此提交打印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由李晨亮署名。红太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就冰峰项目及大坪子项目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
红太电力公司认可已收到冰峰项目和大坪子项目的服务费共计73万元,诚和龙盛公司主张其中31.5万元用以支付冰峰项目的合同款,41.5万元用以支付大坪子项目的合同款,而红太电力公司未就此提出有效的异议,故本院确认诚和龙盛公司在冰峰项目下的未付款项为服务费9000元、质保金3.6万元,在大坪子项目下的未付款项为服务费10.5元及质保金13万元。
依据双方合同,在冰峰项目中,诚和龙盛公司应在维护工作通过验收且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90%的合同款,剩余10%的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红太电力公司提交的验收确认单复印件以及项目使用方的证明已可初步证明红太电力公司在冰峰项目中的服务已通过验收,最终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另因红太电力公司开具发票时未区分两个项目项下款项,且未举证证明发票的送达时间,而诚和龙盛公司认可2019年5月15日收到了最后一批发票,则诚和龙盛公司应于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冰峰项目的剩余服务费9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冰峰项目的质保金3.6万元。
至于利息,诚和龙盛公司长期拖欠应付款项,红太电力公司请求诚和龙盛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自2019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及质保金自2019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不恰当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但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诚和龙盛公司主张红太电力公司未如约履行大坪子项目中的服务义务,并已就此提交初步证据,而红太电力公司作为主张履约完毕的一方,未就其场内工作人员数量、依约向诚和龙盛公司提交各种报表以及无需扣减服务费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服务的对价已超过41.5万元。则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红太电力公司未善尽大坪子项目中的合同义务,诚和龙盛公司在付款41.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进度款、在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质保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红太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诚和龙盛公司另主张红太电力公司应偿还其垫付款1.2万元,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服务费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服务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质保金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锦林